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政复决〔2024〕第142号
申请人:卢某。
被申请人:济源市公安局虎岭分局。
第三人:崔某。
第三人:常某。
第三人:崔某1。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济公虎岭(下冶)行罚决字〔2024〕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8月14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济公虎岭(下冶)行罚决字〔2024〕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的理由:
济源市公安局济公虎岭(下冶)行罚决字〔2024〕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崔某1做出的行政处罚较轻,该处罚与其的违法行为不相适应。首先,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24年5月12日晚,申请人在济源市下冶镇某村散发侮辱常某、崔某、崔某1等人的“大字报”时被崔某1发现,该事实完全不属实,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申请人从没有散发所谓的“大字报”,常某、崔某、崔某1诬陷申请人,申请人在被申请人调查期间提供的证人也足以证明其没有散发,证人亲眼见到崔某1、常某等人殴打申请人。事情真相:2024年5月12日晚上10点半左右,散戏后申请人从三教庙门口出来,崔某、崔某1上去就将申请人从台阶上拉到下面(一人拽手,一人拽耳朵),拽到台阶下打申请人几拳头,在申请人挣扎过程中,常某上去抱住申请人的后腰把申请人按倒在地,崔某、崔某1、常某等人共同对申请人进行拳打脚踢,殴打过程中,他们几人到申请人的上衣兜里找所谓的“大字报”没找到,申请人衣服兜里的500元钱也不见了,他们几人将申请人打晕后,申请人邻居到场后把他们拉开,后来人散了,申请人醒过来后给儿子打电话让其报警,后申请人被120车拉到下冶镇卫生院检查后因病情严重被转到济源市肿瘤医院治疗。综上,申请人认为崔某、常某、卢某、崔某1等人均够上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均应予以处罚,申请人作为受害者根本没有违法事实,更没有侮辱行为,被申请人对其作出拘留5日的处罚明显错误。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济公虎岭(下冶)行罚决字〔2024〕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错误。申请人作为受害人不服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特申请济源市人民政府查清事实,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
一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4年5月12日21时47分许,济源市下冶镇某村村党支部书记常某报警称:济源市下冶镇某村发现有人在贴其的大字报,被发现后离开。民警到场后报警人提供散发大字报人员为申请人。济源市公安局于2024日5月13日立为行政案件调查处理。经查,2024年5月12日许,申请人在济源市下冶镇某村庙会会场散发侮辱常某、常某亲家(崔某)、崔某1等人的“大字报”时被崔某1发现,后申请人逃跑,崔某1电话通知崔某、卢某等人到场寻找,后崔某、常某等人到场寻找未果。常某于21时47分拨打报警电话,民警到场后,告知此事由公安机关处理,不需要崔某1等人再寻找申请人,后民警返回。下冶派出所经过调查于2024年7月11日以侮辱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二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该案系常某于2024年5月12日21时47分,报警申请人在下冶镇某村散发侮辱其的大字报。民警出警后于2024年5月13日对“2024.05.12济源市下冶镇某村常某等人被侮辱案”立案调查。2024年6月11日,依法对该案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4年7月11日,济源市公安局虎岭分局下冶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以侮辱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三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内容适当。申请人散发大字报的行为已构成侮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内容适当。四是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依据。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表述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虽其本人否认散发大字报的事实,但有崔某1的指控,以及崔某、卢某、常某等人的证言均能证实申请人有散发大字报的行为。且在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告知时,其在已得知自己将因侮辱被行政拘留五日情况下,仍不提出陈述和申辩。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依据。
第三人意见:
第三人在法定期间未提出意见。
经查明:
2024年5月12日21时,申请人在济源市下冶镇某村庙会会场散发侮辱崔某、常某等人的“大字报”。崔某1发现后,电话通知崔某、常某等人到场寻找,后其到场寻人未果。2024年5月12日21时47分,常某拨打报警电话。2024年5月12日22时左右,崔某1在济源市某村庙附近发现申请人,后申请人与崔某1发生撕拽。2024年5月12日22时53分,申请人儿子拨打报警电话称申请人在某村被打。2024年5月13日,被申请人对“2024.05.12济源市下冶镇某村卢某被打案”和“2024.05.12济源市下冶镇某村常某等人被侮辱案”进行立案调查。2024年5月20日,济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申请人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经鉴定申请人之损伤未达轻微伤。2024年5月29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鉴定意见送达申请人。2024年6月11日,被申请人将该案件办案期限延长三十日。其间,被申请人经调查、询问、调解等程序,于2024年7月1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济公虎岭(下冶)行罚决字〔2024〕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以侮辱行政拘留五日,并送达相关当事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接报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立案告知书、询问笔录、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本机关认为:
本案中,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侮辱他人。被申请人结合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济源市公安局虎岭分局作出的济公虎岭(下冶)行罚决字〔2024〕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