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政复决〔2024〕第43号
申请人:祝某。
被申请人:济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是否受理投诉违法,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2月23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1.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投诉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进行处理;3.责令被申请人书面说明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原因;4.建议按照相关规定对被申请人的相关直接责任人员做出政纪处分。
申请人的理由:
本次复议的针对是投诉程序——申请人于2024年1月26日通过寄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案外人:济源市某食品店,法定代表人:孙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419001MACN87XXXX,注册地址:河南省济源市玉泉产业孵化园XXX号,涉嫌《食品安全法》的违法行为,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使用的为邮政快递,快递单号为:XA5910863XXXX,被申请人于1月28日签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应于最晚在2月4日作出受理或不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在此期间并未收到被申请人以任何方式的告知。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处理申请人的投诉,应当确认违法,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
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8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济源市某食品店的信件后,及时受理该投诉,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经查:济源市某食品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9001MACN87XXXX,经营者:孙某,联系电话:1551470XXXX,经营场所:河南省济源市玉泉产业孵化园XXX号。经营范围:一般项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食品互联网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等。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4年1月29日对济源市玉泉产业孵化园XXX号进行实地核查,发现被投诉方未在注册住所实地经营,该处悬挂的招牌是“济源市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拨打济源市某食品店孙某的电话1551470XXXX一直联系不上。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19日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全国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公示。被申请人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了受理的决定,于2014年1月31日通过电话告知了申请人。因被投诉人现在未找到,暂不能组织调解。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将在找到该店经营者之后组织调解。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查明:
2024年1月21日,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济源市某食品店淘宝店铺购买骆驼奶粉商品。2024年1月2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处购买的商品引起食物中毒,经申请人查询,该商品的生产许可是未注册的,而且生产厂家也是不存在的,被投诉举报人造假生产许可、生产厂家,食品安全无法得到保障。2024年1月28日,被申请人签收了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2024年1月29日,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信反映的地址进行实地核查,发现被投诉方济源市某食品店未在注册住所实地经营,该处悬挂的招牌是“济源市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投诉举报人济源市某食品店经营者孙某的电话1551470XXXX无法联系。2024年1月31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无法组织调解。2024年2月19 日,被申请人将被投诉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单。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举报信、中国邮政物流信息、通话记录截屏、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等。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应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对申请人进行了告知,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济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