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政复决〔2024〕第37号
申请人:赵某。
被申请人:济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1月10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月30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0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的理由:
申请人因在郑州市购买到济源市某农产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面粉,认为其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故向12315平台进行投诉,后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特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认为其包装袋子是2022年印制的包装袋,故不违法。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新国标改革后已无特制一等一说,并且国标更新前会有公示期,而企业未对已不符合新国标的包装袋进行作废或者补救处理,而选择接着销售,势必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申请人购买到的生产日期为2023年9月13日,距离新国标正式实施已有9个月之久,可见济源市某农产品有限公司为故意销售不符合国标的面粉,恶意竞争破坏市场环境,使用旧包装袋只是借口而已,违法时间持续三个月以上,依据食品安全法规定也属于情节严重,应当从重、从严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3日在河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上投诉,称济源市某农产品有限公司销售的“某石磨面粉”存在虚假标注等级情形。被申请人接到投诉后,于2023年12月5日对济源市某农产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该公司悬挂有营业执照,名称:济源市某农产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9001063801XXXX,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2013年03月07日;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SC1014190010XXXX。现场没有发现投诉的“某石磨面粉”产品。该公司提供了《委托加工协议》和产品出厂检验报告,经询问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该产品是给河南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代加工的,包装袋也是委托方提供,该公司只负责产品质量。产品包装袋上标识有委托方和被委托方,面袋上标注质量等级为特制一等,执行标准GB/T1355,2023年1月1日新国标将原标准中“特制一等”划为“精制粉”,面袋使用的是2022年印制的面袋,证明济源市某农产品有限公司主观上没有过错,且生产的面粉质量合格,仅是产品标签存在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2023年12月5日,被申请人向该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召回产品,规范包装标签标注。2023年12月26日申请人在河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上再次举报济源市某农产品有限公司销售的“某石磨面粉”存在虚假标注等级情形。接到举报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3年12月28日再次对济源市某农产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该公司正在检修机器,仍未发现投诉的“某石磨面粉”。因2023年12月5日,被申请人已向该公司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该公司改正。所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5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4年1月10日通过河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另外经查询12315投诉举报平台,申请人目前已投诉390次,举报139次,被申请人认为其不是以消费为目的,而是利用政府资源为个人谋取私利。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查明:
2023年12月1日,申请人在郑州市购买了济源市某农产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面粉。2023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主要内容为:本人于2023年12月1日在郑州市购买到被投诉人生产的面粉,使用执行标准GBT1355标注等级特制一等,经查得知该标准未有特制一等等级,故该产品虚假标注等级。接到举报后,被申请人立即进行调查核实,通过现场查验,未发现被举报产品,被举报人提供了被举报产品检验报告。2024年1月5日,被申请人填写了不予立案审批表。2024年1月10日,被申请人通过河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作出不予立案告知,并向申请人告知了举报案件的处理情况。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案件来源登记表、举报单、产品合格证、现场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GB/T1355国家标准等。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登记举报信息,对被举报人济源市某农产品有限公司展开调查核实,于2024年1月5日填写了不予立案审批表,于2024年1月10日对申请人作出不立案告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济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1月10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