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05692106/2024-00213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发布机构:
司法局
发布日期:
2024年09月25日
标  题:
​ 济政复决〔2024〕第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政复决〔2024〕第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政复决〔2024〕第95号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济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济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5月27日作出的办案反馈,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6月25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济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5月27日作出的办案反馈,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决定。

申请人的理由:

申请人于5月23日在济源市梨林镇某超市(梨林店)购买一款洁面膏,存在违法现象,普通化妆品宣传美白功效,非特殊化妆品并不具有美白这一特殊效果。申请人投诉至12315平台。被申请人回复内容为:接投诉后,经现场检查该产品不存在问题,商家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终止调解。已电话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当中装傻充楞,包庇违法商家。敷衍了事,电话告知商品无任何问题,但申请人投诉的是超市经营不规范,工作人员直接对申请人的投诉处理完成,超市内部货架宣传写上了美白功效,且小票商品编号也对应的上,超市在产品标签上夸大产品所不具备的效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

被申请人答复:

2024年5月24日,被申请人在河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接到投诉单(编号:141900100202405244726XXXX),投诉内容:5月23日在济源市梨林镇某超市购买一款某本草洁面膏,后发现不具备美白效果,没有国妆特字,以为拿错了,回超市查看核对商品条码发现,超市货架确实在宣传美白效果,欺诈消费者,要求市场监管部门查处。2024年5月24日,被申请人到济源市梨林镇某超市进行检查,该公司悬挂有营业执照,名称:济源市梨林镇某超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9001MA46RXXXXX,类型: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2019年05月20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冷冻食品、日用百货、洗化用品、蔬菜、水果、生肉、服装、鞋、小家电、卷烟、雪茄烟、酒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现场发现有被投诉举报产品,但没有申请人所称宣传美白标识用语。该超市提供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产品调拨单、产品检测报告等,证明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且产品质量合格。

5月25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称申请人购买的商品实物名称为“某本草亮肤滋润洁面膏”(条码692535050XXXX),厂家在本产品做调拨出库单时误输为“某本草美白滋润洁面膏”(条码692535050xxxx),导致电脑员在建档时,按进货单输入商品信息,出现标价签上的名称与实物名称不符,产品本身是无质量问题。现新包装名称已更改为“某本草匀净透澈洁面膏”(条码692535050XXX),之前的旧包装名称“某本草亮肤滋润洁面膏”(条码692535050XXXX)已不再使用。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与申请人协商解决。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7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通过河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购买的商品仅仅是购物小票打错产品名称,不足以认定被投诉举报人存在宣传违法行为。2024年7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7月4日,通过邮寄信件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被申请人仍在进行调查,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因此未告知举报处理结果。

经查明:

2024年5月24日,被申请人在河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接到申请人投诉单,投诉内容:“5月23日在济源市梨林镇某超市购买一款某本草洁面膏,后发现不具备美白效果,没有国妆特字,以为拿错了,回超市查看核对商品条码发现,超市货架确实在宣传美白效果,欺诈消费者,要求市场监管部门查处。”经调查等程序,现场发现有被投诉举报产品,但没有申请人所称宣传美白标识用语。该超市提供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产品调拨单、产品检测报告等,证明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且产品质量合格。同日,被申请人进行受理。5月25日,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与申请人协商解决。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7日对申请人投诉作出办结反馈:“接投诉后,经现场检查该产品不存在问题,商家拒绝调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单、拒绝调解说明、现场笔录、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营业执照、检测报告、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等。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2024年5月24日进行受理,并对被投诉人济源市梨林镇某超市展开调查,后于2024年5月27日通过河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对申请人作出本次投诉的办结反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济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5月27日在河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上作出的投诉结案反馈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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