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巩固全国文明城市、卫生城市成果,全面加强和规范餐饮服务从业人员(以下简称“餐饮从业人员”)的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和管理,提高餐饮从业人员的守法意识、知识水平和操作技能,预防食物中毒等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管理办法》(国食药监食〔2011〕211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餐饮服务单位(包括学校食堂含托幼机构、企事业单位食堂)的从业人员食品安全培训、考核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餐饮从业人员,包括餐饮服务提供者的负责人、厨师、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采购员、保管员、清洗消毒人员、保洁员、备餐员、传菜员等岗位的餐饮服务一般从业人员。
第三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根据不同岗位类别,自行组织或者委托社会培训机构,分类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
第四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市餐饮从业人员培训的监督、指导,负责培训大纲和考核要求的制定。
第五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建立全市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基本情况档案数据库,并纳入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系统。
第二章 人员设置要求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管理员是指在餐饮服务单位从事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的人员。食品安全管理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身体健康并具有餐饮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明;
(二)具备相应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知识和工作实践经验;
(三)经合法培训机构培训后,考核合格,取得《培训合格证》,并按要求参加继续教育培训。
第七条 食品安全管理员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中型以上餐馆(含中型餐馆)、学校食堂(含托幼机构食堂)、供餐人数500人以上的机关及企事业单位食堂、餐饮连锁企业总部、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应设置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二)其他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配备专职或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员。
食品安全管理员不得同时在两家以上餐饮服务单位从事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依照规定配备符合要求的食品安全管理员后方可向餐饮服务监管部门申请办理餐饮服务许可事项。
第九条 食品安全管理员发生变更的,餐饮服务单位应当
在30天内向原餐饮服务许可证发证机关上报新的食品安全管理员名单备案。
第十条 一般从业人员是指餐饮服务提供者中从事食品采购、保存、加工、供餐服务等工作的人员。一般从业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身体健康并具有餐饮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明;
(二)经合法培训机构培训后,考核合格,取得《培训合格证》,并按要求参加继续教育培训。
第三章 职责与权利
第十一条 食品安全管理员负责拟订本单位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推动本单位建立完善的食品安全保证体系,对本单位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管理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培训档案;
(二)对从业人员进行健康管理,建立健康档案,督促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对患有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提出工作岗位调整意见并督促落实;
(三)对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采购索证
索票、进货查验、采购记录和食品添加剂贮存、使用进行管理;
(四)组织制定食品安全检查计划,对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情况、食品加工制作过程的食品安全状况、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的执行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并记录、存档。对检查中发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提出处理意见;
(五)对场所环境卫生和餐厨垃圾处理进行管理;
(六)所在单位发生疑似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时,及时将事故发生情况报告餐饮服务监管部门,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配合监管部门调查处理;
(七)积极配合餐饮服务监管部门开展的监督检查工作,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八)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确定的其他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管理员依照规定履行职责,任何人不得干涉、阻挠。食品安全管理员发现本单位有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或者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所在单位拒不改正的,有权向餐饮监管部门反映或举报。
第十四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为食品安全管理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应当支持食品安全管理员接受相关的培训和继续教育并为其学习活动提供便利。
第四章 培训与考核
