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05692106/2024-00211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发布机构:
司法局
发布日期:
2024年09月25日
标  题:
​ 济政复决〔2024〕第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政复决〔2024〕第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政复决〔2024〕第93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济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济水市场监督管理所2024年5月29日作出的告知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6月17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济水市场监督管理所2024年5月29日作出的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的理由:

一是2021年12月份,申请人与河南省某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了分布式光伏合同,到2022年2月份,申请人多次向河南省某新能源有限公司讨要产品合格证、正规发票和产品说明书,河南省某新能源有限公司拒不向申请人提供合格证和正规发票与产品说明书。申请人无奈在2022年2月份向被申请人投诉。二是被申请人在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后,对申请人的产品进行了现场查验,当初口头说该产品系三无产品,可是,不知什么原因,被申请人却迟迟不给解决。在申请人多方投诉后,被申请人以某光伏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在2024年1月9日出具与河南某1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1月签订的合同为说明为依据作出告知书,申请人认为该告知书缺乏证据支持,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撤销,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

申请人于2023年6月25日到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称其与河南省某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了分布式光伏合同,申请人向该公司索要产品合格证、说明说等,该公司拒不提供。经查,河南省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安装销售的某太阳能光伏板组件外包装箱所有标注均为英文,无中文标识。2023年7月26日、8月10日,被申请人分别向生产厂家某光能股份有限公司和生产厂家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了协助调查函(济市监协查(2023)XX号、XX号),要求协查判定真伪,至今未收到反馈信息。河南省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安装销售的某太阳能光伏板组件外包装箱无中文标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三十六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其进行了责令改正(济市监责改(2023) 80XXX号)。经调查,河南省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安装销售的某太阳能光伏板组件是由河南某1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供货。并向被申请人出具了生产厂家资质、出厂检验报告、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资料。2024年5月27日,河南省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出具了由河南某1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说明函、情况说明电子版原件各一份,证明申请人家中安装的规格型号某太阳能光伏板组件是由某光能股份有限公司生产,被申请人予以采信。调查期间,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被申请人终止调解。2024年5月29日,被申请人将核查情况向申请人告知。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查明:

2023年6月25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进行投诉举报,主要内容为:“被投诉举报人河南省某新能源有限公司销售安装的太阳能光伏板组件是三无和假冒产品,要求处理并赔偿。”2023年7月26日和8月10日,被申请人分别向生产厂家某光能股份有限公司和生产厂家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了协助调查函,要求协助调查相关事项,被申请人至今未收到反馈信息。2023年9月25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河南省某新能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作了询问笔录。当天,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河南省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作出济市监责改〔2023〕80XXX号责令改正通知书。2024年5月29日,被申请人济水市场监督管理所对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告知书、协助调查函、责令改正通知书、询问笔录、情况说明、说明函、营业执照、天河光能太阳能光伏电池组件全球有限质保书等。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 第一款:“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和第二十六条:“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在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权限范围内以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处理举报,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以派出机构名义处理举报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济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应作为举报投诉的处理部门,但济水市场监督管理所2024年5月29日对申请人作出的举报投诉告知书,属于超越职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济水市场监督管理所2024年5月29日作出的告知书。

二、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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