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05692106/2024-00186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发布机构:
司法局
发布日期:
2024年06月29日
标  题:
​ 济政复决〔2024〕第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政复决〔2024〕第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政复决〔2024〕第68

申请人:

被申请人: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济公交行罚字(2024)418800290091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4月19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

请求撤销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的济公交行罚字(2024)418800290091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的理由:

申请人于2024年3月6日21时30分,驾驶豫U3XXXX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济源市某路时,遇执勤交警,配合交警出示驾驶证后,申请人进行了酒精测试,被判定“醉酒驾驶”。在整个处理过程中,申请人对交警同志一直非常尊敬并积极配合交警同志的工作,从未有任何抗拒行为。事由如下:1、申请人积极配合被申请人的各项执法手续完善工作,态度端正。2、申请人有多年的驾驶经验,且违章违法行为甚小。申请人驾驶机动车没有对任何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未对社会造成任何危害。3、被申请人执法过程中存在没收申请人手机的不文明执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人民警察必须做到:(一)秉公执法,办事公道;(二)模范遵守社会公德;(三)礼貌待人,文明执勤;(四)尊重人民群众的风俗习惯。基于此对被申请人没收手机的不文明执法的行为提出异议。4、对被申请人执法过程,酒精检测流程,检测机构等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提出异议。根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附件1查处酒后驾驶操作规程第二条第五项规定:“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或者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或者由不少于两名交通警察或者一名交通警察带领两名协管员将当事人带至县级以上医院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标准来进行检测,故程序违法。5、对《血液检验报告书》显示“醉驾”的结果提出异议。根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相关规定:一份血液酒精检测需至少9张图表,定性检测1张,定量检测2张,校准曲线6张。根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在遗漏了检测项目或者没有进行检测的情况下,出具的为虚假报告,不合法。而在本次执法处罚过程中,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和标准来进行检测,没有出具合法的《血液检验报告书》,不符合法律对于血液检测的标准程序规定,故程序违法,申请人对此提出异议。6、对执法过程处罚程序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较大数额罚款;(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在本次执法过程中,被申请人在处罚之前未告知申请人听证的权利,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相关执法人员执法程序严重错误,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合理,申请人提出异议。7、被申请人从未明确告知复议的权利内涵和如何行使行政复议的权利即程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今日才知晓针对该处罚行为所具备的相关权利,特此提出申请。

被申请人答复

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以维持。一、申请人高某违法事实清楚。2024年3月6日21时30分许,申请人高某驾驶豫U3XXXX号牌轿车沿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交警直属大队门口,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酒精呼气检测,显示申请人的呼气含量为156mg/100ml已达到醉酒状态。民警孔某带队及时带申请人到黄河医院进行抽血,提取两管申请人血样,密封保存,申请人在血样提取笔录和密封袋上签名确认,全程执法记录仪记录送至济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冷藏保存。济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受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委托,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对申请人的血样进行血样乙醇含量鉴定,显示申请人的血样乙醇含量为154mg/100ml。报告提出的异议。但其在刑事案件中以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作为从轻量刑的法定情节,济源市人民法院也基于此对其量刑适用了缓刑。现申请人申请的行政复议严重违背信誉,否认了其在一审审理阶段的认罪认罚基础,是对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的挑衅,是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被申请人也建议复议机关对该行为依法与相关司法机关致函,以形成机制,共同维护司法公正。

    经查明:

2024年3月6日21时30分许,申请人高某驾驶豫U3XXXX号牌轿车沿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交警直属大队门口,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56mg/100ml。当日,被申请人填写了受案登记表,并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4年3月6日,被申请人带申请人至医院抽血并封存血样2024年3月7日,被申请人委托济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申请人的血样进行检验。2024年3月7日,济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济)公(刑)鉴(理化)字〔2024〕XXX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4.0mg/100ml2024年3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了血醇检验报告书告知笔录,申请人明确表示不要求重新鉴定。2024年3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其拟处罚结果,其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要求听证,申请人明确表示不陈述申辩,不要求听证。2024年3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济公交行罚字(2024)418800290091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视听材料、检验报告、血液样本提取笔录、告知笔录、送达回执等。

本机关认为:

本案中,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被申请人结合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的济公交行罚字(2024)418800290091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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