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05692106/2024-00222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发布机构:
司法局
发布日期:
2024年09月26日
标  题:
​ 济政复决〔2024〕第1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政复决〔2024〕第1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政复决〔2024〕第119号

申请人:仲某。

被申请人: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济市监济告字〔2024〕第XX号投诉举报相关事项告知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8月1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济市监济告字〔2024〕第XX号投诉举报相关事项告知书。

申请人的理由:

  申请人在《济源市某百货店》网店购买了一款“某”品牌的九色巧克力眼影盘,因在购物中产生交易纠纷并发现其存在违法行为,于2024年6月26日通过书面的形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信,后收到落款为7月11日的济市监济告字2024第XX号投诉举报相关事项告知书,申请人不服,依法提出行政复议。一是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行政复议普通程序听证办法》第四条、《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复议调解工作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的指导意见》等相关法律规定,请复议机关审查原行政行为的证据与申请人实际购买的产品、举报的内容是否具有关联性,证据是否真实、合法、有效,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组织电话调解,依法组织线下听证。二是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能证明被举报方存在举报事项中的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六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本案中被举报方在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内注册并经营,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能证明违法行为发生不在其管辖范围,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能证明被诉方存在违法行为,那么被申请人应当进行立案,立案后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可以中止。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理由为“查无实地”,该不予立案的理由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所列的情形,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是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管部门,在发现商家查无实地还在经营网店,应当将该信息发函至第三方平台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对网店采取措施,否则该网店继续销售违法产品危害社会,通过网络销售产品更得不到应有的监管,被申请人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四是被举报方在被申请人处登记注册,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未穷尽手段调查核实,属于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比如:网店都可以直接发起与商家的聊天的,被申请人也可以通过该渠道进行联系。五是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因此被诉行政答复未告知诉权,属于违法行为。行政诉权是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其中包含一定的选择权利,为了能保障申请人及其他公民的知情权,纠正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捍卫政府与法律的权威,应当撤销重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违法,答复内容不全面且错误,侵害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应当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本案投诉举报案件已终结,相关证据或材料已归档,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法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表述清楚,无需提供证据材料,贵府如需获得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的购买记录等证据可以向档案保管部门或第三方平台所在地主体依职权调取,请贵府书面审查,将原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邮寄申请人,如贵府认为不应当受理,请将诉讼法院名称、地址一并告知。请贵府依据《行政复议法》纠正不当行政行为、监督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化解争议,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

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日收到申请人关于在济源市某百货店开设的淘宝平台上购买了“某品牌的某九色巧克力眼影盘”,该产品涉嫌违反《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和商家未履行进货查验责任义务等内容的投诉举报信,并要求调解、立案和奖励。经查,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信息查询:济源市某百货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9001MACL09XXXX;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郭建君;联系电话:1820374XXXX;经营场所:济源市某大街某楼X号楼3楼XX4;经营范围:日用百货销售、劳保保护用品销售、服装服饰销售、鞋帽销售、化妆品销售、卫生洁具销售。2024年7月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经实地核查,发现该商户未在注册住所实地经营,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济源市某大街某楼X号楼根本不存在,执法人员拨打经营者注册预留电话1820374xxxx,拨通后对方表示不是济源市某百货店,也不认识经营者,无法联系到被投诉举报人,被申请人已将该商户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因无法对提供的举报线索进行核实,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2024年7月10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因无法联系到被投诉人,无法组织调解,被申请人终止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2日将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情况以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告知反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查明:

2024年7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申请书,主要内容为:“1.举报人于2024年6月13日在被举报方经营的淘宝平台《济源市某百货店》购买了一款‘某’品牌的九色巧克力眼影盘,单价为9.7元,订单号为39XX10553722467634。举报人通过查询发现该企业备案中的许可的范围只有粉单元、蜡基单元,并不具生产眼部类粉单元的产品,涉案化妆品影响人身安全。2.涉案产品限期使用日期为2026年10月19日,举报人联系商家后,商家提供不出该批次的检测报告,也无法提供进货证明,涉案商家未履行进货查验责任义务”。同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经实地核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未在注册住所实地经营,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不存在,也无法联系到被投诉举报人,被申请人已将该商户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因无法对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进行核实,所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2024年7月10日,被申请人填写了不予立案审批表。2024年7月1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相关事项告知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举报信、注册登记基本信息、现场笔录、经营异常名录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相关事项告知书等。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依法登记投诉举报信息并调查分析,于2024年7月12日对申请人作出济市监济告字〔2024〕XX号投诉举报相关事项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济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济市监济告字〔2024〕第XX号投诉举报相关事项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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