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05692106/2024-00185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发布机构:
司法局
发布日期:
2024年06月29日
标  题:
​ 济政复决〔2024〕第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政复决〔2024〕第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政复决〔2024〕第67

申请人:

被申请人:济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4月8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4月19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1.撤销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依法重新立案查处,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2.向申请人提供该产品生产日期之前的检测报告复印件。

申请人的理由:

申请人2024年3月23日在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购物中心超市,买到被投诉人生产的食品“1L多情果多肉”两种口味,该商品生产日期为2024年3月4日,两种口味配料表不相同,而营养成分表标注能量蛋白质脂肪等完全一样!因此产生质疑该企业涉嫌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申请人寄信到被申请人进行举报投诉,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8日作出回复:已附在信中一并寄出。两种不同口味的产品用料都不同,营养成分表可能一样吗?申请人要求提供生产日期之前的检测报告,之前到底有没有检测报告谁能证明?是否意味着,产品上市之前并未送检?商家如此明显违法违规的情况下,接到群众举报后,执法部门不但不查处商家,而是听信商家狡辩,玩忽职守,不给予立案。我有理由怀疑是官商勾结,这是典型的包庇,甚至有可能商家给办案人员塞了好处,是一起贪污腐败官商勾结联合欺压百姓的事件。该商家没有提供其相关产品2024年3月4日生产日期之前的营养成分检测报告(或营养成份分析报告)。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责令该生产厂家,出示早于申请人所购买产品生产日期之前的产品检测报告(或营养成份分析报告),如无法提供对应时间的检测报告,请依法查处。食品安全大于天,作为保障消费者的最后一道防线,应该是有法必依,执法必严,不应糊弄了事,应当将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并进行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

2024年3月29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称济源市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两种口味,配料表不相同,而营养成分表标注能量、蛋白质、脂肪等完全一样,质疑企业涉嫌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的标签情形。2024年4月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济源市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检查,该公司悬挂有营业执照,名称:济源市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9001593433XXXX,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2012年04月12日;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SC1064190010XXXX。现场没有发现投诉举报人所举报的产品,公司生产负责人商某称生产过被举报的两种产品。现场提供了产品配料表(企业要求保密)、出厂检验报告等相关记录,证明产品合格。2024年4月7日,该公司提供了《关于荔枝椰果复合果汁饮料和葡萄椰果复合果汁营养成分表一致的情况说明》《关于消费者投诉虚假标注营养成分的回复》,说明了两种产品口味不同而营养成分表标注相同的原因,并且明确表示拒绝与投诉举报人协商处理。经调查,被举报人不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在收到举报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经部门负责人审批,2024年4月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4月9日通过邮寄信件告知了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查明:

2024年3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主要内容为:被投诉举报人济源市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多情果多肉大果粒”产品两种口味,配料表不相同,而营养成分表标注能量、蛋白质、脂肪等完全一样,案涉企业涉嫌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接到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日组织执法人员到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经营地进行现场核查,制作了现场笔录。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被投诉举报产品的配料表、出厂检验报告,并提交了《关于荔枝椰果复合果汁饮料和葡萄椰果复合果汁营养成分表一致的情况说明》、《关于消费者投诉虚假标注营养成分的回复》

2024年4月8日,被申请人填写了不予立案审批表。当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济市场监管梨〔2024〕第01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案件来源登记表、投诉举报(履职申请)、询问笔录、现场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配料表、出厂检验报告、情况说明、回复、不予立案审批表、邮寄单等。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9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登记举报信息,对被投诉举报人济源市食品有限公司展开调查核实,2024年4月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当日对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并邮寄送达申请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济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七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