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政复决〔2024〕第40号
申请人:济源市某化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济源市生态环境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豫9001环罚决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月22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
请求撤销济源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豫9001环罚决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的理由: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豫9001环罚决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申请人“硫酸加工存储项目未经验收投入生产使用”与客观事实不符,认定事实存在多处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申请人是2021年5月20日成立的一家小微企业,主要从事危化品贸易运输经营,持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豫济危化经字(2021)000XXX号)。申请人租用济源市某纸业有限公司闲置厂房作为车辆临时停放场地,厂区内原有两个30m³混凝土池,8个5m³塑料桶是原济源市某纸业有限公司遗留下的,该设备早已是锈迹斑斑、严重陈旧老化,并不是申请人建设的。豫9001环罚决字(2023)XX号处罚决定书认定的“2018年2月中旬建成硫酸稀释设备,建成后未使用”严重不属实,申请人是运输企业,经营方式是票面经营(即不带存储设施经营),不是生产企业,也不存在建设项目,不需要建设相关设备。(二)《处罚决定书》认定的“2022年3月30日开始储存浓硫酸5吨左右,罐体下周边未设置围堰。加工约3吨,目前浓硫酸罐内储存量约2吨左右,加工过的放在2个稀硫酸池内和8个稀硫酸罐内。浓硫酸稀释池未在安全密闭空间内作业,浓硫酸稀释池上边加棚,池周边未进行全封闭。未配套相应污染防治设施。”申请人混凝土池和桶中存放的为运输后车辆清洗水,5吨存储罐、8个塑料桶并不是申请人所有。申请人混凝土池租用前某公司已经做过防渗处理,不存在污染环境,因此不需要建设污染防治设施,事实上,也没有造成任何环境污染。(三)《处罚决定书》认定的“经某信息科技对你单位硫酸储存存量进行测绘,浓硫酸罐内储存 2.54m³,稀硫酸池内储存30.02m³,报告显示稀硫酸罐内储存19.71m³”,该报告表述的只是一个罐存体积,而且罐内都是清洗罐体的水,并不是浓硫酸,不存在违法行为。(四)《处罚决定书》认定的“未通过环保竣工验收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建设项目分类管理名录》规定,申请人为运输贸易企业,混凝土池、塑料桶是存储清洗罐体的水,不具有挥发性,并未接触到水体和土壤,不对外界环境造成影响,不需要办理环保手续,也就不存在环保验收。退一万步讲,即使是建设项目,依据新修订的《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一项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也应对申请人免于处罚。(五)《处罚决定书》载明的“2.排放污染物类型为生产过程中的硫酸雾,判定为化工废气,裁量等级为4”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系判定错误。硫酸雾是一种二次污染物,主要产生于硫酸的工业生产过程,也来自以煤、石油或重油为原料及燃料的工厂排烟。首先申请人并不存在任何生产行为;其次清洗罐体的水根本不会产生硫酸雾,站在池边闻不到有任何气味,更谈不上产生化工废气;再者被申请人所称的化工废气没有经过采样、化验、检测,更没有专业机构的检测报告,执法人员仅凭个人感官作出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故不能判定是化工废气。(六)《处罚决定书》判定的“3.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别:报告表,裁量等级为1”系判定错误,申请人是运输票面经营方式的运输企业,并非生产企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目录》没有明确要求危化品运输企业办理环保手续,被申请人也未提供某公司应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法律依据。(七)《处罚决定书》判定的“4.违法持续时间从2022年3月30日开始使用,6月28日停止使用,判定为在3个月以内,裁量等级为1”系判定错误,因疫情管控,车辆2021年至2022年一直没有运输,也就不存在违法时间持续3个月的客观事实。(八)罐体内的清洗水和池内的水是在2019年之前已经存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之规定,即使有违法行为也不应再给予行政处罚。以上事实表明,申请人系贸易运输企业,而非生产类企业,且主观上某贸易公司无任何违法之故意,申请人始终秉承合法经营、诚信经营的基本理念,长期以来一直积极配合上级各部门的工作,在各级监管部门的扶持和指导下,并自觉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众所周知,2019年—2022年期间,各行业受全国经济危机及疫情防控形势影响,申请人一直处于停产状态,申请人主观上无任何故意和过错。客观上,租用场地混凝土池和塑料桶内储存的是运输后车辆清洗水,存储上也是采用比同行业惯用的更为安全、无污染的处理方式,申请人无任何违法行为,更不存在给周边环境和社会公众造成有任何污染和影响。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不符合“证据充分”的证明标准。被申请人认定的申请人硫酸加工存储项目未经验收投入生产使用,未对申请人公司的性质、存储事实和化工废气等相关事实进行全面调查核实,仅仅是依据工作人员询问笔录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或相互印证,系孤证定案。申请人单位人员在调查笔录上的签字,并非是对违法行为的认可。由于申请人单位工作人员系普通老百姓,文化层次低,且无任何法律意识,之所以签了字,完全是基于积极配合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的检查工作,执法人员要求签就签了,根本没有评估法律后果的意识和能力。听证会中,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也明确认可现场检查时除了询问,没有其它证据能证明某贸易公司有加工稀释硫酸行为。仅依据询问笔录的陈述即作出数额巨大的处罚决定,属认定的基础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根本不符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证明标准。仅凭当事人陈述定案也违背了《行政处罚法》“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的法律规定,也违背了我国法律“以事实为依据的基本原则。