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政复决〔2024〕第55号
申请人: 杨某。
被申请人:济源市公安局玉川分局。
第三人:赵某。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济公玉川(承留)不罚决字〔2023〕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3月21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
请求撤销济源市公安局玉川分局作出的济公玉川(承留)不罚决字〔2023〕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的理由:
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不构成正当防卫。第一,第三人过错在先,第三人将电动三轮车停在申请人的某食品厂门口,阻挡车辆出入,严重影响某食品厂的经营。第二,申请人没有推搡、殴打第三人。申请人多次劝导第三人挪车,但第三人不听劝告,申请人见状自己开始推电动三轮车,第三人下车与申请人争吵,然后第三人突然拳击申请人。第三,第三人主动先打申请人,第三人不构成正当防卫。第三人下车后与申请人争吵,此时第三人没有面临不法侵害,而第三人主动先殴打申请人面部一拳,第三人构成故意伤害。综上,济公玉川(承留)不罚决字〔2023〕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认定无效并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济公玉川(承留)不罚决字〔2023〕34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职权。二、被申请人作出济公玉川(承留)不罚决字(2023)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查明2023年1月10日16时许,在济源市承留镇某村申请人的某食品厂门口路上,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停在厂门口路上的电动三轮车影响厂里车辆出入,让第三人挪车,第三人挪车后,一辆工具车进入场内。申请人再次来到第三人的电动车旁,因为停车问题与第三人发生争吵,争吵中申请人将第三人电动三轮车的简易挡风帘拉链拉开,欲强行拔车钥匙。争执中申请人的岳父王某强行将第三人从电动三轮车上拉下,申请人等人对第三人持续推搡。推搡中第三人朝申请人的面部打了一拳,申请人朝第三人的头部打了一拳,后王某用手朝第三人的头上打了两下。第三人为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的行为,未超出必要限度,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三、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该案从受案到调查取证再到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及送达等过程中,被申请人严格按照程序规定进行,依法保证双方当事人各项权利义务,程序合法。
第三人意见:
第三人在法定期间未提出意见。
经查明:
2023年1月10日16时许,在济源市承留镇某村申请人的某食品厂门口路上,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停在厂门口路上的电动三轮车影响厂里车辆出入让第三人挪车,第三人将车移动后,一辆工具车进入厂内。申请人再次来到第三人车旁,因挪车问题与第三人发生争吵。争吵中,申请人将第三人电动三轮车的简易挡风帘拉开,欲强行拔车钥匙。争执中申请人的岳父王某强行将第三人从电动三轮车上拉下,申请人等人对第三人持续推搡。推搡中第三人朝申请人的面部打了一拳,申请人朝第三人的头部打了一拳,后王某用手朝第三人的头上打了两下。第三人为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的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当天,被申请人接到第三人的报警后依法受理该案件。后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第三人、王某等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3年1月16日,被申请人委托济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第三人的伤情进行鉴定;2023年1月30日,济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济)公(刑)鉴(法医)字〔2023〕XX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第三人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23年2月10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3年3月29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济公玉川(承留)行罚决字〔2023〕XXX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第三人以殴打他人罚款叁佰元,并进行了送达。2023年8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济公玉川(承留)撤罚决字〔2023〕XX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济公玉川(承留)行罚决字〔2023〕XXX号行政处罚决定明显不当,决定予以撤销。2023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第三人进行治安调解并作出治安调解记录,申请人拒绝签字。2024年1月19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作出济公玉川(承留)不罚决字〔2023〕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了第三人。2024年1月2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济公玉川(承留)不罚决字〔2023〕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复印件,申请人家属拒绝签收。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视频资料、鉴定文书、延长办案审批表、送达回执、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审批表、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记录、不予处罚决定书等。
本机关认为:
本案中,第三人为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的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济公玉川(承留)不罚决字〔2023〕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济源市公安局玉川分局作出的济公玉川(承留)不罚决字〔2023〕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