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政复决〔2024〕第117号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济源市公安局玉川分局。
第三人:王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济源市公安局玉川分局作出的济公玉川(济水)行罚决字〔2024〕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7月26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
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济公玉川(济水)行罚决字〔2024〕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裁决对第三人进行拘留。
申请人的理由:
2024年4月19日下午3点左右,申请人下楼准备骑电动车出门,到楼下单元口第三人的爱人骑一个大三轮车停在单元门口,正好堵住了申请人的电动车,申请人在楼下等了几分钟,第三人丈夫下来骑三轮车,申请人说申请人等这么久,第三人夫妇就骂骂咧咧,并围堵申请人,然后动手打了申请人,把申请人的眼睛打伤看不见,出于正当防卫,最终致使申请人眼部受伤,右膝关节损伤,头部损伤,右眼钝挫伤。事故发生后,申请人报了警。济水派出所经过了解情况,查看监控,不予处理。申请人多次催促派出所办案人员,办案人员置之不理,无奈之下,2024年7月15日,申请人找到济源市公安局信访室要求处理此事,信访室又让申请人到市政府东的信访局,到信访局找到公安局的人员,其打电话让派出所民警去说情况,民警把申请人领回来,承诺三天结案。2024年7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罚第三人三百元,处罚申请人二百元的决定,这对申请人是不公平的,应依法作出对第三人进行拘留的裁决。
被申请人答复:
一是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4年04月19日15时许,申请人拨打报警电话报称,在济源市济水办事处某花园2号楼楼下,因停车纠纷发生打架。现已查明:当日15时许,在济源市济水办事处某花园2号楼1单元门口,刘某和王某因挪车发生口角纠纷,后刘某和王某互相殴打对方。2024年7月17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属情节较轻,决定对第三人罚款300元,并于当日缴纳罚款。以上事实有被侵害人陈述、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二是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量罚适当。2024年04月19日15时许,在济源市济水办事处某花园2号楼1单元门口,因第三人搬运冰箱,所使用运输的三轮车挡住单元楼门口的道路,致使申请人等了很长时间,直至第三人将冰箱搬到单元门口。双方发生口角,后申请人坐在三轮车上不让第三人等人搬运冰箱,第三人的丈夫和搬运工赶紧把申请人的电动车推了出去,但是申请人仍阻挡第三人搬运冰箱,第三人与申请人发生争吵,后引发第三人与申请人互相殴打对方。本案中双方均有过错,第三人王某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被申请人参照《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综合认定第三人的行为属情节较轻,对第三人作出罚款300元的处罚决定。三是本案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依法保障各项权利。关于偏袒的问题。本案中办案民警王乔与第三人及其素不相识,办案民警在对申请人第一次询问时,在《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第一项明确告知有申请回避的权利,申请人认为办案人与双方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回避,但申请人至始至终都没有提出申请,同时本案中双方均存在过错,对双方的行为均进行处罚,不存在偏袒任何一方的说法。关于伤情鉴定的问题。2024年4月27日,被申请人办案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过程中,明确询问过申请人是否伤情鉴定,申请人回答不需要鉴定。关于办案民警置之不理的问题。本案中办案民警2024年4月22日询问第三人并且调取现场监控、2024年4月27日询问申请人,因赵某在外地打工,2024年6月26日通知并询问证人赵某,现场关键证人搬运工身份无法确定,2024年7月15日民警才确认关键证人张某身份,并于2024年7月16日询问证人张某。
第三人意见:
第三人在法定期间未提出意见。
经查明:
2024年4月19日下午15时许,在济源市济水办事处某花园2号楼1单元门口,申请人同第三人因挪车发生口角纠纷,并互相殴打对方。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9日15时32分接警,同日进行受理。2024年4月22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第三人表示不需要验伤。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济公(刑)调证字〔2024〕1XXXX号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案涉小区单元楼的监控。2024年4月2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表示不需要进行伤情鉴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其于2024年4月21日入院的诊断证明,诊断证明显示申请人右膝关节、头部损伤,右眼钝挫伤。2024年5月1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和第三人进行调解,并制作调解笔录,因双方意见悬殊过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后被申请人对案件延期三十日,向申请人出具案件未办结情况说明。2024年7月16日,被申请人对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4年7月17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告知其有权提出陈述和申辩,第三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4年7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济公玉川(济水)行罚决字〔2024〕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以殴打他人罚款叁佰元,并进行送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诊断证明、监控、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调解笔录、前科证明、处罚告知、处罚决定书等。
本机关认为:
本案中,第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被申请人结合第三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济源市公安局玉川分局作出的济公玉川(济水)行罚决字〔2024〕XXX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