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政复决〔2023〕第40号
申请人:史某某。
被申请人:济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济自然资规罚决字〔2021〕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6月25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
请求撤销济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济自然资规罚决字〔2021〕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的理由:
申请人于2019年起租用克井镇某村某葡萄园土地用于农业生产。2021年4月,为合理利用水源,提高土地产出效益,申请人雇人在案涉土地原有水坑挖池蓄水。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挖池蓄水的行为造成了基本农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作出了济自然资规罚决〔2021〕第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认为该行政处罚不合法,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申请人未实施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挖水池蓄水的行为也并非造成基本农田种植条件破坏的原因,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处罚无事实依据。根据克井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知,被申请人据以认定造成基本农田种植条件破坏的水坑,在申请人租种北辰葡萄园土地之前就已经存在。水坑系煤矿开采自然塌陷形成的,并非是由于申请人挖水池的行为而造成。被申请人履行其土地违法行为查处职责,宜考虑追查导致土地塌陷的煤矿开采行为。申请人在土地已经塌陷并形成水坑、基本农田种植条件已经遭到破坏之后再实施的挖池蓄水行为,不应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不具有主观过错。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无事实依据,处罚内容明显不适当,应依法予以撤销。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相关规定,特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
首先,被申请人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行为是挖塘养鱼,而不是挖水池蓄水。其次,虽然申请人占用的土地上原有自然塌陷的大坑,但该大坑在法律上属于基本农田的范围。况且申请人是将原有大坑予以扩大,并蓄水养鱼,属于破坏基本农田,所以其破坏的基本农田的面积应以水塘实际占用面积计算,而不能片面的以申请人动手挖掘的面积计算。因此,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望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查明:
2021年4月2日至4月10日,申请人在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分别在济源市克井镇某公园东、西两侧的基本农田挖水池,经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测绘地理信息院技术认定报告认定,申请人挖损行为共造成10498.58平方米(15.740亩)基本农田的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根据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配套法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面积在3335平方米以上的。处罚标准: 处占用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1.8倍-2倍的罚款。”之规定,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属于特别严重违法。经立案、检测、询问、处罚告知等程序,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责令限期15日内恢复破坏的10498.58平方米(15.74亩)基本农田的种植条件,罚款438840.64元的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违法线索登记表、立案审批表、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测笔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本机关认为:
本案中,申请人在未经土地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情况下挖水池,擅自改变基本农田用途,致使基本农田被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河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参照《河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配套法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济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济自然资规罚决字〔2021〕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