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政复决〔2024〕第65号
申请人:姚某1。
申请人:姚某2。
申请人:王某。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济源市承留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职责行为违法,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3月22日受理,2024年5月20日延期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
1.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责令承留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改正其于2023年2月6日召开村民会议所做出的决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督促被申请人履行责令改正职责,对案涉决定予以撤销并责令某村村民委员会按照《济源市土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规定履行义务,及时将补偿费用支付给申请人。
申请人的理由:
申请人系承留镇某村X组村民,因沿太行山高速公路西延项目建设需要,申请人位于济源市承留镇某村X组位置的承包地被纳入征收范围内。2022年12月,某村委会主任吉某主持村支两委、监委及村民代表召开村民会议,会议明确告知村民上述征收项目的土地安置补偿款已到村委账户。2023年2月6日,某村委会主任吉某主持村支两委、监委及三组群众成员召开村民会议,并形成会议决定,具体内容为“沿太行高速公路占永久性地款,被占地户要求补地款,组里已没有土地分配,决定对组里土地改革,具体如下:一、组里土地全部收回组集体、按规定现有户籍人数人口新分配土地;二、承包零数地全部收回组里,集体管理;三、私人经商盖房占地,按集体土地流转款上线计算;四、济邵路永久性地款全部收回组里,再从占地开始至今按每亩1200元补发到占地户;五、组里土地全部收回管理由组里流转,流转款按每户籍人口分配。”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上述承包地承包期限至2028年,且根据政策“家庭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凡第一轮承包期满的,承包期再延长30年不变”,如若未遇征收,申请人对其被征收承包地的使用权期限应当至2058年。2021年12月1日,济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就上述征收项目作出《征地告知书》并在村委会张贴。《征地告知书》明确了货币安置途径,依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和使用的意见》(豫政办〔2006〕50号)规定分配。豫政办〔2006〕50号文件规定“已承包到户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全部或部分征收的,其土地补偿费以不得低于80%的比例支付给被征地农户,其余部分留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2021年12月5日,被申请人为甲方,承留镇某村委会为乙方,济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见证方,就上述征收项目签订《济源市土地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第(四)项“甲乙双方的义务”第2点明确“乙方(即承留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在签订协议领取土地补偿安置费后,应积极配合甲方做好有关工作,将相关补偿费用支付给被征地村民,确保项目顺利施工”。因此,申请人作为被征地农户,理应就沿太行山高速公路西延征收项目按照其承包地被征收的亩数获得不低于80%比例的征地补偿款,某村委会应当按照《济源市土地补偿安置协议》规定履行义务,及时将补偿费用支付给申请人。但直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起责令改正申请之日(距离被申请人支付给某村委会上述项目征地补偿款已有1年之久),某村委会迟迟不予发放征地补偿款,于2023年2月6日召开上述村民会议作出组里土地全部收回组集体、按规定现有户籍人数人口新分配土地,并将沿太行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按人口发放的决定。且上述村民会议决定将2016年的济邵路永久性地款全部收回组里,再从占地开始至今按每亩1200元补发到占地户,却剥夺此次沿太行高速公路征收项目的被征地户获得征地补偿款的权利。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现某村委会收回土地的决定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将征地补偿款按现有户籍人数人口发放,违反《征地告知书》及《济源市土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规定,严重侵害申请人作为被征地农户的合法财产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于2023年11月21日以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责令改正申请,请求其责令某村村委会改正其于2023年2月6日召开村民会议所作出的上述决定,并对该决定予以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2日签收《责令改正申请书》,但直至申请人提起复议之日,尚未履行法定职责,未进行责令改正亦未就该申请予以答复。申请人现根据《行政复议法》之规定提起行政复议,对该决定予以撤销并责令其按照《济源市土地补偿安置协议》规定履行义务,及时将补偿费用支付给申请人。
被申请人答复:
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2日收到姚某1等四人向被申请人邮寄的《责令改正申请书》,申请事项为“请求被申请人责令济源市承留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改正该村委于2023年2月6日召开村民会议所作出的决定,并对该决定予以撤销”。被申请人收到该申请后高度重视,指派专人负责处理,并于2023年11月27日向某村委会送达告知书,要求某村委会就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及相关事实和理由,作出答复意见和并提供相关材料。某村委会于2023年12月18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答复意见,其村委会认为2023年2月6日的会议决定是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所召开的村民小组会议,并非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会议决定是经过村民小组成员充分讨论后所形成的,会议的召集和表决程序合法,会议内容也不存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更未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其村委会不认可姚某1等人提出的撤销会议决定。某村委会为此提供了补偿安置协议书,会议决定等材料。被申请人收到某村委会提交的书面意见及相关材料后,对姚某1等人的提出的申请进行了综合研判,被申请人认为:2023年2月6日的会议决定,是某村第三居民组就“沿太行高速路红线占地后组里土地改革相关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所召开的的村民小组会议,该会议并非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乡、镇人民政府享有责令改正职责的是“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法律法规并未赋予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小组会议的决定有责令改正的职责。根据职权法定原则,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项无法定职责。综上,被申请人作为基层人民政府,在收到公民提出的申请后,并非不管不问,而是积极作为,调查取证,经调查后发现对申请人的申请无法定职责,所以被申请人不存在履行法定职责的前提和基础,对该申请无义务进行答复和处理。所以,姚某1等人的复议请求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姚全生、姚建忠并未向被申请人提出过申请,该二人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经查明:
2023年11月21日,申请人姚某1、姚某2、王某、李某四人以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责令改正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责令济源市承留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改正其于2023年2月6日召开村民会议所作出的决定,并对该决定予以撤销”。姚全生、姚建忠二人并未向被申请人提出相关申请。2023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签收该责令改正申请书。2023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通知某村委会就案涉会议决定形成的背景、过程、依据及意见等情况予以书面说明。2023年12月18日,某村民委会向被申请人提交答复书,主要内容:2023年2月6日,某村第三居民组成员就“组里土地改革”事宜召开村民小组会议,第三居民组共计27户,参会27户,参会人数及表决程序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8条的规定,并最终形成案涉会议决定,决定内容不存在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更未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责令改正申请书、邮政快递单、通知、答复书等。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本案中,案涉2023年2月6日的会议决定,是某村第三居民组召开的村民小组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姚某1、姚某2、王某、李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