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发文机关:
下冶镇
发布日期:
2020年01月14日
标  题:
​ 机关干部问责制度
机关干部问责制度

下冶镇机关干部问责制度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确保政令畅通,提高机关效能,促进各级领导干部和机关工作人员恪尽职守,奋发有为,建立勤政、廉洁、务实、高效的政府,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度,结合下冶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关干部,是指镇政府的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以及经授权、委托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

第三条  对机关干部实行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  机关干部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问责的情形

第五条  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执行上级机关的决策和部署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不贯彻落实或者拒不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上级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镇党委、政府确定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的;

(三)不正确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决策和部署,给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国家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或者影响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

第六条  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瞒报、谎报、迟报重大突发事件或重要情况、重要数据的;

(二)在行政活动中滥用职权,强令、授意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三)对群体性事件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因管理、监督不力,在职责范围内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发生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时,拖延懈怠、推诿塞责,未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有效处理,导致事态恶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七)未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对重大公共安全、生产安全隐患发现后不依法采取措施,出现重特大责任事故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八)对涉及人民群众合法利益的重大问题不及时解决、或者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九)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的;

(十)部门直接负责或者直接管理单位负责的重大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失误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十一)违反规定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二)因疏于管理或工作失误,引起群众上访,造成不良影响,或者被舆论媒体曝光,损害政府形象的;或发生赴京、赴省集体访、非访的;

(十三)其他给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

第七条  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内部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部门工作效能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二)对本部门内部的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包庇、袒护、纵容的;

(三)监督管理不力,致使机关工作人员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失职、渎职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四)在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方面出现问题的;

(五)其他因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情形。

第八条  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在对行政相对人采取行政行为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借用各种名义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因行政效率低而使企业丧失发展机遇的,因工作作风问题而使企业蒙受损失的,或使企业陷于绝境的;

(二)行政执法检查过程中出现“吃、拿、卡、要”等现象的;

(三)存在乱收费、乱罚款或不提供合法票证等乱作为行为的;

(四)其他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损害投资环境的行为。

第九条  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在公众场合或网络媒体发表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掌握的工作秘密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职务影响为自己或者亲属牟取利益的;

(四)酒后滋事或参与赌博行为的;

(五)其他失于检点并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十条  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有本规定之外的其他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问责。

第三章  问责的方式及适用

第十一条  实施问责时可采取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调整工作岗位;

(五)停职检查;

(六)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

(七)免职。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被问责的情形构成违反党纪、政纪应追究法律责任的,由纪检监察部门立案查处,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被问责的对象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问责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对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三条  被问责对象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第十四条  根据本办法进行问责的,应根据实际情况,可分别追究或者同时追究部门负责人、具体行为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问责结果作为组织人事部门考核、任用干部的重要依据。问责对象被问责的,取消其当年评先评优资格,一年内不得提拔使用。

第四章  问责的实施及程序

第十六条  镇党委、政府成立问责工作领导小组,纪检、组织、人事、财政、信访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镇纪检办公室。

第十七条  镇党委、政府发现机关干部有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可直接启动问责程序,指令镇问责领导小组或有关部门调查核实有关问题,提出责任追究的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对因检举、控告、处理重大事故事件、查办案件、审计或者其他方式发现的机关干部应当问责的线索,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后,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镇问责领导小组提出问责建议。

第十九条  对在干部监督工作中发现的机关干部应当问责的线索,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后,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镇问责领导小组提出问责建议。

第二十条  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被问责的机关干部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一条  对问责对象作出问责决定的,应当制作《问责决定书》,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书面告知本人。

第二十二条 《问责决定书》由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草拟,由镇问责领导小组负责审定。《问责决定书》以镇党委、政府的名义下发。《问责决定书》由镇问责领导小组办公室送达。

第二十三条  作出问责决定后,由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相关事宜。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及时将《问责决定书》归入被问责机关干部的个人档案。

第二十四条  被问责的对象拒绝执行问责决定的,依照管理权限免去其职务后,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  参与问责调查处理的工作人员与问责对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参与问责调查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镇纪委、镇党政办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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