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政复决〔2024〕第70号
申请人:梁某。
被申请人:济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4月15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4月26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1.撤销对申请人举报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依法重新立案查处,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2.向申请人提供该产品生产日期之前的检测报告复印件。
申请人的理由:
申请人2024年3月18日在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某超市,买到被投诉人生产的食品某香橙百香果、草莓蜜桃两种口味,该商品生产日期为2024年1月1日,两种口味配料表不相同,而营养成分表标注能量、蛋白质、脂肪等完全一样!因此产生质疑该企业涉嫌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申请人寄信到被申请人进行举报投诉,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5日作出回复:已附在信中一并寄出。申请人要求提供生产日期之前的检测报告,回复称调查了被举报人重新送检了该产品,有没有这么一回事申请人持疑问?申请人索要的是生产日期之前,产品上市之前送检的检测报告!能看懂吗?现在送检是否意味着,产品上市之前并未送检?该企业生产之前未送检就进行违法生产,如果消费者对瑕疵标签上的成分有过敏现象商家此举无异于谋杀!食品安全大于天,作为保障消费者的最后一道防线,应该是有法必依,执法必严,不应糊弄了事,应当将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并进行处罚。该商家没有提供其相关产品2024年1月1日生产日期之前的营养成分检测报告(或营养成份分析报告)。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责令该生产厂家,出示早于申请人所购买产品生产日期之前的产品检测报告(或营养成份分析报告),如无法提供对应时间的检测报告,请依法查处。
被申请人答复: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称济源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某香橙百香果、草莓蜜桃”(生产日期:2024年1月1日)两种口味饮料配料表不相同,而营养成分表标注能量、蛋白质、脂肪等完全一样,涉嫌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收到举报后,被申请人立即安排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核实,2024年4月3日被申请人对济源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的所有成品库进行检查,该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发现被举报投诉的涉案产品“某香橙百香果、草莓蜜桃”两种口味饮料共计14件。2024年4月7日,执法人员对济源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进行询问,该公司出具了被举报产品的配料表、生产记录、销售记录、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和产品营养成分表数值计算的说明等。该公司接到举报后再次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报告中明确显示某香橙百香果、草莓蜜桃两种口味饮料的营养成分含量与实际营养成分表标注的内容一致,属正当标识。经调查,被举报人不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在收到举报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经部门负责人审批,于2024年4月15日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邮寄信件告知了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查明:
2024年4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主要内容为:被投诉举报人济源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某香橙百香果、草莓蜜桃”(生产日期:2024年1月1日)两种口味饮料配料表不相同,而营养成分表标注能量、蛋白质、脂肪等完全一样,案涉涉嫌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接到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3日组织执法人员到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经营地进行现场核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被投诉举报产品的配料表、出厂检验报告,并提交了《关于(橙+百香果)味复合果汁饮料营养成分表数值计算的说明》、《关于(草莓+桃)味复合果汁饮料营养成分表数值计算的说明》。2024年4月15日,被申请人填写了不予立案审批表。当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济市场监管梨〔2024〕第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案件来源登记表、投诉举报(履职申请)、询问笔录、现场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配料表、出厂检验报告、情况说明、检测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等。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依法登记举报信息,对被投诉举报人济源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展开调查核实,2024年4月1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当日对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并邮寄送达申请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济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