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05692106/2024-00218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发布机构:
司法局
发布日期:
2024年09月25日
标  题:
​ 济政复决〔2024〕第1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政复决〔2024〕第1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政复决〔2024〕第107号

申请人:史某

被申请人:济源市人民政府济水街道办事处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违法,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7月15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

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违法。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行政职责。

申请人的理由:

申请人的丈夫在担任某电器有限公司期间,将申请人名下的房屋某有限公司北单元XXX房出借给刘某(刘某时任某电器公司技术员),申请人的丈夫未经申请人同意,也未告知申请人的前提下与刘某订立一份工作满五年,将房屋赠与第三人刘某的协议。某置业有限公司在征地之时,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丈夫与刘某订立的协议为依据,误将申请人名下房屋认定为刘某所有,并与之订立《济水街道办事处大中华城市广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至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置换后,申请人见刘某仍然长期居住在转换后的房屋内,才了解到自己权利被他人冒用,便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刘某返还房屋,济源市人民法院、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二级法院审理后,均认为应当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被征收人对补情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涉及军队房地产腾退、拆迁安置纠纷案件的答复》第二条“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2024年4月1日,申请人到办事处找负责人反映问题,并向办事处提交了一套争议资料的书面材料,民事案件一市、二审判决书,办事处黄某受理了申请人递交的材料(办公室电话6662XXX)。此后,申请人又多次与黄某联系,后黄某经与办事处顾问律师商议后,口头回复申请人让申请人通过诉讼解决,现申请人申请复议,请求复议机关作出认定。

被申请人答复:

一是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对申请人与刘某之间因某大街被征用的XXXX号院北单元XXX室房屋所有权争议作出决定,确认被申请人与刘某订立的《济水街道办事处大中华城市广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接收主体错误,更正申请人为史某”,不属于被申请人行政职责范围,被申请人无权对其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在2024年7月初,申请人给被申请人邮寄的申请书中,其请求事项,其实质是要求被申请人对被征收房产XXXX号院北单元XXX室的所有权争议做出决定,而本案涉房产XXXX号院北单元XXX室的所有权究竟是第三人刘某还是申请人的,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纠纷(见附件1:2012年11月10日济源市某电器有限公司与刘某签订的协议),已超出了被申请人的行政职权,不属于被申请人的行政职权范围,被申请人无权作出决定。二是申请人的申请复议事项早已超出行政复议的法律规定的期限。2014年3月,被申请人依据济源市某电器有限公司与刘某签订的《协议书》,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见附件2:济水街道办事处与刘某签订的大中华城市广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在长达近10年的时间里,申请人从未向被申请人主张过该涉争房产的产权,所以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之规定,早已超出行政复议的期限。该法律后果理应由申请人承担。三是自被申请人2024年7月2日接到申请人的申请(见附件3:刘某1给济水街道办事处通过中国邮政EMS寄快递邮件详情),未满60日,现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规定,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收到申请未满60日,即提出行政复议,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恳请复议机关查清事实,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查明:

2024年4月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纠错申请,主要内容为:“请求被申请人纠正大中华小区建设用地审批过程中,对被征用的房屋某大街XXXX号院北单元XXX室房屋进行补偿时,被申请人与刘某签订的《济水街道办事处大中华城市广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对补偿对象的错误认定。并重新与申请人订立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直到申请人2024年7月8日提起该行政复议申请时,被申请人未予答复。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纠错申请、录音光盘及材料、通话记录、大中华城市广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

本机关认为:

本案中,在被申请人与刘某签订的《大中华城市广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被申请人作为当事人盖章确认,负责组织实施案涉房屋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纠错申请有答复的义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纠错申请作出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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