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政复决〔2023〕第35号
申请人:河南某铝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济源市生态环境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豫9001环罚决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6月1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豫9001环罚决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的理由: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处罚是基于申请人氧化车间排出的废水中“化学需氧量、总磷、PH”超出排放限值而对其进行处罚,该事实认定错误。首先,被申请人检测出“东北侧溢流口总磷2.76mg/ L ”和“东北角雨水管网入河口总磷8.05mg/ L ”中总磷含量超标并非申请人的原因,申请人并不生产磷,在经营活动中也未使用任何含磷的化学物品;其次,一杯干净的水泼在地上也会形成磷,当时适逢大雨,雨水混合路面上的垃圾,就会产生磷,被申请人不能仅凭在“东北侧溢流口”和“东北角雨水管网入河口”检测出的“总磷”含量超标,就认定是申请人的原因造成,也有可能和路面垃圾及雨水有关;基于以上原因,被申请人检测出的“总磷”含量超标,并非申请人原因,其在计算“超标因子”时,不应当包含“总磷”,故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进行裁量时认定“裁量因素,内容:3个及以上,裁量等级:5”的事实是错误,导致被申请人在代入公式时计算错误,使得最终裁量金额错误。
二、申请人对此次事件的发生没有主观故意,且积极组织人员采取措施消除影响,恢复原状,没有产生危害后果,应予以免除处罚。事发时,申请人已经停产三天,没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废水外溢,并非申请人主观故意排放,申请人对此没有主观过错。事发后,申请人立即组织人员在四小时之内消除影响,将桑榆河河道恢复原状,根据被申请人在桑榆河河西桥下的采样检测报告显示“化学需氧量、总磷、氨氮”均未超过排放限值,能够说明申请人的应急预案非常到位,发生事故后立即采取紧急措施,消除影响,恢复原状,未对下游河水造成污染,未对社会产生危害后果,根据《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第八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适用裁量基准确定处罚金额后,可以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内容,综合考量,依照本规则(可以)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或者从重处罚。(一)不予处罚情形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和《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十三)裁量的特殊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处罚(3)其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申请人对此次事件主观上不存在故意,事后积极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客观上也未造成危害后果,对其应当免于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
一、申请人超标准排放水污染物事实清楚。2022年3月21日接群众举报并排查至申请人厂区发现申请人雨水管道污水流入桑榆河致使河面出现约200米的白色污染带,调查显示申请人公司因杂物堵塞管道致使氧化车间废水溢流至车间东侧路面,从而通过雨水槽流入桑榆河,白色污染物为该公司排放的硫酸钠。被申请人现场委托郑州市通标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对申请人正在排水的雨水排放口进行取样监测,2022年3月25日郑州市通标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监测报告》,显示申请人厂区东北角雨水管网入河口化学需氧量浓度为390mg/L、总磷8.05mg/L、PH2.3,超过了《蟒沁河流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41/776-2012)规定的COD为50mg/L、总磷0.5mg/L、PH6-9的排放限值。先申请人辩称总磷超标非其原因,但该雨水排放口系申请人公司设立,其有义务保证排放口废水达标排放,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之规定。
二、答复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申请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之规定,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21年1月15日生效)应对申请人处罚77.5万元。我局向申请人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 告知书》后,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后经集体讨论新的《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23年1月1日生效,按新的裁量裁量金额为64.4万元,考虑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原则及申请人确有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情况,故对申请人减轻20%处罚,处罚51.52万元,处罚金额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实体公正、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
经查明:
2022年3月21日,被申请人根据12369环保举报受理单交办,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氧化车间生产废水自车间东北侧溢流口溢流至厂区东侧路面后,经雨水排放口进入雨水管网,最终经厂区东北角雨水管网排入桑榆河,导致桑榆河出现长约200米的白色污染带。经郑州市通标环境检测有限公司监测报告显示申请人东北侧溢流口化学需氧量104mg/L、总磷2.76mg/L、pH1.2,东北角雨水管网入河口化学需氧量390mg/L、总磷8.05mg/L、pH2.3,均超过《蟒沁河流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 41/776-2012)规定的化学需氧量50mg/L、总磷0.5mg/L 、pH6-9的排放限值标准和《河南省黄河流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 41/2087-2021)排污单位主要水污染物控制项目二级标准规定的化学需氧量50mg/L、总磷0.5mg/L和排污单位其他水污染物控制项目规定的pH6-9的排放限值标准。2022年3月2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并作了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2年4月3日,被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2022年4月11日,被申请人进行了立案。2022年5月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未提出听证申请。2022年5月1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再次进行现场检查并作了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2年5月21日,被申请人复核后建议减轻处罚。2023年2月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案件进行了重大复杂案件集体讨论。2023年3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豫9001环罚决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515200元罚款,并进行了送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
本机关认为:
本案中,申请人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应给予处罚。被申请人结合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其依法作出了处罚。但是,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1日对申请人立案调查,于2023年3月17日作出豫9001环罚决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九十日的办案期限。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但因存在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程序轻微违法,应确认违法而不予撤销。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济源市生态环境局作出豫9001环罚决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