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政复决〔2023〕第37号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济源市公安局虎岭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济公虎岭(轵城)证保决字〔2023〕XX号证据保全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6月16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
撤销济公虎岭(轵城)证保决字〔2023〕XX号。
申请人的理由:
2023年5月9日,李某某纯属诬陷申请人打他,故意伤害申请人人格利益。派出所在不明情况下,未出示警察证、搜查证,闯进申请人家,对卧室、酒柜顶、沙发下、厨房等多地进行多次搜查,所谓的证据--方木,未搜查到方木,强行把铝合金尺板、手机拿走,逼迫威胁申请人出示手机密码,侵犯申请人隐私权(手机当天夜里已归还)。在没有确足证据的情况下,对申请人格侮辱、恐吓,并说出拘留申请人10天进行威胁,而且让申请人在座位前蹲3个小时左右,使申请人精神上受到极大打击,申请人现在终日郁郁茫然、精神恍惚、视力下降……综上所述,申请人没有从事违法行为,请求依法撤销处罚决定,归还申请人铝合金尺板。
被申请人答复:
被申请人作出的证据保全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3年5月9日18时42分,接110指令:李某某报济源市轵城镇沁园某小区,要账被打。被申请人出警后,现场在李某某的指认下,民警发现了申请人所使用的灰色铝合金尺板,依法予以证据保全。被申请人作出的证据保全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3年5月9日决定对灰色铝合金尺板扣押三十日,时间自2023年5月9日起至2023年6月8日;2023年6月7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证据保全清单中的物品进行延长扣押三十日(自2023年6月8日至2023年7月8日),并于2023年6月8日将济公虎岭(轵城)证保决字(2023)79号证据保全决定书和证据保全清单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拒绝在附卷联上签字。被申请人作出的证据保全行政行为内容适当。民警到达现场后,在李某某的现场指认下,民警发现了李某某指认的灰色铝合金尺板,并将灰色铝合金尺板进行证据保全。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依据。申请人认为2023年5月9日,李某某纯属诬陷其打他,故意伤害其人格利益。2023年5月9日18时42分,被申请人接到李某某报警称在济源市轵城镇沁园春天某区某号楼某楼要账被打,2023年5月9日对该案进行受理调查,目前该案正在调查取证过程中,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与此次复议的内容无关。2023年5月9日,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着装规范,携带单警装备到达报警人李某某所提供的报警具体位置,到达现场后,报警人蹲坐在申请人家门口,右手捂着左肩,现场并未发现申请人陈某某,在询问李某某现场后,民警敲开申请人的房门后进入其家中询问情况,申请人现场向民警出示手机上的监控视频,经李某某的现场指认下,民警发现了申请人所使用的铝合金尺板,根据《公安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82条之规定,依法进行证据保全。当事人反映在没有确足的证据情况下,对其进行人格侮辱、恐吓,并说出拘留其10在进行威胁、且让申请人在座位前蹲3h左右,使当事人精神上受到极在的打击。申请人所反映的情况与此次复议内容无关。2023年5月15日,被申请人委托济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李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2023年7月3日济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据案情材料、就医病历材料、影像学资料、法医学检查及复查等综合分析认为,李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3年7月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2023年5月9日济源市陈某某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本案属于刑事案件,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畴。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济公虎岭(轵城)证保决字〔2023〕XX号证据保全决定书。
经查明:
2023年5月9日18时42分,被申请人接到李某某报警:济源市轵城镇沁园某小区,要账被打。当天,被申请人受理该案件。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济公虎岭(轵城)证保决字〔2023〕XX号证据保全决定书,决定对证据保全清单中的物品进行扣押三十日(自2023年5月9日至2023年6月8日)。2023年6月7日,被申请人又对申请人作出济公虎岭(轵城)证保决字〔2023〕XX号证据保全决定书,决定对证据保全清单中的物品进行延长扣押三十日(自2023年6月8日至2023年7月8日)。2023年7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济公虎岭(轵城)立字〔2023〕XX号立案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对2023.05.09济源市陈某某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据保全决定书、立案决定书等。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三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具有负责所辖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案涉工具作出证据保全决定后,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又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决定对证据保全清单中的物品进行延长扣押,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济公虎岭(轵城)证保决字〔2023〕XX号证据保全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三年八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