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政复决〔2023〕第41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济源市公安局虎岭分局。
第三人:吴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济公虎岭(沁园)不罚决字〔2023〕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6月29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由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申请人的理由:
2022年11月11日1时50分许,申请人在济源市沁园办事处二号城邦东门岗值勤,第三人、王某某骑电动车回小区,因疫情小区封闭管理,进出人员均需扫码,申请人依照小区管理规定要求让其二人扫码,二人不但拒绝扫码,第三人在二号城邦保安室内对申请人的右臂进行殴打,后第三人又和王某某一起在东门岗对申请人胸部进行殴打,致使申请人呕吐不止,胸部浅表损失、前臂浅表损失、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申请人前后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近7000余元。第三人的行为不仅给申请人造成了身体上的伤害,还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申请人精神上也受到极大的打击,至今身体未能完全康复,不能上班。第三人的行为性质极为恶劣。且对申请人造成的身体伤害所产生的医疗费也未主动支付,其行为并不属于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形。第三人并非仅在保安室内推了申请人一下,而是对申请人进行了多次殴打,现场有视频录像为证。在这明显、清楚的事实下,申请人报案后,被申请人迟迟不予处理,在申请人的多次催促下,直到2023年6月2日才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明显不公平、不公正。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是一份显失公正,并带有严重倾向性,存在严重偏见的违法处罚决定书,现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决定撤销被申请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
2022年11月11日1时50分许,在济源市沁园办事处贰号城邦东门岗处,第三人、王某某骑电动车回小区,到大门口时,申请人要求二人扫场所码进入,第三人、王某某未扫码骑电动车进入小区后,第三人从电动车下来到贰号城邦保安室内,自称申请人骂其,后双方发生争吵,争吵期间第三人在贰号城邦保安室内用手推了申请人右胳膊一下,之后申请人通知贰号城邦巡逻的其他保安,1时52分左右,贰号城邦保安张某某、刘某某到场,到场之后张某某、刘某某就劝第三人、王某某回家,期间第三人、王某某、申请人等人继续发生争吵,争吵期间王某某用肘部推了申请人腹部一下。申请人诊断证明显示:1.胸部浅表损伤2.前臂浅表损伤事3.闭合性颅脑损伤。事情发生后联系双方多次调解,申请人要求第三人、王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贰万元,第三人、王某某愿意赔偿申请人相关费用壹仟元,后双方未能达成和解。2023年6月2日,对第三人、王某某以殴打他人,情节特别轻微作出不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2022年11月11日对案件受理,受理之后对在场的相关人员进行询问了解情况,调取现场相关视频资料。调查取证后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后未达成和解。2023年4月6日再次通知双方到场,签订调解协议,申请人要求赔偿相关损失贰万元,第三人、王某某愿意支付申请人相关费用壹仟元并向申请人赔礼道歉,至此调解未成。双方因进小区扫码产生纠纷并发生争吵,第三人推申请人胳膊的行为、王某某用胳膊肘推申请人的行为明显不适宜,但情节特别轻微,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内容适当。申请人称其被第三人和王某某一起殴打,整个过程全程视频资料可以证实,第三人在保安室推了申请人胳膊,之后在其他保安在场的情况下,王某某用胳膊肘推了申请人,也并未和第三人一起殴打申请人,申请人诊断证明显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明显与实际发生情况不相符。现场有视频资料作为最直观的证据,可以全面、客观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申请人所反映的情况明显和实际情况不符,故申请人要求撤销不予处罚行政决定的请求没有依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济公虎岭(沁园)不罚决字〔2023〕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济公虎岭(沁园)不罚决字〔2023〕11 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意见:
第三人在法定期间未提出意见。
经查明:
申请人系济源市沁园办事处贰号城邦保安。2022年11月11日1时50分许,在济源市沁园办事处贰号城邦东门岗处,第三人、王某某骑电动车回小区,申请人要求其二人扫码,双方因此事发生争执,后第三人在贰号城邦保安室内推了申请人右胳膊一下。当天,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依法受理该案件。后被申请人分别对第三人、王某某、申请人等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3年4月6日,被申请人组织调解,但调解未成。2023年5月30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2023年6月2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济公虎岭(沁园)不罚决字〔2023〕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以殴打他人,但其情节特别轻微不予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监控视频资料、调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本机关认为:
第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但情节特别轻微,被申请人结合第三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但被申请人2022年11月11日受理该案,2023年6月2日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办案期限,属于对申请人、第三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程序轻微违法,应确认违法而不予撤销。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济公虎岭(沁园)不罚决字〔2023〕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