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MB1E08656/2014-00010
有 效 性:
有效
发文机关: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文字号:
标  题:
济源市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范
成文日期:
2014-10-08
发布日期:
2014-10-08
济源市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范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餐饮服务食品、保健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行政处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3号令《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规范。

一、受理与立案

1.各执法办案机构对管辖范围内受理的案件,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填写《案件来源登记表》,报其部门负责人审批。  

2.受理的案件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并制作《立案审批表》,报局分管负责人审批。批准立案的应当确定2名以上执法人员为案件承办人。

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案件承办机构填写《案件移送书》,移送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发现案件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承办机构填写《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报请本机关正职负责人或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后,填写《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将案件移送同级公安部门,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承办机构自接到公安机关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对涉案的查封扣押物品,应当填写《查封(扣押)物品移交通知书》,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对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作出:(1)警告;(2)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罚款;(3)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加盖部门公章)报局法制科备案。

二、调查取证

1.执法人员在进行调查或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和《询问调查笔录》。承办人对已有证据证明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承办人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2.依法应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填写《(  )审批表》报局分管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分管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时,承办人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并在7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填写《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决定书》;查封、扣押物品时,承办人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查封(扣押)决定书》,并填写《送达回执》,连同《济源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便民服务卡》一并送达当事人。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局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依法填写《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

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直接先行处理的,或者当事人同意先行处理的,经局分管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填写《先行处理物品通知书》可先行处理。对物品需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应填写《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告知书》,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期间。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填写《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

三、案件合议

1.承办人提交《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后,案件承办机构应当组织3名以上有关人员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办案程序、处罚建议等进行合议,并填写《案件合议记录》。对经调查确认违法事实不成立或属于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案件承办人填写《撤案审批表》,报请局分管负责人批准撤案。

2.对经过合议的案件,由案件承办人员填写《行政处罚案件审核意见书》,于案件合议之日送局法制科审核。

局法制科在收到报送的全部卷宗材料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审理完毕,提出审理意见,并报局主管法制工作的领导审批。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应报局主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批准,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

3.下列行政处罚案件,由案件承办机构进行案件合议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局法制科复核签字后,报请局案件审核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确定会审时间、地点及参加人员进行集体讨论,并填写《案件集体讨论记录》:

(1)拟处以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      

(2)拟对涉案单位或其他有关责任人进行资格罚的;

(3)案值金额三万元以上的;   

(4)对案件处理意见分歧较大的;

(5)上级机关挂牌督办的;

(6)影响较大的涉外案件;

(7)其它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

4.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撤销批准证明文件、较大数额罚款(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实施罚款一次达到或超过1000元的;对无违法所得的经营性违法行为实施罚款一次达到或超过10000元的;对有违法所得的经营性违法行为实施罚款一次达到或超过30000元的)等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报局法制科组织听证,并在听证举行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结束后,要形成《听证意见书》,报听证主持人签字。

四、事先告知、陈述申辩   

1.对决定予以行政处罚的,案件承办机构应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2.当事人要求进行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当场制作《陈述申辩笔录》。陈述申辩后,案件承办机构根据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理由,制作《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对案件进一步审核并提出意见,并报其部门负责人签字。

五、处罚决定及送达   

1.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由案件承办人员填写《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经法制部门审核后,报局负责人审批。

2.经局负责人审批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填写《送达回执》,连同《济源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便民服务卡》一并送达当事人。同时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2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情况报局法制科,经局主管领导审核后,法制科将案件有关情况录入市两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

《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涉及没收食品药品或者其他有关物品的,还应当附《没收物品凭证》。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对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应当在超过诉讼期限后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处理前应当核实品种、数量并填写《(  )审批表》,报局分管负责人审批,具体处理情况填写《没收物品处理清单》,并一案一单。 

    六、执行与结案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送达10个工作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处罚决定的,承办机构填写《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经局负责人审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作出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收缴罚没款的机构分离。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没款。对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执法人员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报分管负责人审批,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归档保存。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2014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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