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MB1E08656/2022-00181
有 效 性:
有效
发文机关:
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文字号:
济管市监〔2022〕195号
标  题:
关于印发《济源示范区药品零售企业信用分级分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成文日期:
2022-11-04
发布日期:
2022-11-04
关于印发《济源示范区药品零售企业信用分级分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局各科(室),各直属单位,各相关单位:

现将《济源示范区药品零售企业信用分级分类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22年11月4日        


济源示范区药品零售企业

信用分级分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示范区药品零售企业监督管理水平,强化药品零售企业诚信守信意识,构建良好的药品零售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结合示范区药品零售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法适用于示范区内药品零售企业。

第三条 药品零售企业信用分类管理工作应坚持合法、公正、客观、准确的原则。

第四条 各市场监管所负责本辖区内药品零售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记录、认定和管理工作。

药品零售企业信用等级分为四级

(一)守    信(以下称A级企业)

(二)基本守信 (以下称B级企业) 

(三)失    信 (以下称C级企业) 

(四)严重失信(以下称D级企业)

A级企业:指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诚实守信原则,具有良好的企业信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药品零售企业。

(一)一年内无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记录,能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诚实守信,履行质量信誉公开承诺

(二)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和案件调查,在下达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后,能积极整改到位,且本年度无主观过错的;

(三)在日常监管中,未发现主要缺陷项,监督检查均为良好以上。

B级企业:指具备法定条件且能够遵守法律法规和诚实信用原则,但在各种检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零售企业。

(一)未悬挂合法证照和相关执业人员证照,未公布药品监管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未设置顾客意见簿的;

(二)执业药师不能在职在岗、未能履行职责的;

(三)药品陈列、储存、销售不符合规定的;

(四)从业人员药品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不到位,培训档案、健康档案、设施设备档案、质量管理档案不完整的;

(五)未按规定索取供货单位资质证明、药品合法性证明及购进票据等资料,药品收货、验收记录不规范的;

(六)不履行药品暂停销售、召回等相关法定义务的;

(七)其他违法违规行为被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但未按要求整改到位的;

(八)未按药品GSP要求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现场检查存在主要缺陷2项或一般缺陷10项以上的。

C级企业:指在各种检查中发现存在本《实施意见》第七条2种及以上情形(包括同一违法违规行为两次及以上)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零售企业。

(一)超出《药品经营许可证》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地址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

(二)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个人购进药品(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的;

)无购销记录或者购销记录严重失真的;

)出租出借证、柜台,为他人违法经营药品提供便利条件的;

)因违法违规经营或药品质量问题被举报投诉并被查实或者被媒体、网络曝光的;

)其他违反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

)未按药品 GSP要求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现场检查存在主要缺陷3项或一般缺陷20项以上的。

 第 D级企业:指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存在本《实施意见》第八条2种及以上情形(包括同一违法违规行为两次及以上)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零售企业。

(一)连续2年被评定为失信等级的;

(二)被药品监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三)销售假、劣药品,情节严重的;

(四)拒绝、逃避、阻挠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

(五)提供虚假资料骗取《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办理变更事项的;

(六)未按药品GSP要求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现场检查存在严重缺陷1项或主要缺陷10项以上的。

第十条 对信用等级为A级的企业:采取以企业自律为主、监督管理为辅的管理方针,除专项检查或投诉举报检查外,全年日常监督检查1次。

    第十 对信用等级为B级的企业:实施企业自律和监督管理相结合的方针,除专项检查、投诉举报检查外,全年日常监督检查2次。

    第十 对信用等级为C级的企业:采取加大监管力度和检查频次的措施,将其列为日常监管、飞行检查的重点对象,加大风险防范力度,每季检查1次。

第十 对信用等级为D级的企业:

(一)列为重点监督和防范对象,采取暗访突查的方式,加大无因飞行检查;

(二)采取案后回查,对责令停业整顿的重点检查其是否已停止经营活动,回查中发现未停止经营活动的,要坚决予以查处;

(三)对其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加大处罚,并予以曝光;

(四)将其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执业药师列入重点监管人员名单,符合从业限制规定情形的,依法进行限制。

十四条 本办法由济源示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本办法将依据工作实际,适时进行调整,实施过程中,国家、省和示范区出台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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