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政复决〔2024〕第39-1号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济源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的行为违法,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2月8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确认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
申请人的理由:
一是申请人反映的产品属于消字号产品,属于是被申请人管辖范围,被申请人直接拒收此投诉举报函。二是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没有依法调查处理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也就是说,消费者、服务的接受者、受害人、竞争权人等利益主体,为了自身合法权益,对相关经营单位、竞争对手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要求具有法定查处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予以查处,对行政机关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处理行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
2月19日上午10点,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达投诉中提到的地址济源长途汽车站南某面房进行现场查看,现场未看到任何招牌标识,也未见任何门店开门,未找到济源市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对附近的保安人员询问了解该地址实际属于某公路公司,保安人员没听说过该公司。11点,执法人员前往市民之家四楼市场监管局窗口,调取了该公司注册时留下的电话信息。下午15点,执法人员拨打了该电话号码,对方自称是某财务公司而非济源市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但是对方给了济源市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人韩某的电话,还给了该公司财务人员田某的电话。随后执法人员拨打这两个电话,二者均无人接听。2月20日上午10点,执法人员再次打电话给韩某,她自己声称人在郑州带娃,说不出来公司详细注册地址,执法人员告诉她有纠纷需要她到济源配合调查处理,韩某说有事要忙便挂断电话。中午时分,济源市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张某主动打电话给执法人员说准备安排公司人员来配合询问调查,之后便没有下文。2月21日上午,执法人员再次拨打张某,电话无人接听。综合以上调查情况,济源市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址无处可寻,实际经营人员在郑州不在济源(调查中查到的所有电话号码归属地均显示为郑州)。在公司人员不配合询问调查的情况下,执法人员不能强制传唤,无法进行进一步调查。因此,举报人投诉举报的济源市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消字号产品是否违规无法查清,举报人提到的退货、赔偿问题以及整改商品的问题不属于我单位职责范围,建议转交其他部门进行处理。2月21日下午,执法人员两次拨打举报人电话试图进行沟通和反馈调查处理情况,但是电话一直无人接听。
经查明:
2024年1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主要内容为:申请人于2024年1月15日在被投诉举报人济源市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开设的“某医药健康旗舰店”拼多多店铺购买某抗菌液一瓶。被投诉举报人宣传该抑菌剂(消字号产品)可以用于足部,抑菌剂的标签没有明确说明不可以用于皮肤破损部位,暗示可治疗疾病脚气等。2024年1月25日,被申请人以非本单位受理为由将该投诉举报信退回申请人。另查明,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但调查未果。2024年2月21日,被申请人两次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处理结果,电话均无人接听。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举报函、中国邮政物流信息、邮寄单、现场照片、通话记录截屏等。
本机关认为:
根据《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二)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三)社会举报的;(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和第十五条:“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受理并做好记录,并且应当在七日内审查是否予以立案。本案中,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直接予以退回,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济源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四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