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政复决〔2024〕第39号
申请人:梁某。
被申请人:济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1月9日作出的济市监玉不立告(2024)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2月6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济市监玉不立告(2024)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立案查处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并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
申请人的理由: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封投诉举报函(关于济源市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某小荔枝果汁饮料280ml”,被申请人作出的济市监玉不立告(2024)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不服,遂复议。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一个对当事人不利的决定时,援引具体的法律条文阐明理由,是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同时,作为一个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其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必须是明确的,具体法律条款的指向是不存争议的。唯有此,相对人才能确定行政机关的确切意思表示,进而有针对性地进行权利救济。公众也能据此了解行政机关适用法律的逻辑,进而增进对于相关法律条款含义的理解,自觉调整自己的行为,从而实现法律规范的指引、教育功能。本案中,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系对申请人的举报查处申请作出的否定性评价,对申请人的实体权益产生了负面影响。被申请人可能是想给申请人出填空题,其作出的济市监玉不立告(2024)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未说明任何理由,亦未援引任何法律法规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据悉,习近平总书记曾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中指出:坚持党对一切工作的领导。多年来,中国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有效保障了人民发展权益,走出了一条中国特色人权发展道路。中国积极参与全球治理,着力推进包容性发展,努力为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人民共享发展成果创造条件和机会。也就是说,普通公民“生而为人”的权益,不应当动则被认定为“不是消费者”。党的政治建设的首要任务,就是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被申请人未全面贯彻落实中央决策与党中央背道而驰。被申请人不愿意履行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责,便草草结案,不排除其有暗箱操作,为非法商家做保护伞的可能。帮助第三人重责不罚,致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损。为落实国家主席习近平总书记对食品安全工作的四个最严要求!综上现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向你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你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诉求。
被申请人答复:
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3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称济源市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小荔枝果汁饮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规定。接到举报后,被申请人立即组织执法人员进行调查。2023年12月11日,执法人员对济源市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被举报的小荔枝果汁饮料。2023年12月16日,该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饮料出厂检验报告》和《投诉情况说明》等证明材料。经查:被投诉举报的“小荔枝果汁饮料”配料中添加浓缩荔枝原浆20kg/吨及鲜榨荔枝汁30kg/吨,根据《中国食物成分表》每100g荔枝果肉中含有约41毫克的维生素C,且该产品生产过程中又添加了营养强化剂维生素C150g/吨,综合维生素C含量>15mg/100ml。根据GB2805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附录A表A.1《食品标签营养素参考值》中规定维生素C营养素参考值100mg,该产品维生素C实际含量符合GB2805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附录C表C.1《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声称的要求和条件》中富含维生素C声称要求≥15%NRV/100ml,未标注含量属于标签瑕疵,该企业提供了产品检验合格证明,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向该企业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规范产品标签。该产品系河南某食品有限公司委托济源市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第八条约定,由河南省某食品有限公司负责产品标签、标识的合法及合规性,因产品标签、标识及配方不合规在国家、省、市级抽检不合格或市场投诉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河南省雯臻食品有限公司负责承担。该产品因市场销售原因2023年3月份之后已不再生产销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之规定,经部门负责人审批,于2024年1月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1月15日通过信函告知了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恰当,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查明:
2023年11月19日,申请人购买到被投诉产品小荔枝果汁饮料一瓶。2023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主要内容为:涉案产品使用字体标注:荔枝、富含维生素C,并配有荔枝的图案,该行为属于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但是其并未标注荔枝、富含维C含量。故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接到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1日进行调查核实,通过现场查验,未发现被投诉产品。2023年12月16日,被投诉举报人济源市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被投诉产品检验报告及投诉情况说明,明确表示不与投诉人进行调解。2023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决定对该举报案件延期15日。2024年1月2日,被申请人向被投诉举报人济源市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达了济市监玉责改〔2024〕XX号责令改正通知书。2024年1月8日,被申请人填写了不予立案审批表。2024年1月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济市监玉不立告(2024)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济市监玉终调决(2024)2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2024年1月15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案件来源登记表、投诉举报函、现场笔录、饮料出厂检验报告、投诉情况说明、责令改正通知书、延期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邮寄单等。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及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30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登记举报信息,对被投诉举报人展开调查核实,于2023年12月20日延长期限15日,于2024年1月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1月9日对申请人作出济市监玉不立告(2024)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4年1月15日以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济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1月9日作出的济市监玉不立告(2024)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