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政复决〔2024〕第172号
申请人:罗某。
被申请人:济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9月23日作出的市场监管玉〔2024〕第X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0月15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3日作出的市场监管玉〔2024〕第X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限期重作。
申请人的理由:
申请人于2024年8月31日,在济源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某购物中心(祭城店),消费15.6元,购买2盒上谷味饼干,产品品名为山药高纤饼干和燕麦蛋白饼干(无加蔗糖)。发现涉案产品未依法使用委托商的条形码,违规使用生产商的条形码,且两产品蛋白质含量不同,分别为13.8g、9.4g,其他含量均相同,而总能量却均为2029千焦,明显涉嫌标签造假。申请人遂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要求处理投诉并确认被投诉举报人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未给出任何理由与法律依据。申请人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本次行政复议针对的是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举报济源市糕尔付食品有限公司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一是申请人有行政复议请求权,为适格的行政复议申请人。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店铺消费15.6元购买案涉产品,被投诉举报人销售产品涉嫌标签造假,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系侵害申请人安全消费的权利,获得合格商品的权利,申请人15.6元的财产权益受损。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系制作了对于申请人民事权益救济不利的证据,同时减损申请人获得举报违法行为奖励的权利。故申请人与该案不予立案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之规定,申请人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二是被申请人行政行为系严重程序违法。1.被申请人违反正当程序。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这一行政行为是对申请人不利的行政执法决定。其仅告知了申请人行政行为的内容,即不予立案决定。未告知申请人作出该决定的理由、依据、救济权利、救济途径与期限,严重违反行政法正当程序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认定其程序违法,撤销其不予立案决定,责令其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原因,救济权利与途径。2.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未全面客观调取证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被申请人应全面客观公正进行案件调查,并收集调取证据。申请人已经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案涉产品照片,消费凭证等证据,已经履行了申请人作为举报人的义务。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有依法向被投诉举报人取证的职责,被申请人也有对其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义务,应当对案涉产品送检,核实其食品标签是否真实准确。被申请人未依法全面履职,既不能查明事实又不依法送检案涉产品,系程序违法。综上,被申请人未依法调查取证核实,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明显未全面履行调查取证的法定职权,系程序违法。3.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重大违法。被申请人未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处理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没有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举报答复中未载明任何法律依据,该具体行政行为属于重大法律依据违法,无法律依据的行政行为,贵府作为复议机关可决定撤销或确认该行政行为无效。4.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人已经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案涉产品照片,消费凭证,足以佐证申请人的举报线索与举报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案涉产品照片可知,案涉产品使用了生产商的条形码,没有依法使用委托商的条形码。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意见的函》(质检办法函〔2008〕67号)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委托他人加工产品的,应当使用委托方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案涉产品标签违法。另,依据GB7718.3.4,食品标签应当真实准确。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两款产品,蛋白质含量不同,其他所有含量均相同的情况下,居然总能量相同,明显存在食品标签作假,系违法行为。在有如此完备违法线索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系争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5.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行政行为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被申请人应举证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包括但不限于通过任何形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原因,救济权利与途径的证据,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以及足以证明案涉产品不存在标签作假的证据。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且严重程序违法,请求贵府对该行政行为进行程序与实体的全面审查,支持申请人所有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
2024年9月12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信内容:2024年8月31日,在某购物中心(祭城店),消费15.6元,购买2盒上谷味饼干(山药高纤饼干和燕麦蛋白饼干[无加蔗糖]),2盒饼干均使用生产商的条形码。两款产品配料有所不同,但为同营养成分表。厂家未标注出蔗糖的含量,误导消费者,产品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和《食品安全法》。接到举报后,被申请人安排执法人员进行调查。经查,申请人所购买的产品山药高纤饼干和燕麦蛋白饼干系济源市糕尔富食品有限公司委托济源市飞龙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双方签订有《代加工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第(五)项中约定双方同意使用加工方的条形码。根据《河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委托他人生产的产品,需要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商品条码的,被委托方应当标注委托方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的规定,该两款产品应使用委托方济源市糕尔富食品有限公司的条形码,但未规定罚则,基于此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了行政指导。被举报产品标签标注无加蔗糖,指在生产过程没有添加蔗糖,不是指该产品不含蔗糖或无蔗糖,因为添加的食品原料中含有蔗糖,被举报人在营养成分表中明确标明总糖了含量,符合国家标准。营养成分表数值来源是根据配比计算所得。被举报人生产的燕麦蛋白小饼、山药高纤小饼、五谷能量小饼,所使用的主要原料都一样,只是根据口味调整个别原料,且占据比例不大,因此在计算时,未引起数据的波动和变化,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6.4“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符合:食品中的能量以及脂肪、饱和脂肪(酸)、反式脂肪(酸)、胆固醇、钠、糖(除外乳糖)≤120%标示值”的规定。被举报人存在条形码标注不规范问题,但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3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通过邮寄挂号(信单号为XA62624632XXX)告知了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查明:
2024年9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主要内容为:“2024年8月31日,在某购物中心(祭城店),消费15.6元,购买2盒上谷味饼干(山药高纤饼干和燕麦蛋白饼干[无加蔗糖]),2盒饼干均使用生产商的条形码。两款产品配料有所不同,但为同营养成分表。厂家未标注出蔗糖的含量,误导消费者,产品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和《食品安全法》”。接到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进行调查。2024年9月20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简易行政指导书。2024年9月2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玉〔2024〕第XXX号举报不予立案书,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举报信、营业执照、情况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单等。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2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登记举报信息并调查分析,2024年9月2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告知申请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济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市场监管玉〔2024〕第X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