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05692106/2024-00236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发布机构:
司法局
发布日期:
2024年10月20日
标  题:
​ 济政复决〔2024〕第1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政复决〔2024〕第1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政复决〔2024〕第127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济公交行罚决字(2024)418801290098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8月8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

请求撤销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的济公交行罚决字(2024)418801290098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的理由:

2024年6月18日,申请人吃完早饭后感觉稍微中暑感冒,喝了两支藿香正气水后下楼散步,顺便将自己的车辆移动至门前某村某街的停车位。8时许,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交通警察对申请人呼气酒精测试,第一次呼气未测试出酒精含量结果,第二次呼气测试后,以申请人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违法行为为由,径行当场作出济公(交)行罚决字(2024)418801290098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当场提出异议,交通警察置之不理,没有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所适用的依据不合法,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的程序规定,对申请人行政处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暂扣和注销驾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没有依法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剥夺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合法权利,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的法定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没有交通警察的签字,只有空白的印章,也没有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更没有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和报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交通警察径行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程序,且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该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当确认该行政处罚无效。申请人是六十多岁农民,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并非易事,初次实习期间,非常注意饮酒后绝对不去驾驶机动车辆,但不知道饮酒后隔天驾驶机动车辆仍然是违法行为,初次违法行为没有主观过错,交通警察应当人性化办理行政案件,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自觉守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九条和《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初次违法行为,没有主观过错,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

一是被申请人刘某违法事实清楚。2024年6月18日08时许,申请人刘某驾驶豫U5HXXX号牌轿车由某村出来沿某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某路交叉口,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快检棒显示刘某有饮酒嫌疑,涉嫌酒驾。民警将刘某控制后带上警车,民警孔某、姚某带队及时对被答复人进行酒精检测终端进行酒精呼气检测,显示被答复人的呼气酒精含量为73mg/100ml,处于饮酒状态。民警执法过程全程执法记录仪记录,告知被答复人刘某酒检区间和醉驾酒检区间,刘某对检测结果无异议并签字确认。申请人饮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事实清楚。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二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申请人刘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案件属于一般程序案件,不适用于简易程序处罚。被申请人根据调查询问等被答复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等,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拟对其给予行政处罚。2024年6月18日被申请人就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和提起复议或行政诉讼途径进行告知。申请人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4年6月18日答复人作出济公交行罚字(2024)418801290098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一千五百元罚款,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被记12分。整个执法过程,交警直属大队未对刘某驾驶证进行吊销和注销,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和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不存在处罚前的听证程序。因为申请人驾驶证于2023年12月13日初次领证,当日酒驾的行为被记满12分,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八十条有关规定,该机动车驾驶证实习准驾车型驾驶资格将被依法注销。交警直属大队出具《办理注销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当场告知申请人刘某,刘某签名确认。申请人刘某于2024年6月26日携带《办理注销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自行到济源市交通管理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驾驶证注销业务。济公交行罚字(2024)418801290098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是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做出得一般程序案件中的处罚文书,有作出决定的单位公章,不需要办案民警签字,办案过程中有单位负责人做出审批,被申请人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充分保障了申请人依法所享有的权利,符合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陈述的喝藿香正气水的事实不存在,属于事后狡辩,现场未闻见藿香正气水药味;刘某陈述移动车辆到某街停车位于现场陈述不符,且某村至某路口距离3百米以上,民警查获时刘某驾驶车辆处于行驶在机动车道内;第一次检测刘某未按规定呼出足量气体,检测中段;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真实有效;申请人刘某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办理案件条款混为一谈,综上,申请人申请复议的事实依据不存在,理由不成立。三是申请人提起该行政复议,实质是对其违法行为的否认,一边知道酒驾是违法的,又对自己的驾驶证注销感到惋惜。其申请的行政复议严重违背信誉,是对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的挑衅,是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被申请人也建议复议机关对该行为依法与相关司法机关致函,以形成机制,共同维护司法公正。

经查明:

2024年6月18日08时许,申请人刘某驾驶豫U5HXXX号牌轿车由某村出来沿某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某路交叉口,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73mg/100ml。当日,被申请人填写了受案登记表,并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4年6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了酒精含量检测单,申请人明确表示无异议。2024年6月1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其拟处罚结果,其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申请人明确表示不陈述申辩。2024年6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济公交行罚决字(2024)418801290098XXXX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立案决定书、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询问笔录、视听材料、酒精含量检测单、告知笔录、送达回执等。

本机关认为:

本案中,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饮酒驾驶机动车,被申请人结合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的济公交行罚决字(2024)418801290098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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