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05692106/2024-00156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发布机构:
司法局
发布日期:
2024年06月28日
标  题:
​ 济政复决〔2024〕第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政复决〔2024〕第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政复决〔2024〕第36号

申请人:程某。

被申请人: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济人社社保令字2024第XX号责令退回社会保险待遇通知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月25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济人社社保令字2024第XX号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退回社会保险待遇通知书。2.被申请人依常规程序与申请人重新沟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误发社会保险的相关事宜。3.被申请人就影响申请人正常工作生活方面,向申请人当面道歉。

申请人的理由: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及2023年12月分别接到自称被申请人相关工作人员不同手机号码的两次来电,声称因被申请人误发,导致申请人于2019年11月至2020年8月收到的失业保险金,要求申请人退回。申请人为确保事件真实性,要求自称被申请人相关工作人员将包含被申请人印章的相关告知发与申请人,以作身份验证,未得到任何回复。2024年1月11日,被申请人在未与申请人作任何沟通的情况下,通过电话催收方式致电至申请人工作单位,声称无法联络到申请人,且申请人非法领取被申请人发放的失业保证金,要求申请人工作单位联络申请人将非法领取的失业保险金退回。此行为对申请人工作、生活造成极大负面影响。申请人当日致电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依正常程序与申请人沟通,并向申请人发送合规告知。2024年1月12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邮寄的人社保令2024第XX号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退回社会保险待遇通知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并重新与申请人沟通。具体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1.第五章第五十一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重新就业的;(二)应征服兵役的;(三)移居境外的;(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2.第十一章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申请人于2019年11月重新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被申请人并未在申请人就业后停止向申请人发放失业保险金,且持续向申请人账户打款至2022年8月,此期间申请人并未知情。以上情况为被申请人玩忽职守所造成。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1.第九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取得联络时并未向申请人出示相关身份证明,且在可与申请人取得联络情况下以电话催收的方式致电申请人工作单位并作出不实言论,对申请人工作、生活造成较大负面影响,通过滥用职权给个人造成损失。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极大的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济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

    2023年11月,河南省社会保险中心经大数据比对,发现申请人领取的失业保险待遇有问题,经被申请人进一步核查,发现申请人2018年12月向济源社保中心申领失业保险待遇,经审核申领时长20个月,2019年1月开始领取失业保险待遇,2019年11月申请人在郑州某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新就业并交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51条的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重新就业的;...”、第88条的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社会保险经办条例》第25条规定:“个人出现国家规定的停止享受社会保险待過的情形,用人单位、待遇享受人员或者其亲属应当自相关情形发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后应当停止发放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第26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通过信息比对、自助认证等方式,核验社会保险待遇享受资格。通过信息比对、自助认证等方式无法确认社会保险待遇享受资格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委托用人单位或者第三方机构进行核实。”申请人明知其在2019年11月重新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却不按规定将该情况告知社保经办机构即被申请人,停发失业保险费待遇,而仍继续领取失业保险待遇。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在2023年12月5日依据以上规定电话通知申请人告知其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况,需退还已领取的失业保险待遇。申请人本人表示在郑州重新就业缴纳养老保险后没有再领取失业保险待遇,并要求被申请人再次核查数据。被申请人经过再次核查数据确认无误后,2023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与申请人联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加了微信,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将河南省社会保障信息系统查询结果載屏发给申请人本人,并与2023年12月20日、26日善意提醒申请人回复,但申请人不予理会。被申请人通过申请人现在参保单位再次联系到申请人,但其仍不愿退回多领取的失业保险待遇,被申请人2024年1月11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责令退回社会保险待遇通知书。被申请人作出的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查明:

2018年11月,申请人办理失业登记手续。2018年12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领失业保险待遇。2019年1月,申请人开始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经审核申领时长20个月。2019年11月,申请人在郑州沃特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新就业并交纳社会保险。经调查,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1日作出了济人社社保令字2024第XX号责令退回社会保险待遇通知书,认为申请人领取失业金期间缴纳养老保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重新就业”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依法通知申请人自收到本通知书后十日内将多领取的失业保险待遇资金17629.36元退还至指定账户。2024年1月12日,被申请人将济人社社保令字2024第XX号责令退回社会保险待遇通知书送达至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参保职工申报失业情况表、汇总表、申领失业金及发放待遇信息、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明细、参保信息、责令退回社保待遇通知书及邮寄凭证等。

本机关认为:

申请人重新就业并交纳社会保险,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条件,但仍领取失业保险待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应当退回。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济人社社保令字2024第XX号责令退回社会保险待遇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是,被申请人作出的济人社社保令字2024第XX号责令退回社会保险待遇通知书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不准确,应为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在此予以纠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济人社社保令字2024第XX号责令退回社会保险待遇通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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