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政复决〔2024〕第54号
申请人:仲某。
被申请人:济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2日作出的告知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3月22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1、确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2日通过邮寄挂号信书面作出的不予立案违法并撤销;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重新作出行政答复;3、要求复议决定依法公示。
申请人的理由:
申请人于2024年2月28日在被举报方经营的淘宝店铺某杂货店1购买了一款四色眼影盘,规格是8g,单价为11.7元,订单号为:379431212523646XXXX。本人收到货后发现如下问题:1、涉案产品标注的产品备案号为粤G妆网备字202302XXXX,举报人通过化妆品备案查询系统发现,备案中的成分与涉案产品实物标签成分不符,应当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处理。2、经查询该生产企业产品包装备案的执行标准:QB/T1976,未查询到,属于虚假的。针对上述违法问题,申请人在2024年3月3日向被申请人寄去举报投诉信,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2日通过挂号信书面答复理由为“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涉案店铺进行实地核查,发现被诉方未在注册住所实地经营,现无法联系到被诉方,因无法核实该店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理由:1、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等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本案中被投诉方在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内注册并经营,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能证明违法行为发生不在其管辖范围,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能证明被诉方存在违法行为,那么被申请人应当进行立案,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应予撤销。2、被申请人称被投诉举报人未在注册地实地经营无法联系到被诉方,没有证据佐证,如果被申请人无法确定违法发生时不在被申请人所在地的,被申请人应当向第三方平台所在地监管发布协查函。3、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足以支撑投诉事实,被申请人没有告知补正也印证了这一点,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为两年,如果被申请人不予立案,会增加申请人举报次数并延迟时效,浪费行政资源,甚至会延误追溯期。4、行政诉权是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是实现权利救济的前提和保障。被申请人做为执法者,行政行为应当规范,执法应当严谨,程序应当合法。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书没有告知诉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复议机关秉公执法,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其答复内容应当予以撤销,没有对违法行为查处也属于不作为,请依法抄送上级机关及纪监委,履行复议监督相关职责,共同纠正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维护政府公信力及法律的威严与权威。
被申请人答复:
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称其在淘宝平台上济源市某百货店购买的四色眼影盘,涉嫌备案成分与实物标签不符和虚假标注备案执行标准,并要求赔偿、立案和奖励。收到投诉举报信后,被申请人立即安排执法人员进行调查。经查询,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信息为:名称:济源市某百货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9001MA46K1XXXX;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刘某;联系电话:1780381XXXX;经营场所:济源市宣化街西段XXX号三楼XXX号;经营范围:日用百货、办公用品、家用电器、服装鞋帽、卫生洁具销售。2024年3月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该店登记地址核查,发现该商户未在注册住所实地经营,注册时登记的门牌号不存在,执法人员拨打经营者注册预留电话1780381XXXX,提示所拨打的电话是空号,无法联系到当事人,无法落实查处是否有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可以不予立案。被申请人收到举报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经机关负责人审批,2024年3月1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通过信函告知了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告知反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查明:
2024年3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主要内容为:申请人通过济源市某百货店在淘宝上开设的网店平台上购买了一款四色眼影盘,该产品涉嫌备案中的成分与实物标签成分不符和虚假标注备案执行标准:QB/T1976,要求组织调解并依法奖励举报人等。接到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7日组织执法人员到被举报人注册经营地址进行现场核查,该注册地址济源市宣化街西段XXX号三楼XXX号不存在。经营者注册预留电话1780381XXXX,提示所拨打的电话是空号,无法联系到当事人。经现场核查、调查等程序,2024年3月12日,被申请人填写了不予立案审批表。2024年3月1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案件来源登记表、投诉举报函信、现场笔录、注册信息、现场照片、不予立案审批表等。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登记举报信息,展开调查核实、进行分析,2024年3月1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天对申请人作出不立案告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3月12日作出的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