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05692106/2023-00174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发布机构:
司法局
发布日期:
2023年09月26日
标  题:
​ 济政复决〔2023〕第46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政复决〔2023〕第46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政复决〔2023〕第46号

申请人:济源市某实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济源市生态环境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济环罚决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7月11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

请求撤销济源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济环罚决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的理由:

被申请人作出的济环罚决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于2018年至2020年从事违法行为,申请人认为该处罚决定违法。理由如下:一是不符合法定程序。申请人于2021年5月21日接到了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济环罚先告字(2021)156号,在3天内2021年5月24日向第二行政区5号楼生态环境局5114号办公室提交了《要求听证申请书》,22号、23号为周六周日。接收人员只接收了但并未给与接收证明,直至2023年6月28日申请人收到处罚决定书时被申请人都没有通知申请人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违反了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立案时间至处罚决定书下达严重超期。另根据《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第八条第4的规定: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处罚时效的。二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条文错误。根据生态环境部《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量裁权若干意见》摘要〔环执法(2019)42号〕第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处罚:...违法行为(如未批先建)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且企业自行实施关停或者实施停止建设、停止生产等措施的...”,该处罚决定书上说发现申请人批建不符,擅自增加水洗轮,环评未验收。申请人于2007年建厂,有环评报批及批复,但是没有验收,长期的停产停工状态,厂区荒废,于2018年由李进兴注资重建,在原址基础上进行环保改造,搭建了1300平米的密闭大棚,重新硬化了厂区地面道路,增设了压滤机、沉淀池、洗车台等环保设施,并积极响应环境部当时的要求,寻找第三方公司进行环评验收。申请人在2018年5月找了环境部公示的蓝天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环评验收,得到的答复是济源市当时拒绝进行关于石料行业的企业的环评验收,理由就是当时济源市的政策,具体原因未知。申请人环评上本就有水洗工艺,有6个大型沉淀池,增加的水洗轮设备也未造成任何环境污染,而且在督察人员指导后已停止使用,而且公司一直处于断电停产停工状态。处罚决定书上所说申请人技术改造项目石料加工线原料上料口未配套建设污染防治措施,粉尘无组织排放。建设的大棚北侧下方有1.2米高、15米长未进行封闭。申请人生产时属于湿法作业,生产作业时会先喷水,上料口有3个喷水口,且上料口顶部有多处喷淋设施,不会产生粉尘,此项可请被申请人原地查看,配套污染防治措施就是喷淋水来除尘。申请人建设密闭大棚北侧属于办公储物房屋所在位置,原有6间简易房,1间砖房,还有所种的植物以及杨树,正好挡住大棚北侧下方区域,中间留有2米宽人员通道。2020年夏天刮强风刮倒了大树砸毁了最东部一间简易房,致使大棚看起来没有密闭,申请人在检查人员走后已经积极将所漏出部位补住并修补了其他破损部位。而且当时申请人已经断电停工停产,无法生产,也不会产生污染。针对2018年6月因无石料矿产资源,被污染防治攻坚办点名整改后,2019年使用移动发电机进行生产未配套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申请人属于来料加工企业,自己并无矿产资源,申请人营业执照以及环评上写的很清楚,原料为外购。2019年8月租借了柴油发电机,在相关人员检查过后,申请人积极纠正错误,上报整改方案,并未造成污染。2018年6月整个五龙口的石料企业被断电,申请人及同行业公司多次到各部门询问如何整改能符合标准,都未有明确答复,至今未恢复供电。申请人投资巨大,就这样停产停工至今天,处于荒废状态。2018年时生态环境局通知企业上报生产设备和增加的设备,以及环保设施,申请人及时将生产设备、工序都已上报于环境部,包括水洗轮以及密闭大棚、压滤机等环保设施。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符合免予处罚条件,请求依法撤销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

一是被申请人建设的石灰石、矿石粉末加工项目“未验先投”。根据省环保督察人员及驻济暗访人员的调查,后被申请人立案调查发现,申请人年加工3.5万吨石灰石、矿石粉末项目编制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并于2007年12月18日取得环评审批手续,项目于2008年10月建成投产,至今未通过环保设施竣工验收。2019年8月份起申请人使用移动柴油发电机进行生产,未配套相应得环境保护设施。申请人的技术改造项目石料加工线擅自增加了水洗工艺,原料上料口未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粉尘无组织排放,建设的大棚北侧下方有1.2米高、15米长未进行封闭。故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规定。

二是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申请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有关规定,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属于“较重”违法行为,应对申请人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考虑申请人积极配合调查,参照同类案件的处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予以从轻处罚,但申请人“未验先投”的违法行为严重冲击了我国的环评制度且持续时间长,对其20万处罚适当,其免予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三是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申请人辩称处罚不符合法定程序,但被申请人2021年5月2日向申请人下达了济环罚先告字(2021)156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并于当日送达当事人,此后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被申请人此后做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申请人称其于2021年5月21日收到上述《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并提交听证申请书与事实不符。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

经查明:

2020年11月15日,省委、省政府环保督察人员进行暗访检查,发现申请人存在批建不符,擅自增加水洗工艺(水洗轮),于2007年获取环评手续,至今未进行验收。被申请人调查发现申请人年加工3.5万吨石灰石、矿石粉末项目编制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并于2007年12月18日取得环评审批手续,项目于2008年10月建成投产,至今未通过环保设施竣工验收。2019年8月份起申请人使用移动柴油发电机进行生产,未配套相应得环境保护设施。申请人的技术改造项目石料加工线原料上料口未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粉尘无组织排放,建设的大棚北侧下方有1.2米高、15米长未进行封闭。2020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立案经询问、调查等程序,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日作出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申请听证。2023年5月15日,被申请人进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2023年6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济环罚决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未通过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投产的行为处200000元罚款,并进行了送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勘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

本机关认为:

本案中,申请人未通过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投产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依法应给予处罚。被申请人结合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参照《河南省省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其依法作出了处罚。但是,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5日对申请人立案调查,于2023年6月21日作出济环罚决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九十日的办案期限。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但因存在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程序轻微违法,应确认违法而不予撤销。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济源市生态环境局作出济环罚决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三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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