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政复决〔2024〕第138号
申请人:隋某。
被申请人:济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5日作出的济市监济不立〔2024〕第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8月12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回复,责令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的理由:
申请人于2024年6月30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管辖地经营者经营环节存在违法违规事项(详见附件证据)。2024年7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详见附件)。申请人的主要意见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书中直接告知申请人“经核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未告知任何理由。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未载明不予立案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作为一个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其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必须是明确的,具体法律条款的指向是不存争议的。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未援引任何法律法规依据,故依法应认定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没有理由,也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未调查违法行为时间、违法金额、违法销售数量,适用法律错误,应对作出的行政行为予以撤回。该超市售卖的龙口粉丝已经对申请人产生了误导,并且使用地理保护名称对消费者进行混淆是非,从而抬高价格售卖促成销量和交易额,严重破坏了市场平衡,也对其他合法经营者造成了侵权损害,应当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立案处罚。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答复不服,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特此申请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
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日收到申请人关于“买到被投诉举报人河南省济源市某B座,某超市(某街店)销售的某龙口粉丝400g,宣传龙口粉丝,实际执行标准为Q/YSJ0002S,龙口粉丝国家执行标准为GB19048,违反了不正当竞争法,请相关部门予以处理”的投诉举报信。经查,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信息查询:济源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9001MACLP9MXXX;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联系电话:13375775XXX;经营场所:济源市某中街XX号某广场1层1号;经营范围:日用百货销售、家用电器销售、食品销售等。2024年7月1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经现场核查,未在该公司销售区域发现投诉举报所称的“某粉丝400g”产品。被投诉举报人承认2024年5月至7月销售过此产品,销售时下方标签品名一栏中印制有“某龙口粉丝400g”的字样,与产品名称不符。经了解,被投诉举报人于2024年7月1日将该产品下架,标签已去除。被投诉举报人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被投诉举报人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2024年7月24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7月30日,被申请人将不予立案告知书送达申请人。
经查明:
2024年7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件,主要内容为:“买到被投诉举报人河南省济源市某B座,某超市(某街店)销售的某龙口粉丝400g,宣传龙口粉丝,实际执行标准为Q/YSJ0002S,龙口粉丝国家执行标准为GB19048,违反了不正当竞争法,请相关部门予以处理”。2024年7月17日,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到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经营地址进行现场核查并制作现场笔录。2024年7月24日,被申请人填写了不予立案审批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7月30日,被申请人将不予立案告知书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案件来源登记表、投诉举报信、现场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不予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告知书、发送邮件截屏等。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及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登记举报信息,对被举报人济源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展开调查核实,于2024年7月24日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7月30告知申请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济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7月25日作出的济市监济不立〔2024〕第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