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政复决〔2024〕第 63 号
申请人:余某。
被申请人:济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3月1日作出的行政行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4月24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1、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答复怠于履行监管职责行为违法;2、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3、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的理由:
申请人与2024年2月17日通过淘宝平台购买的“俄罗斯双峰骆驼奶粉原装进口”品尝后出现腹部疼痛等问题,随即对该产品进行查询,问题如下:此产品为进口产品,并没有在华登记证号,而且也没有执行标准,细思极恐这种严重不符合食品标准,到底从何而来,食品来源不明,其行为恶劣。申请人在2024年2月24日通过邮寄举报信的方式举报商家违法行为,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要求处罚商家以及对我进行相应赔偿。被申请人2024年2月28日收到举报信并于2024年3月1日作出答复并邮寄给申请人,行政行为文号“济市监玉不立告(2024)XX号” 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日作出的答复结果却是:“经核查,你所举报的济源市某食品店未在实地经营,该店已于2024年2月19日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被诉方查无下落。故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综上所诉,以上相关信息被申请人对此条法律法规是知晓的。应当依法进行查处。而被申请人作为保护消费者利益,有法定职责的行政职能部门,却不履其职,其行为是严重不作为,渎职,已达到无视国家法律,视消费者权益为粪土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
被申请人答复:
2024年2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济源市某食品店经营的俄罗斯双峰骆驼奶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经查,济源市某食品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419001MACN87XXXX,经营者孙某,联系电话1551470XXXX,经营场所河南省济源市玉泉产业孵化园XXX号。经营范围是一般项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食品互联网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等。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已于2024年1月29日对济源市玉泉产业孵化园XXX号进行实地核查,发现被举报人未在注册住所实地经营,负责人孙某的联系电话1551470XXXX多次拨打,处于关机状态,无法联系。济源市玉泉产业孵化园有商务楼A座和B座,A座XXX室实际经营者为河南某公路勘测设计有限公司;B座XXX室实际经营者为济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2月19日将济源市某食品店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全国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公示。因被举报人查找不到,无法查证核实,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应当立案的条件,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时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并依法告知申请人。
经查明:
2024年2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投诉信,主要内容为:本人于2024.2.17在电商平台淘宝的某零食购买了俄罗斯双峰骆驼奶粉原装进口,拿到产品,本人立即食用,约过三小时左右,腹部有疼痛,伴随着便秘症状,于是本人查询此产品,发现此产品为进口产品,并没有在华登记证号,而且也没有执行标准,细思极恐这种严重不符合食品标准,到底从何而来,食品来源不明,且还没有执行标准,本着维护消费者权益,向本所进行举报,并依据食品安全保护法148条进行赔偿,请贵局根据市场监管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给予答复。2024年2月29日,被申请人填写了不予立案审批表。2024年3月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济市监玉不立告〔2024〕第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9日在处理其他当事人关于济源市某食品店的投诉举报调查中,组织执法人员到被举报人济源市某食品店营业执照的注册经营地址河南省济源市玉泉产业孵化园XXX号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未找到该店,其经营者孙某的联系电话1551470XXXX处于关机状态,无法取得联系。2024年2月19日,被申请人将被举报人济源市某食品店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案件来源登记表、投诉举报信、2024年1月29日现场执法照片及证明、经营异常名录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单等。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8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登记举报信息,对被举报人济源市某食品店展开调查核实,于2024年3月1日作出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当日邮寄申请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济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3月1日作出的济市监玉不立告〔2024〕第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