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政复决〔2023〕第48号
申请人:郭某某。
被申请人:济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6月21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7月20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复议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进行处理;3.责令被申请人书面说明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原因;4.建议按照相关规定对被申请人的相关直接责任人员作出政纪处分。
申请人的理由:
申请人于2023年5月8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案外人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违法行为,要求查处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1日作出结案反馈回复: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中,未发现该店经营有被举报商品,我局决定不给予立案。申请人系在被投诉举报人购买了对应的食品,因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销售行为针对申请人会造成财产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损失故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不能以现场未检查到涉案举报的产品而认定被投诉举报人在之前未销售过投诉举报的茶叶,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被申请人援用现场未找到违法产品,不属于依法不予立案的情形,请被申请人说出依法依据的哪一条法律法规。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简直是胡扯。维护食品安全是全社会的责任,任何一个有良知的中国公民都有权利和义务举报食品违法行为。申请人能提供出完整的购物凭证,实物照片,购买涉案产品的视频,故能认定被投诉举报人销售了投诉举报的茶叶存在违法事实虚标生产日期,被申请人未按照《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而被申请人未曾向申避孕套请人索取任何证据,因此被申请人没有调查取证,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第二十三条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证据。立案前核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执法讲究证据,办案人员应当客观和全面的收集证据。法律赋予的职责不是被动接收或只收集单一证据,不然就否定了其他证据形式的必要性和合法性,被申请人仅查看了货架,没有发现,被申请人并没有查阅第三人进货凭据,帐簿,票据,买卖合同账单,监控视频的情况下,就草率作出现场没找到因此不立案的行政行为,而对举报案件的法定其他证据拒绝收集和查看,明显就是未尽职和不作为的表现,也不利于案件的客观还原和顺利调查。现场未发现并不能等同于第三人未向申请人销售过,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相关问题线索。被申请人在未能查阅相应的进货凭证,票据,销售记录,和收集申请人的所有证据,对申请人造成的财产损害,未尽到保护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去全面调查获取各种凭据,片面调查的情况下草率处理结案,对申请人的监督权利,知情权利未曾得到保障,合法权益受损,无法追究第三人的法律责任。违反依法治国的中央指导方针,如无法支持到申请人的诉求必将导致行政机关滥用现场未查到的理由去包庇违法经营者。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内容明显不当,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
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0日接申请人投诉举报信,称其2023年4月21日在济源市某保健店购买了“金牌玛卡”和“弥漫之夜避孕套”,价值900元,所购商品不符合药品安全标准,要求依法查处并回复申请人,同时要求商家给予10倍赔偿。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信后,立即安排执法人员进行调查。但由于该店门前修路无法正常营业,5月初至6月初关门停业。2023年6月5日,执法人员对济源市某保健店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被投诉的涉案商品。2023年6月7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证明,称因门店前济渎路修路无法正常营业,5月初至6月初关门停业。同时执法人员对其进行询问,被举报人称从未销售过“金牌玛卡”和“弥漫之夜避孕套”,2023年4月21日销售的商品合计1180元,最终以900元所成交,但所售商品中没有“金牌玛卡”和“弥漫之夜避孕套”。随后执法人员联系申请人,让其将所购商品及购货清单送至被申请人,申请人未能提供。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不存在违法行为,于2023年6月2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3年6月26日,向申请人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经查明:
2023年5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于2023年4月21日在济源市某保健店购买了“金牌玛卡”、“弥漫之夜”和避孕套,价值900元。申请人发现金牌玛卡没有药品批号,生产厂家也查询不到。外包装上有药品通用名称,说明书中宣称治疗功能上述产品完全符合药品的定义。“弥漫之夜”的厂家查询不到。被申请人收到举报信后,立即安排执法人员进行调查。2023年5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核查的决定。2023年6月5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调查核实,未发现该店销售有“金牌玛卡”和“弥漫之夜”。2023年6月20日,被申请人填写了不予立案审批表。2023年6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济市场监管(北)〔2023〕第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2023年6月26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举报信、案件来源登记表、询问笔录、现场笔录、情况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等。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依法登记举报信息,展开调查核实,对涉案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进行分析,2023年5月31日作出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核查的决定,2023年6月2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3年6月21日作出济市场监管(北)〔2023〕第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济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济市场监管(北)〔2023〕第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