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政复决〔2024〕第123号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济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举报的处理结果违法,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8月5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举报的处理结果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职责。
申请人的理由:
申请人在某(济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开设拼多多购物平台的网点内发生购物纠纷,申请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因此特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挂号信举报了某(济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签收了该挂号信但被申请人未告知举报是否立案、未告知举报的处理结果、未组织调解、未制作调解书、未告知举报是否给与奖励。由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无视法律规定,再次请求复议依法纠错,支持申请人的复议事项。
被申请人答复:
2024年4月30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称2024年4月17日在某(济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拼多多店铺购买食品小麦胚芽,价值21.8元,商品参数里宣传产品属于无糖食品,属于虚假宣传,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要求制止违法行为,要求商家履行赔偿义务。接到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立即安排执法人员进行核查。2024年5月14日,被举报人提供被举报产品在拼多多平台已下架的截图,及时改正了违法行为。2024年5月16日,被举报人提交《情况说明》,解释店铺商品详情标注无糖本意是表示无蔗糖的意思,因输入不严谨导致出现问题,现已立即整改,被举报商品下架。被举报人明确表示同意买家在平台申请退货退款处理,拒绝其他赔偿、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行政指导,要求其规范经营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5月16日上午11时30分通过申请人预留电话告知其不予立案。综上,我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办公电话告知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查明:
2024年4月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在某(济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拼多多店铺购买食品小麦胚芽,价值21.8元,商品参数里宣传产品属于无糖食品,属于虚假宣传,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要求被投诉举报人召回已售产品并给与赔偿”。2024年4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信。2024年5月14日,被投诉举报人提供被投诉举报产品在拼多多平台已下架的截图,及时改正了违法行为。2024年5月16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行政指导,要求其规范经营行为并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通过电话对申请人进行不予立案告知。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举报信、产品图片、证照信息、案件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情况说明、简易行政指导书、电话录音等。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8日收到申请人举报,依法登记举报信息,展开调查核实,对被举报人的生产经营行为进行了分析,2024年5月1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告知申请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