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政复决〔2024〕第51号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济源市公安局玉川分局。
第三人:杨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济公玉川(济水)行罚决字〔2024〕XXX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3月25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济公玉川(济水)行罚决字〔2024〕XXX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的理由:
申请人认为,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明显不当,应予撤销。一是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当天第三人与韩某之间,因济源市某船务有限公司之间退股一事发生纠纷,第三人酒后到公司与韩某争吵,申请人当时也在现场。第三人的行为已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因公司在济水派出所附近,第三人与韩某说好一起到济水派出所让民警处理协调,第三人骑电动车,申请人和韩某开车一起去派出所。刚到派出所门外,两人又再次发生争吵,申请人上前劝阻时,第三人又指着申请人吵骂,并用拳头、巴掌向申请人面部及眼睛处打了五六下,导致申请人的眼镜掉到地上,第三人把眼镜用脚踩碎、申请人鼻梁左侧受伤流血,手机屏面损坏。二是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裁量不当。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第三人当天酒后到济源市某船务有限公司与韩某发生争吵,已影响了该公司的正常经营,对第三人的这一行为应当予以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三人当天与韩某之间发生纠纷,申请人与韩某一起开车到派出所门前刚下车,第三人对韩某、申请人进行漫骂,并打伤申请人、损坏申请人的财产,至今未进行认错或者赔偿,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做出拘留三日的处罚明显偏轻、显失公平。三是被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当天办案民警苗某在办公大厅接到第三人朋友的电话,随后让申请人先行离开回来等电话通知。随后长达八天时间未对第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被申请人在对第三人做出处罚决定前后,均未告知申请人处罚的结果,也未让申请人签字确认。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错误,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请依法办理。
被申请人答复:
一是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4年02月25日晚,申请人到济水派出所报称,在派出所门口被第三人殴打。现已查明:当日21时许,在济水派出所门口,因经济纠纷,第三人和申请人发生口角,第三人用手朝申请人面部打了两下,致使申请人鼻梁左侧受伤。2024年3月11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属情节较轻,决定对第三人行政拘留三日,并将其执行行政拘留。以上事实有被侵害人陈述、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二是申请人要求以扰乱单位秩序对其处罚于法无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以殴打他人对第三人作出济公玉川(济水)行罚决字〔2024〕XXX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正确合法,而非是否存在其他违法行为要求处罚。其理由如下:1.申请人在接报案以及询问过程中只控告被第三人在济水派出所门口打伤一事,因此被申请人按照殴打他人对其进行立案调查并作出处罚决定符合程序规定。2.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证实是在住处商量退股事宜时第三人与其发生争吵而未提到在所经营的公司,因此要求按照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处罚于法无据。3.退一步讲即便申请人的住处与公司在一栋房内,本案案发时间为晚上九点,不是该公司的营业时间,不可能影响该公司的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即便双方发生争吵也需要到达工作、生产、营业秩序不能正常进行的程序程度才能构成处罚要件。因此,本案申请人要求以扰乱单位秩序进行处罚无法律依据。三是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量罚适当。2023年7月,因第三人与申请人不合,第三人与韩某签订《合伙人退股协议书》,约定第三人从济源市某船务有限公司退股并返还第三人持有出资额两万元,并约定在2024年元月20日前将出资额两万元结清退还给第三人。2024年02月25日下午,第三人和韩某相约晚上到济源市济水办事处某村XX巷X号申请人出租房内,商量从三人合伙开设公司中退钱事宜。当晚第三人酒后到达,与申请人、韩某在出租房进行沟通,在沟通过程中第三人与申请人发生争吵,随后三人离开出租房,第三人拨打110报警电话,因接警员告知该纠纷应当向人民法院起诉,后骑电动车离开。韩某开车带着申请人来到济水派出所门口,并打电话通知第三人到济水派出所,让民警帮忙协商三人之间的纠纷。第三人到济水派出所门口后与申请人发生口角,随后第三人用手朝申请人面部打了两下,致使申请人鼻梁左侧受伤。本案中双方系合伙关系,申请人作为合伙人之一未按照约定在2024年元月20日前结清出资份额,致使第三人在申请人住处再次协商时与申请人发生争吵,后第三人在派出所门口与申请人再次发生争吵并殴打申请人。本案中双方均有过错,申请人伤害后果较轻,第三人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被申请人参照《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综合认定第三人的行为属情节较轻,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四是本案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依法保障各项权利。关于回避的问题。本案中办案民警苗某与第三人及第三人朋友素不相识,办案民警让申请人先行离开是因为当晚第三人处于醉酒状态,民警当场对其询问潜在风险较大,经评估等第三人酒醒后再进行,于是先让申请人离开。同时,办案民警在对申请人第一次询问时,在《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第一项明确告知有申请回避的权利,申请人认为办案人与双方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回避,但申请人自始至终都没有提出申请。关于送达的问题。2024年3月14日,被申请人办案民警王某、赵某电话联系申请人送达对第三人的处罚决定复印件,申请人在济水派出所收到决定书复印件后认为对第三人处罚偏轻,拒绝在送达回执签字,民警将送达过程全程录音录像。综上所述,答复人认为本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济公玉川(济水)行罚决字〔2024〕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意见:
一是在2024年3月21日21时许,第三人与申请人因经济上纠纷,申请人欠第三人入股等钱约23000元(法院已在案),长期不履行给付义务,此时,第三人与申请人在济源市公安局济水派出所门口发生口角,第三人在向申请人催要欠款之事,申请人骂了第三人,第三人心里实在不平静,二人就相互争吵,同时第三人怕被申请人暴力,就随意用手朝申请人面部推了两下,致使申请人鼻梁左侧表面轻微受伤,后经济公玉川(济水)行罚决字〔2024〕XXX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3日的决定,现已拘留执行完毕。
二是案涉2024年3月11日,济公玉川(济水)行罚决字〔2024〕XXX号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之规定,依法对第三人以殴打他人,决定对第三人拘留3日的决定,第三人根据案涉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发生具体发生口角的因果关系,完全是申请人引起,第三人当时处于无奈状态,无故发生不该发生的殴打。三是申请人在2024年3月18日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事实与理由中谎称“……两人在发生争吵,第三人又指着申请人吵骂,并用拳头、巴掌向申请人面部及眼睛处打了五六下……”的陈述完全与事实不符,不尊重事实,济公玉川(济水)行罚决字〔2024〕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明明显示两下,属于轻微性面部伤。申请人在扩大事实,故意在复议作弊,公安卷宗里记载有案涉行为人双方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可完全能够证实对行为人事实上的真实性。四是申请人称:第三人的行为已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这完全是在无事生非,发生地离公司有那么远的距离,影响了什么?损失了什么?无论在案涉中所发生的争吵与打闹,是对申请人存在有因果关联性关系,如不,根本不会不可能发生治安案件。第三人就济公玉川(济水)行罚决字〔2024〕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还感到太亏,应给予批评教育为宜。综上所述,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和案涉行为人的事实证据,呈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经查明:
2024年2月25日21时许,在济源市济水派出所门口,因经济纠纷第三人和申请人发生口角,第三人用手朝申请人面部殴打,致使申请人鼻梁左侧受伤。后申请人报案称在济水派出所门口发生打架。当天,被申请人受理该案件。被申请人经调查、询问等程序,于2022年3月11日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2024年3月11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济公玉川(济水)行罚决字〔2024〕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三日。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接报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询问笔录、接处警记录、合伙人退股协议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监控视频资料、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
本机关认为:
本案中,第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被申请人结合第三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济源市公安局玉川分局作出的济公玉川(济水)行罚决字〔2024〕XXX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