且严重违背行政合理原则和比例原则,系行政诉讼法第70条第六项“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应予撤销。《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根据《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在2022年6月28日即对本案进行了调查,2022年10月20日进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案件违法事实,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5日召开了听证会,听证会后告知某贸易公司将场地进行清理,废旧设备全部拆除后不再给予处罚,某贸易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全部拆除,但在长达5个多月之后,竟突然对某贸易公司进行行政处罚,严重违背《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四、即便将某贸易公司的行为认定为“环保设施未经验收投入生产使用”,某贸易公司的行为也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不应予以处罚。退一万步讲,即使存在违法行为,申请人的行为也属极其轻微,且系初犯,并主动积极配合整改,未造成任何环境污染,更未影响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和第二项规定“对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三种“不罚”,有的属于“不予处罚”(如轻微不罚和无错不罚),有的属于“可以不罚”(如初次不罚),从立法本意上都是为了突出教育功能,可以通过教育实现法治目的的,能不罚就尽量不罚。司法部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局级巡视员、副局长徐志群也曾提出“行政执法的价值绝非‘为罚而罚’,而是要在惩戒违法行为的同时达到预防违法的实际效果。大力推行‘柔性执法’,对轻微违法者进行批评教育、劝诫同样也能起到防止和减少严重违法行为、降低社会危害性的作用。”且某贸易公司在听证会后,已经主动清理场地,将废旧设备全部拆除,被申请人并表示限期拆除后不再给予处罚,并就此做了询问笔录。《处罚决定书》已经认定“某贸易公司听证中提出自动关停,也没有造成环境污染后果”。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仍予以处罚,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及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之规定,未能贯彻《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罚过相当的原则,未能体现行政法的教育原则与客观现实情况,执法目的不当、执法过程简单,以罚代管,将“惩戒”放在首位,忽略了“教育、引导”意义。故被申请人处罚决定裁量权行使也明显不当,依法应对某贸易公司免于处罚。五、被申请人的处罚行为明显违背了《行政处罚法》的立法宗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立法宗旨,应重点凸显教育、体现人性化,增强公正文明执法的要求,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排除单纯的处罚主义,执法机关不能为了处罚而处罚,处罚的目的是让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从《行政处罚法》执法理念方面将,环境执法过程中应杜绝“一刀切”,对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企业开展柔性执法,实施帮扶指导,在维护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刚性权威的同时,又给予当事人一定的容错空间,帮助企业提升环境保护主体责任意识,激励企业主动守法、提高生态环境管理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即使当事人首次违法,之前并无环境违法记录,未造成生态环境污染且积极配合监督指导,在执法人员指出其错误后第一时间进行整改,应以帮扶教育为主。应给予企业适度的容错改正空间,实施包容审慎执法,打造“文明、规范、有温度”的执法环境,督促引导企业改正违法行为。从优化营商环境方面讲,2020年至2022年正值处于经济危机及疫情防控期间,某公司车辆不能运输,企业经营非常困难,长期处于亏损状态,被申请人作为上级职能部门,应聚焦企业信心,激发企业内生动力和创新创造活力,某公司一直积极主动配合被申请人监督指导工作,并及时完成整改拆除,但被申请人仍然对某公司进行处罚,使企业陷入极大的困难境地,也使企业背后的家庭遭受巨大冲击,陷于难以破局、无法生存的境地,优化营商环境助力企业发展将成为一句空话,严重违背合理行政原则。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豫9001环罚决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依法撤销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
一是申请人建设的浓硫酸加工、储存项目未执行“三同时”事实清楚。申请人原名济源市某贸易有限公司,2023年7月12日变更为济源市华启化工有限公司。经查,申请人2017年12月租赁济源市某纸业有限公司厂房,2018年2月中旬建成硫酸稀释设备,建成后未使用。2022年3月30日开始储存浓硫酸约5吨左右,罐体下周边未设置围堰;加工浓硫酸约3吨,加工过的硫酸放在2个稀释酸池内和8个稀释酸罐内。浓硫酸稀释池上边加棚,池周边未进行全封闭,未在全密闭空间内作业。经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申请人硫酸储存量进行测绘,报告显示浓硫酸罐内储存2.54m³,稀释酸池内储存30.02m³,稀酸罐内储存19.71m³。申请人建设的浓硫酸加工储存项目未配套污染防治设施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其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和第十九条“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修订)》,对其依法作出了处罚。但是,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8日对申请人立案调查,于2023年10月10日作出豫9001环罚决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九十日的办案期限。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但因存在对申请人权利
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程序轻微违法,应确认违法而不予撤销。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济源市生态环境局作出豫9001环罚决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四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