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05692106/2024-00209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发布机构:
司法局
发布日期:
2024年09月24日
标  题:
​ 济政复决〔2024〕第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政复决〔2024〕第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政复决〔2024〕第91号

申请人:彭某。

被申请人:济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济市监济告字〔2024〕第XX号投诉举报相关事项告知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6月14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济市监济告字〔2024〕第XX号投诉举报相关事项告知书。

申请人的理由:

  酒类在市场上销售的形态为预包装食品,即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这种形式的酒包括瓶装酒,其特点是预先确定销售单元,并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酒类属于食品,且在食品销售环节作为普通食品监管,不作为散装食品管理。散装食品指的是无预先定量包装,需称重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和带非定量包装的食品。这类食品通常以重量或数量计价,而不是以预包装的形式销售。因此,酒类因其预先定量的包装形式,不符合散装食品的定义,不适用《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外,依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并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于生产经营三无食品的处罚标准主要包括: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违反法定程序:(三)适用的依据不合法:应按该法条进行撤销原行政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综上,请求支持申请人的请求诉求。

被申请人答复:

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0日收到彭某邮寄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投诉举报内容:投诉举报人于2024年5月4日被投诉举报人(烟酒超市)购得被投诉举报人销售“人参酒”1瓶,单价35元,共计付款35元。购得此产品后回家发现该产品无任何标签信息,经查询发现该产品属于三无产品,人参属保健食品原料,不得加入到普通食品中,属于超范围添加情况且该产品存在商家私自进行泡制情况,属于非法生产、无证生产等违法情形,要求查处违法行为,并依法组织调解,退还货款。接到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立即安排执法人员进行核查。2024年5月15日,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济源市酒坊进行现场检查,该店办理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河南省食品小经营店登记证》被投诉举报人2024年1月份从沈阳市某红高粱酒业有限公司购买了大桶小烧40度白酒,购进后在其店内以散装称重形式进行售卖。在经营过程中,被投诉举报人将上述白酒装入自行购买的玻璃瓶内,并在其中添加了人工种植5年以下人参进行泡制,以单价35元每瓶的价格进行售卖,未在其外包装上标明食品规定信息。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购进散装白酒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及销售单等相关材料,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根据《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散装食品在经营过程中,食品经营者进行的包装,不属于定量包装。由此认定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人参酒为散装食品。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散装食品进行分装后未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规定信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5日依法对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并给予警告的当场处罚。同时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了终止调解决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1日将济市监济告字(2024)第XX号投诉举报相关事项告知书通过邮寄信件方式告知了申请人。

经查明:

2024年5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申请书,主要内容为:“投诉举报人于2024年5月4日被投诉举报人(烟酒超市)购得被投诉举报人销售“人参酒”1瓶,单价35元,共计付款35元。购得此产品后回家发现该产品无任何标签信息,经查询发现该产品属于三无产品,人参属保健食品原料,不得加入到普通食品中,属于超范围添加情况且该产品存在商家私自进行泡制情况,属于非法生产、无证生产等违法情形多处违法应当分别查处并处罚”。经调查等程序,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5日对申请人作出济市场济监管〔2024〕XX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同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分别作出济市监济责改〔2024〕第1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和济市监济当罚〔2024〕XX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年5月1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济市监济告字〔2024〕第XX号投诉举报相关事项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举报申请书、拒绝调解说明、现场笔录、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营业执照、河南省食品小经营店登记证、检测报告、食品生产许可证、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投诉举报相关事项告知书等。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和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依法登记投诉举报信息并调查分析,于2024年5月15日对申请人作出济市场济监管〔2024〕XX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同日对被投诉举报人分别作出济市监济责改〔2024〕第1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和济市监济当罚〔2024〕13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4年5月16日作出济市监济告字〔2024〕第XX号投诉举报相关事项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济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济市监济告字〔2024〕第XX号投诉举报相关事项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四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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