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05692106/2024-00163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发布机构:
司法局
发布日期:
2024年06月28日
标  题:
​ 济政复决〔2024〕第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政复决〔2024〕第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政复决〔2024〕第42号

申请人:赵某。

被申请人:济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4日对其投诉事项作出的投诉办结反馈,向济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3月4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申请人投诉举报济源市某生活超市一事重做;确认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是否调解的程序违法。

申请人的理由: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8日在12315app投诉编号(141900100202310181865XXXXX)向济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沁园市场监督管理所)投诉举报干紫菜不合法。2023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单位作出办案反馈,反馈内容:经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沁园所决定终止对此次投诉的调解,建议投诉人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以下问题:1.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组织调解,程序不合法。申请人投诉后,被申请人并没有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十八条组织调解调解地,未告知调解时间,地点,调解人员。2、《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意,采用调解方式处理投诉”,被申请人未按照上述规定征求申请人和涉案商家的意见组织调解,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未依法履职。申请人从未接到被申请人的调解通知,而被申请人却答复组织了双方调解,也未向申请人出具任何形式的调解通知书,结案答复不具备法律依据。综上,被申请人认定程序违法,操作违法,应予纠正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申请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了净化食品的安全环境,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被申请于2023年10月18日人收到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转来的申请人《投诉单》,称其于2023年10月17日在济源市某生活超市买了一包紫菜,发现营养成分表标注错误。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8日依法受理申请人投诉,经查,济源市某生活超市出具的购物小票显示名称为新某某济源店。被投诉人提供情况说明称:对于申请人的投诉,被投诉人积极主动进行沟通协调,在第一时间联系生产厂家,就产品质量问题让厂家提供说明,排查进货手续和销售记录。并积极和申请人沟通协商进行退货退款,因申请人要求赔偿额度过大,厂家提供的说明证明商品质量没有问题,协商未果,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达成一致意见,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于2023年11月13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于2023年11月14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依法向申请人反馈投诉处理结果。综上,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投诉后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权限范围内已履行法定职责,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查明:

2023年10月18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进行投诉,主要内容为: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7日在超市内购买了1包紫菜,发现其营养成分表标注错误,根据食品预包装安全法GB28050规定计算能量单位蛋白质X17+脂肪X37+碳水化合物X17=1133千焦,多标注了158千焦,不符合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之规定,其隐瞒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本人要求按照食品安全法依法赔偿。如调查商家,请查进货手续和消费记录,以及违法持续时间。依据《食品安全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为降低行政纠纷和解决矛盾请贵局依法处理投诉举报。望组织调解。如商家拒绝调解请转为举报订单。如行政机关包庇拖延不作为处理。投诉举报人将逐级投诉举报信访,采取一切救济措施并追究行政责任。接到投诉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8日依法受理申请人投诉。2023年11月7日,ODR和解结果:协商和解不成功。2023年11月13日,被投诉人提供情况说明称:对于申请人的投诉,被投诉人积极主动进行沟通协调,在第一时间联系生产厂家,就产品质量问题让厂家提供说明,排查进货手续和销售记录。并积极和申请人沟通协商进行退货退款,因申请人要求赔偿额度过大,厂家提供的说明证明商品质量没有问题,协商未果,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达成一致意见,被投诉人拒绝调解。2023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2023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依法向申请人反馈投诉处理结果。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单、情况说明、注册信息、证明、举报详情、流转信息时间轴、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等。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和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2023年10月18日进行受理。2023年11月7日,ODR和解结果:协商和解不成功。2023年11月13日,被投诉人提交证明明确表示拒绝调解。2023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2023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作出本次投诉的办结反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济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1月14日作出的投诉办结反馈。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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