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05692106/2024-00182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发布机构:
司法局
发布日期:
2024年06月29日
标  题:
​ 济政复决〔2024〕第 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政复决〔2024〕第 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政复决〔2024〕第 64

申请人赵某

被申请人: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18802160617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4月23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

请求撤销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编号418802160617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的理由:

申请人于2024年1月14日下午14点50分左右将车辆豫HYJXXX停靠在某路右侧白线划分内,车身略微出一点,并不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去往办事的路上于2024年1月14日14点58分收到违法停车告知短信,本人于2024年1月14日15点02分赶到车辆现场,现场交警回复单已上传无法处理,依据静态交通执法中提倡“10分钟到场免于处罚”人性化执法方式,本人认为此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对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已于收到违法短信4分钟内就赶到现场,不符合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处罚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交通警察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而加重其处罚规定,处罚当事人前应当口头告知当事人违法行为人拟作出的处罚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权。本次执法现场交警并未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

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18802160617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以维持。一、申请人赵某违法事实清楚2024年01月14日下午,直属大队骑警巡逻至某路段,对不按规定停放的车辆进行了查纠。14时50分许,骑警发现豫HYJXXX号牌小型汽车停放于某路非机动车道,妨碍非机动车正常通行,致使道路上的非机动车只能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增加了通行风险,遂对被申请人发送驶离通知。根据公安部交管局《查处机动车违法停车操作规程(试行)》第五条之规定“查处违法停车行为,应当提醒纠正在先,责令立即驶离。经提醒纠正后,未按要求驶离的,依法予以处罚;按要求驶离的,不予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提醒纠正的同时予以处罚:(一)在城市快速路或者严格管理路段违法停车的;(二)压占人行横道、网状线违法停车的;(三)违法停车造成车辆缓行或者拥堵的;(四)违法停车造成交通事故的;(五)同一机动车当日已被提醒纠正后,再次实施违法停车行为的。”某路是位于市区的一条主干道,根据2022年10月01日交警支队下发《关于公布济源市区机动车违法停车行为严格管理路段的通告》,将某路(济水大街至北海路)列为严管路段之一(详见济源交警公众号),严禁违法停车,因此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不属于免于处罚范围。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直属大队骑警拍照取证后,依法对豫HYJXXX号小型汽车开具了违法停车告知单,告知单上载明了违法行为及法律依据,并告知其于5日后到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接受处理。当事人若有异议,可在违法处理之前向违法处理机关当场陈述和申辩或在“交管12123”APP上进行陈述和申辩。通过查询,申请人赵某于2024年04月15日通过“交管12123”进行了罚款缴纳,并未按照程序进行陈述和申辩。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适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及《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六项“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六)违反规定停放车辆,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之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对该违法行为作出处以贰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综上,申请人赵某的交通违法行为存在,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申请复议的理由无法可依。被申请人作出的号418802160617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应予以维持

    经查明:

2022年10月11日,济源市某路被设定为违停严管路段,案涉路段有相应标志牌样式。2024年1月14日14时56分,被申请人发现豫HYJXXX号牌小型汽车停放于某路非机动车道。2024年1月14日14时58分,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送短信告知:“您的小型汽车豫HYJXXX于2024年1月14日14时56分在济源市某路未按规定停放已被记录,将依法予以处罚。请立即驶离,未驶离的,将依法拖移,谢谢配合!”被申请人拍照取证出具了《违法停车告知单》,告知其5日后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作出了编号418802160617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于2024年4月15日通过“交管12123”对罚款进行了缴纳。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短信截屏、处罚电子凭证、现场照片等。

本机关认为:

本案中,申请人在非机动车道停车的行为已构成在严管路段违法停车。被申请人结合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18802160617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编号418802160617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四年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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