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政复决〔2024〕第52号
申请人:程某。
被申请人:济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3月15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1.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对该事项依法立案,并在法定期限内答复。
申请人的理由:
申请人于2024年1月22日通过被举报人店铺购买了驼奶粉,后发现涉案产品驼奶粉存在假冒伪劣嫌疑,遂通过12315平台向被举报人归属地投诉举报,要求赔偿、查处。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31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理由: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是经执法人员实地核查,发现该被投诉方未在注册住所实地经营,被申请人拟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全国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公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回复不实,存在懒政惰政不作为,不予立案决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具体事实理由如下:一是被申请人存在懒政惰政不作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的规定,申请人提交了涉案驼奶粉实物照片、支付记录等证据,陈述了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初步证明了被举报人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为,并且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亦属于被申请人管辖,也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被举报人完全符合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不立案于法无据。二是就算被举报人不在注册地经营也要依法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一)行政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做出的;(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做出解释或者确定的;(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五)其他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立案后依法中止案件调查,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而非不予立案,其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更是对违法经营者的保护。因此,被申请人属懒政惰政不作为。综上,被申请人回复不实、懒政惰政不作为而作出错误行政行为,应由贵机关予以纠正,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追究加害人的法律责任,申请人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向贵府申请行政复议,望贵机关本着有错必纠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所有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
2024年1月3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单,举报济源市某食品店经营假冒伪劣食品,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立即进行核查。经查,济源市某食品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9001MACN87XXXX,经营者孙某,联系电话1551470XXXX,经营场所河南省济源市玉泉产业孵化园XXX号。经营范围是一般项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食品互联网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等。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已于2024年1月29日对济源市玉泉产业孵化园XXX号进行实地核查,发现被举报人未在注册住所实地经营,负责人孙某的联系电话1551470XXXX多次拨打,处于关机状态,无法联系。济源市玉泉产业孵化园有商务楼A座和B座,A座XXX室实际经营者为河南某公路勘测设计有限公司、B座XXX室际经营者为济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19日将济源市某食品店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全国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公示。因被举报人查找不到,无法查证核实,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应当立案的条件,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7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依法告知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查明:
2024年1月3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单,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在店名为“某零食”的淘宝店铺,购买了被举报人济源市某食品店销售的品名为“某牌全脂骆驼初乳粉”的奶粉,收到后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能查询到“新疆某乳业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也是虚构伪造的,并且与生产地址冲突。所购买的奶粉的生产厂家信息、生产许可证编码及商品条形码是虚构伪造的,不能证明奶粉来源是否合法,证明该食品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问题,卖家出售不符合标准的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等。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7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通过投诉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9日在处理其他当事人关于济源市某食品店的投诉举报调查中,组织执法人员到被举报人济源市某食品店营业执照的注册经营地址河南省济源市玉泉产业孵化园XXX号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未找到该店,其经营者孙某的联系电话1551470XXXX处于关机状态,无法取得联系。2024年2月19日,被申请人将被举报人济源市某食品店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举报单、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笔录、注册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现场照片、不予立案审批表、异常名录公示截图、情况说明等。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31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登记举报信息并调查分析,于2024年2月7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当天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