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政复决〔2024〕第122号
申请人:郭某。
被申请人:济源市妇幼保健院。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7月29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
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济源市妇幼保健院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要求被申请人济源市妇幼保健院直接为申请人换发出生医学证明。
申请人的理由:
一是申请人因规避计划生育政策,借用姐姐、姐夫名义进行生育。为规避计划生育政策,申请人借用自己的亲姐姐郭某1与姐夫姚某名义进行生育。2011年12月27日,济源市人民医院出具《出生医学证明》,该证明中载明的父母亲身份与事实不符。二是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换发符合事实的出生医学证明,但被申请人明确拒绝。2024年3月6日,申请人携带符合法定要件的证据材料前往被申请人处办理换发出生医学证明事宜,但被申请人明确予以拒绝,称必须有济源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否则不予换发出生医学证明,该行政行为严重违法。2024年4月16日,申请人再次通过EMS邮政快递(邮寄单号:128950249XXXX)邮寄向被申请人邮寄相关证据材料来申请换发出生医学证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7日签收,但时至今日始终没有予以申请人任何答复,被申请人已经在事实上实质拒绝了申请人的换证申请。三是申请人准备的证据材料符合法定要求,被申请人拒不换发行为违法。根据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河南省公安厅于2024年1月3日颁布的《河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试行)》(下称“《办法》”),第36、37、38规定,申请人有权利向贵院申请更新新生儿郭某2的父亲、母亲的信息,《办法》载明因该情形申请换发出生医学证明需审核如下证据材料:(一)换发《出生医学证明》书面申请;(二)原签发的医学证明;(三)新生儿父母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复印件;(四)领证人有效身份证原件、复印件;(五)原《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六)原签发机构盖章的住院病历复印件、原《出生医学证明》存根页复印件或原首次签发登记表复印件发机构有接产记录但无相关病历的,需提供医院接产证明。不能提供本款上述材料的,需提供新生儿父母与子的三方亲子鉴定证明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根据《办法》的明确规定,无需另行出具济源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无任何法律依据,在申请人提供充足证据足以证明其与郭某2存在血亲关系的情况下应当直接换发出生医学证明。
被申请人答复:
一是申请人的复议主体不适格,其复议申请应依法被驳回。根据《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豫卫发〔2023〕4号)第三十九条第(二)申请变更父亲或母亲的,还需由原《出生医学证明》所载父母提出书面申请。在该案中,即便出生医学证明存在错误,提出换发出生医学证明的主体也应当为原出生医学证明上记载的郭某1夫妇,而申请人并不是原出生医学证明上记载的主体,因此其不具备本案申请复议的主体资格。二是申请人提出复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申请人明确表示其因规避计划生育政策,借用其姐姐及姐夫姚某名义进行生育,其单方认为济源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与事实不符,但其并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出具该《出生医学证明》的原单位济源市人民医院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当时登记或者记载错误,申请人在济源市人民医院所记载的病例上
显示的也是郭某1,因此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仅为申请人单方叙述,并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单方叙述并不能证明当时的真实情况,因此其主张不能成立。三是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明确拒绝换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原因如下:1、申请人郭某其本身不具备申请换发资质的主体地位,申请换发的主体应为原出生医学证明上所载明的父母即郭某1、姚某。2、根据河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试行)第39条的规定,换发《出生医学证明》,除了应根据本办法38条规定的除外,还应提交相应补充材料,包括变更新生儿父亲或母亲信息的情况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还应提供原所载父母的有效身份证件、新生儿登记户口情况资料。这些资料属于硬性规定,申请人并没有按照换发流程进行申请,其提供的资料也不齐全,因此被申请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拒绝,其拒绝行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反而是在维护法律的权威。四是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适用的法律错误;申请人适用《河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试行)》第36、37、38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规定的情形与申请人陈述的事实不符,申请人的真实情况应适用该办法第39条,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所适用的是该办法的38条,但38条规定适用的情形是不变更原《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的情况,申请人要求变更的是出生医学证明上父母的全部信息,因此申请人适用该条法律是错误的。五是关于申请人提供的两份亲子鉴定报告。1、该两份报告均为郑州海普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做出,但该两份鉴定意见在制作的格式明显不同,2021年7月5日出具的鉴定意见,没有到场人员的照片,无法还原当时鉴定的情况,但是在2021年9月3日的鉴定意见中,明确有现场人员的照片,可以推算当时鉴定情况,由于该两份鉴定意见格式不同,鉴定结论存疑,2021年7月5日的鉴定意见不能证明到场人员就是申鹏、郭某、郭某2,因该鉴定结论存疑,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该鉴定结论是申请人单方委托,其在委托之前也没有事先告知答辩人,因该鉴定结论存疑,答辩人也无法认可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
经查明:
2024年4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换发出生医学证明申请书,申请事项为:申请将郭某2的出生医学证明中的父母信息进行更新。2024年4月17日,被申请人签收。直到申请人2024年7月23日提起该行政复议时,被申请人未予处理。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换发出生医学证明申请书、ems物流查询截图、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本机关认为:
根据《河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试行)》(豫卫发〔2023〕4号)第七条第三款和《济源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济源市母婴保健法律证件事务委托管理的函》(济卫计妇幼函〔2017〕1号)之规定,原济源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委托被申请人从事母婴保健法律证件管理工作。根据《河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试行)》(豫卫发〔2023〕4号)第二十三条:“签发机构受理首次签发、换发和补发申请后,应按规定审核相关材料,条件符合、手续齐全、经审核无异议的,5个工作日内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受理助产机构外签发后,按规定审核相关材料,条件符合、手续齐全、经审核无异议的,15个工作日内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对材料不齐全的,应一次性告知需要补齐的材料。”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应当按规定进行审核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换发出生医学证明申请书后未予以处理,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济源市妇幼保健院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