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05692106/2023-00167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发布机构:
司法局
发布日期:
2023年09月25日
标  题:
​ 济政复决〔2023〕第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政复决〔2023〕第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政复决〔2023〕第39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济源市公安局玉川分局。

第三人:王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济公玉川(承留)行罚决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6月25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

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济公玉川(承留)行罚决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的理由:

被申请人作出的济公玉川(承留)行罚决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符合法定程序。第三人作为村支书本应该调解事件却殴打群众;第三人作为村支书殴打群众事态恶劣,玷污党群形象;第三人作为村支书违法乱纪,知法犯法,应该从重处理。申请人与第三人未发生撕拽,第三人到达现场后问是谁给值班室打电话让停工的,申请人说是我打的,第三人直接掐着申请人脖子对申请人进行殴打,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申请人报警后,第三人挑衅说他上面有人,随便告,有人保护,已涉嫌涉黑。在第三人的口供里,申请人与工人发生拉扯属于捏造,申请人三人未与任何人发生撕扯,是第三人掐着申请人脖子进行殴打。第三人任河西村支书而不是口供里的河东村支书。

被申请人答复:

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济公玉川(承留)行罚决字〔2023〕XX号行政处罚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九十一条,因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被申请人作出济公玉川(承留)行罚决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3年4 月10日22时许,在济源市承留镇南姚河西村某楼(南姚河西村某楼)工地,申请人认为施工噪音扰民,让工人停止施工。工地负责人与第三人联系让第三人到现场协调解决此事。第三人到施工现场后,与申请人发生争吵,期间第三人与申请人发生撕拽,造成申请人受伤。经鉴定,申请人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属情节较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9日依法对第三人以殴打他人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该案从受案、调查取证、传唤、告知、作出处罚决定、送达执行等过程中,被申请人严格履行各项程序规定,依法保证当事人各项权利义务,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济公玉川(承留)行罚决字〔2023〕536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济源市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

罚决定。

第三人意见

第三人在法定期间未提出意见。

经查明:

第三人系济源市承留镇南姚河西村支书。2023年4月10日22时许,在济源市承留镇南姚河西村某楼(南姚河西村某楼)工地,申请人认为施工噪音扰民,让工人停止施工。工地负责人与第三人联系让第三人到现场协调解决此事。第三人到施工现场后,与申请人发生争吵,期间第三人与申请人发生撕拽,造成申请人受伤。当天,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依法受理该案件。2023年4月14日,被申请人委托济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鉴定,2023年4月25日,济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济)公(刑)鉴(法医)字〔2023〕154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刘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23年5月5日,被申请人将鉴定意见告知申请人。2023年5月8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办案期限30日。期间,被申请人经调查、询问、鉴定等程序,于2023年6月19日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2023年6月19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济公玉川(承留)行罚决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以殴打他人罚款伍佰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鉴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本机关认为:

本案中,第三人与申请人发生撕拽,造成申请人受伤,第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被申请人结合第三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济源市公安局玉川分局作出的济公玉川(承留)行罚决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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