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政复决〔2024〕第162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济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8月1日作出的济市监济告字〔2024〕第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9月18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济市监济告字〔2024〕第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重新进行处理。
申请人的理由:
因申请人于2024年6月13日在北原参某特产处购买的“蒲公英茶根、菊苣根茶、当归”送给几个亲戚使用后出现头疼呕吐症状,于当地诊所就医后经诊所医生提醒说该“当归”所标明的功能主治或功效超出规定范围,与《中国药典》2020版严重不符,并且无国药准字,无OTC标识,没有药品生产日期,没有药品保质期,没有药品批准文号,没有药品执行标准等,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28条、第49条规定,违反了《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第16条、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综上,按照《药品管理法》第98条规定属于假药劣药。随后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到被申请人处反映此问题。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日给予申请人回复:“我局于2024年7月15日收到你关于被投诉举报人的举报。经核查,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特此告知。”申请人对此回复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X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二是被申请人称经核查不予立案,申请人在举报时提供了相应法律依据,足以证明申请人举报属实,被申请人作出该回复内容明显没有审核申请人的证据材料,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行政行为未列明法律依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受理后,经调查取证决定不予立案,不予立案的理由是违法事实不成立、违法情节轻微不需处罚、证据不足等多种因素促成,被申请人未告知查明的事实,以及不予立案的理由和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另外,行政机关作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行政决定,应当告知救济途径和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将救济途径和期限告知申请人,程序违法。三是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只履行了投诉的职责。被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无任何理由,无视法律存在,证据不足。恳请济源市人民政府支持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答复内容,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书,以维护法律的威严。四是申请人所购买物品日期为6月13日,并非6月9日。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且对申请人的权益造成了损失,应当重新审理申请人的投诉案件并作出合法处理。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特此申请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
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因投诉举报人于2024年6月9日在北原参某特产购买的“蒲公英茶根、菊苣根茶、当归”送给几个亲戚使用后出现头疼呕吐症状,于当地诊所就医后经诊所医生提醒说该“当归”所标明的功能主治或功效超出规定范围,且无国药准字,无OTC标识,没有药品生产日期,没有药品保质期,没有药品批准文号,没有药品执行标准等,违反了《药品管理法》、《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相关规定,属于假药劣药。同时蒲公英茶根,菊苣根茶无食品生产许可证,无厂家,厂址,违反了《食品安全法》。收到举报信后,被申请人立即开展调查。被举报人销售的“蒲公英茶根”、“菊苣根茶”、“当归”三种产品属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食用农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该三种商品销售无需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根据国家卫健委发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及《关于当归等6种新增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公告》,该三种产品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非药品经营单位销售中药材有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稽函〔2017〕XX号)》中第三条规定,未进入药用渠道的中药材,鉴于各地有不同食用传统,不宜强调其药品属性,经营者无需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但经营此类中药材不得宣称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等相关内容。被举报人销售的“当归”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适用范畴,不存在违反《药品管理法》、《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情形,不属于假药劣药。但被举报产品外包装上印制有功效宣传内容,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且无证据表明该内容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将济市监济告字〔2024〕第XX号不予立案告知书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查明:
2024年7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主要内容为:因投诉举报人于2024年6月9日在北原参某特产购买的“蒲公英茶根、菊苣根茶、当归”送给几个亲戚使用后出现头疼呕吐症状,于当地诊所就医后经诊所医生提醒说该“当归”所标明的功能主治或功效超出规定范围,且无国药准字,无OTC标识,没有药品生产日期,没有药品保质期,没有药品批准文号,没有药品执行标准等,违反了《药品管理法》、《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相关规定,属于假药劣药。同时蒲公英茶根,菊苣根茶无食品生产许可证,无厂家,厂址,违反了《食品安全法》。接到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开展调查。2024年8月1日,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济市监济终调〔2024〕第XX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和济市监济告字〔2024〕第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通过书面邮寄的方式将该结果告知了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举报信、营业执照、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单等。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5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登记举报信息并调查分析,2024年8月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告知申请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济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济市监济告字〔2024〕第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