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05692106/2023-00166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发布机构:
司法局
发布日期:
2023年09月25日
标  题:
​ 济政复决〔2023〕第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政复决〔2023〕第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政复决〔2023〕第38          

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源市公安局玉川分局

第三人:李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济公玉川(北海)行罚决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6月16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

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济公玉川(北海)行罚决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申请人不予处罚。

申请人的理由:

    一是对申请人处罚不合法。2023年4月12日第三人李某某因为要退出和申请人的合伙事宜,多次在店里破口大骂,并伸出指头对申请人指指点点,申请人知道其是孕妇对其一再忍让,谁知第三人不依不饶,在争吵中竟然突然抓住申请人的头发,并用随手携带的保温壶击打申请人头部,申请人大叫希望其松手,但其不仅加紧揪扯申请人头发还击打申请人的肩膀等,并踹申请人的腹部,申请人无可奈何才不得不随手还击,因为第三人的殴打行为,导致申请人还需住院治疗,申请人所受伤害也被公安机关鉴定为轻微伤。根据公安部2017年1月26日发布的《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践中,很少有单纯的被动防御行为,以还击的方式制止不法侵害是非常必要的。在自身遭受不法侵害的危急情况下,反击行为往往都是下意识的,苛求被侵害人只能被动防御不能进行还击也非常不合理的,也往往无法维护被侵害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也正因为第三人强行抓住申请人的头发,申请人才对正在实施不法侵害的第三人进行还击,也未造成第三人任何受伤,应当认定申请人的目的是制止第三人正在实施的不法侵害,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且未超过必要限度,故申请人的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不应予以处罚。二对申请人处罚不合理。根据《治安处罚法》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在本案中,且不说申请人的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即使申请人有还击行为也是正当的,任何人在被揪着头发不放的情况下下意识还击都是合理的。公安机关办案更要查明案件前因后果,分清是非曲直,确保案件处理于法有据、于理应当、于情相容,符合人民群众一般的公平正义观念,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但很明显,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罚是极不符合人情常理的,也与行政处罚的初衷想违背。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缺乏事实根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

    2023年4月12日15时许,在济源市北海办事处联盟新城南门口斜对面“皮肤管理中心”店内,申请人第三人(系孕妇)因生意撤股问题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架,并致使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申请人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第三人不要求做伤情鉴定。申请人第三人因生意上的纠纷发生口角后,双方进行互相厮打,并导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两人的行为属于互殴行为,申请人辩称其还击属于正当防卫不成立,被申请人以殴打他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不存在不合法的问题。案发后,民警对双方多次进行调解,但最终调解未果,案的第三人系孕妇,按照法律规定殴打孕妇为从重情节,但考虑到案件起因、第三人在本案中存在的过错以及案发后申请人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等情节,在裁决时对申请人减轻了处罚,对其进行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被申请人在处罚时已充分考虑了本案的从重、减轻处罚等情节,不存在处罚不合理的问题。请求济源市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

第三人意见

第三人在法定期间未提出意见。

经查明:

    2023年4月12日15时许,在济源市北海办事处联盟新城南门口斜对面“皮肤管理中心”店内,申请人第三人因生意撤股问题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架,致使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当日,被申请人接到报案后依法予以立案调查。2023年4月17日,被申请人委托济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鉴定。2023年4月26日,济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济)公(刑)鉴(法医)字〔2023〕XX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周某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申请人经调查、询问等程序,于2023年5月3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复核后认为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不成立。2023年5月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济公玉川(北海)行罚决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以殴打他人为由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申请人正在哺乳期对其不执行拘留。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鉴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笔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

本机关认为:

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被申请人结合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一第四项、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济源市公安局玉川分局作出的济公玉川(北海)行罚决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三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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