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05692106/2024-00178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发布机构:
司法局
发布日期:
2024年06月29日
标  题:
​ 济政复决〔2024〕第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政复决〔2024〕第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政复决〔2024〕第56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济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3月13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3月28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行政行为。

申请人的理由:

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行政行为。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0号通过拼多多平台某宝贝时尚馆购买了一瓶博智乳铁蛋白婴幼儿蛋白粉,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无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等信息,于是申请人经过查询GB14880发现,乳铁蛋白添加到婴幼儿食品当中的最大添加量为1KG最大含量为1G,总重量60公克=60克。添加乳铁蛋白10000mg。该产品60g含有乳铁蛋白10克,属于严重超范围适用营养强化剂,希望市场监管部门予以查实,并督促商家联系申请人协商处理此事。随后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被申请人随后给予申请人回复称: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核查,该商户已履行了索证索票,进货查验义务,且出具了申请人所购商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按产品包装标示的使用方法调勾后,每1kg含量为1g,并未超范围使用营养强化剂。申请人对此回复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理由:一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2014年3月1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拥有行政复议资格。二是被申请人的办结反馈依据《关于批准抗坏血酸钠等8种食品添加剂扩大使用范围用量的公告(2013年第11号)》规定的乳铁蛋白(最大使用1.0g/L,以即食状态计,粉状产品按冲调倍数增加使用量)之规定。申请人经过计算发现,该产品总罐装36g,每袋1g。乳铁蛋白总含量为10g。每袋乳铁蛋白含量为0.27g。该产品标注食用方法为:将每袋产品(1克)添加到100毫升含乳饮料中调匀使用。也就是每一百毫升含乳饮料加入0.27g 的乳铁蛋白。而被申请人称依据的《关于批准抗坏血酸钠等8种食品添加剂扩大使用范围用量的公告(2013年第11号)》规定的乳铁蛋白(最大使用,1.0g/L,以即食状态计,粉状产品按冲调倍数增加使用量)之规定。最大使用量为1L/使用1g乳铁蛋白。而1L等于1(1000ml)也就是每一百毫升智能添加0.1g乳铁蛋白。该产品还是构成超限量使用营养强化剂。被申请人在未经过严谨推算随意回复申请人的办结反馈法律依据错误。应当予以撤销重作。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法律的规定,且对申请人的权益造成了损失,应当重新审理申请人的投诉案件并作出合法处理。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特此申请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

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6日在河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收到申请人举报,称某宝贝时尚馆线上销售的博智乳铁蛋白婴幼儿蛋白粉无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等信息,且严重超限量使用营养强化剂。收到举报后,被申请人立即安排人员对其举报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2024年3月13日,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悬挂有该店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货架上有申请人举报的博智乳铁蛋白5桶,产品标识“容量:1克/袋,60袋/罐,净含量60克”,并非申请人所述的36克/罐。执法人员对其销售的博智乳铁蛋白进行拍照,经营者王某提供了自己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该批次博智乳铁蛋白的产品检测报告、进货发票、入境货物检疫证明、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进货商家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查,该店销售的博智乳铁蛋白包装明确标识有按照“每100克含量”标示的“营养成分配方表”,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中“营养成分的表达方式:6.1预包装食品中能量和营养成分的含量应以每100克(g)和(或)每100毫升(mL)和(或)每份食品可食部中的具体数值来标示。”依据营养成分配方表标示可以得出:每100克产品中乳铁蛋白含量为10000mg,平均每1克产品中乳铁蛋白含量为0.1克,按照说明书的使用方法“将每袋产品(1克)添加到100毫升含乳饮料中调匀使用”,符合《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对乳铁蛋白的使用量要求。被举报人不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经负责人审批,2024年3月1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通过河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查明:

2024年2月26日,被申请人通过投诉举报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主要内容为: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0日通过拼多多平台店铺某宝贝时尚馆购买了一瓶博智乳铁蛋白婴幼儿蛋白粉,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无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等信息,申请人查询发现,该产品60g含有乳铁蛋白10克,严重超范围适用营养强化剂等。接到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3日组织执法人员到被举报人济源市克井镇某孕婴生活馆注册经营地进行现场核查, 查看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被举报的产品检测报告、进货发票、入境货物检疫证明、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进货商家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查验生产销售等,并制作了现场笔录。2024年3月13日,被申请人填写了不予立案审批表,并于当日通过河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对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告知。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案件来源登记表、举报单、现场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备案信息采集表、出库单、检测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等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登记举报信息,展开调查核实,对被举报人的经营行为进行分析,于2024年3月13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当天告知申请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3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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