第十五条 食品安全管理员及一般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当分别接受不少于40学时、20学时的食品安全培训。培训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常见的食品污染因素及其预防控制措施;
(三)食物中毒和其他食源性疾病的预防及应急处置知识;
(四)餐饮加工场所环境卫生、流程布局、设备设施方面的要求;
(五)食品采购、储存、加工制作、销售、运输和餐饮具清洗消毒过程的食品安全要求;
(六)从业人员职业道德、礼仪;
(七)从业人员个人卫生要求;
(八)餐饮业其他相关食品安全管理要求。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管理员原则上每年应接受不少于40小时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集中培训。
第十七条 未按要求参加继续教育的食品安全管理员,按新上岗人员要求重新参加培训和考核。
第十八条 承担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培训的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有工商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有从事培训活动的业务范围;
(二)具有与其开展的食品安全培训活动相适应的师资(具有5名以上食品安全培训师资人员)、设备设施(具有固定的培训教室,每间可容纳学员40名以上)等条件;
(三)制定本机构的教学管理制度;
(四)具有与其开展的食品安全培训活动相适应的条件;
(五)鼓励开展计算机网络在线培训和考核,鼓励培训机构在教学过程中增加食品安全操作技能方面的现场模拟培训学时。
第十九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做好对培训机构的审核和确认工作。符合条件的培训机构须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定期公布经备案的培训 机构名单。受委托的培训机构严格按照规定开展培训、考试等工作。
第二十条 培训机构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从业人员培训档案,详细记录每期参加培训的人员名单、培训师资、考勤情况等,并定期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食品监督所。
从事自行组织培训的餐饮单位,应当建立食品安全培训档案,培训档案应当包括从业人员姓名、岗位、培训日期、地点、方式、教材、教师、学时数和考试日期、成绩等内容,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餐饮食品安全从业人员要认真参加相关培训及考核。经统一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济源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员培训合格证》或《济源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从业人员培训合格证》,效期分别为3年和1年,《培训合格证》在全市范围内有效。
第二十二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社会培训机构在接到餐饮单位的报名后,应当在15日内对报名人员开展培训,完成教学任务、考核。培训机构应认真组织开展培训考核工作,如有发现循私舞弊,不认真开展工作的,将取消其培训资格。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食品监督所作为餐饮服务直接监管部门应当将食品安全管理员的设置和履行职责情况列入日常监督检查内容。
餐饮服务单位未按要求设置食品安全管理员或食品安全管理员履行职责不到位的,市食品监督所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食品监督所对食品安全管理员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主要包括:
(一)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和健康管理工作开展情况;
(二)对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采购记录和食品添加剂贮存、使用管理方面的情况;
(三)食品安全检查计划制定和实施情况;
(四)场所环境卫生和餐厨垃圾处理情况;
(五)食品安全突发事件、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的整改情况等信息报送情况。
第二十五条 食品安全管理员的日常考核采取扣分制。扣分情况记入《培训记录》及该餐饮单位的量化等级评定工作,一年内累计扣满10分的,按新上岗人员要求重新参加培训和考核,同时该单位的量化评定等级予以降级。
(一)没有建立从业人员建康档案的,扣1分;
(二)未督促从业人员按规定进行建康检查或者没有对患有有碍食品安全疾病上岗的人员工作岗位调整提出意见并督促落实的,扣2分;
(三)没有建立从业人员培训档案的,扣1分;
(四)没有按要求组织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的,扣2分;
(五)对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采购记录和食品添加剂贮存、使用管理不落实的,扣2分;
(六)不能提供定期食品安全检查记录(包括检查计划、现场检查情况、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行为的处理意见等)的,扣2分;
(七)对场所环境卫生和餐厨垃圾处理管理不落实的,扣2分;
(八)发生食品安全突发事件时不按要求报告的,扣2分;
(九)不按要求向监管部门报告本单位违法行为整改情况的,扣2分;
(十)日常检查中发现无正当理由不在岗的,每次扣2分。
第二十六条 餐饮服务单位应当督促食品安全管理员认真落实食品安全管理职责。对履行职责不到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员,餐饮服务单位应当将其解聘,同时将有关情况报市食品药品监督局、食品监督所备案。
对连续2次被不同餐饮服务单位因履行职责不到位而解聘的食品安全管理员,信息系统会将其自动列入黑名单。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所列相关用语含义:
负责人:指餐饮服务提供者的法定代表人、分支机构负责人或者业主。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指协助餐饮服务提供者的负责人进行食品安全具体管理工作的人员,分为专职人员与兼职人员。
中型餐馆: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50~500m2(不含150 m2,含500 m2),或者就餐座位数在75~250座(不含75座,含250座)的餐馆。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指根据集体服务对象订购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提供者。
中央厨房:指由餐饮连锁企业建立的,具有独立场所及设施设备,集中完成食品成品或半成品加工制作,并直接配送给餐饮服务单位提供者。
2015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