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05692106/2025-00006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发布机构:
司法局
发布日期:
2025年02月27日
标  题:
​ 济政复决〔2024〕第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政复决〔2024〕第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政复决〔2024〕第191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济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1022日作出的济市监克举告〔2024〕第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031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10月22日作出的济市监克举告〔2024〕第XX号不立案的行政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

申请人的理由: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5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发起关于济源市某食品厂销售的“三泺菊花品固体饮料”未规范醒目标注固体饮料字样,违反2021年第46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告。10月22日,被申请人办结,反馈:“经核查,我局决定不予立案。”本人对处理结果不满意,遂向政府提起复议。理由如下:一是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固体饮料质量安全监管的公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21年第46号文件,申请人在发现了济源市某食品厂销售的“三泺菊花晶固体饮料”存在违反该文件规定情况后,依据该公告第五项,“任何组织或个人若发现涉及违反本公告等规定的食品安全违法违规行为或侵犯消费者利益的,请拨打12315投诉举报”,申请人以挂号信形式,向具有管辖权的被申请人单位提交了举报信,并附带相关违法行为的初步线索,含商品实物图和网购订单截图等证据,且被举报人其违法行为属于肉眼可见的显著程度,违法事实清晰、无可争辩,而被申请人却对如此显著的违法行为视若罔顾,拒绝履行市场监管职责,消极不作为。2024年8月16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征求GB/T29602-2XXX《固体饮料质量要求》(报批稿)意见的通知,再次从国家标准层面强化了对于固体饮料的监管力度,内容亦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1年第46号公告有诸多重叠,足以表明2021年第46号公告的重要性,被申请人消极履职行为已严重违背市场监管总局公告中的精神与要求。二是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应以维护消费者权益、化解消费者纠纷为己任,但被申请人一再懒政怠政,消极履职,对申请人举报的答复内容仅寥寥数字,未告知相关行政决定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亦未告知是否对违法事实调查取证,以至于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固体饮料质量安全监管的公告自2021年12月24日发布后,至今已达2年10个月之久,辖区内仍有企业未严格落实执行,罔顾国家法律法规,在全国各省、地市、辖区均属罕见。三是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具有处理投诉举报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五款,与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决定具有利害关系,故享有复议权利。综上所述,特提起行政复议,恳请贵单位依法调查并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

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6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称济源市食品厂生产销售的“三泺菊花晶固体饮料”违反《食品安全法》等规定,要求退款赔偿、查处违法行为。收到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立即安排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核实。2024 年10月17日,执法人员对济源市金丰乐食品厂的所有成品库进行检查,现场发现“三泺菊花晶固体饮料”包装袋共计3250个,成品已销售完毕,未发现涉嫌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该厂出具了“三泺菊花晶固体饮料”产品的包装袋进货记录、成品销售记录、包装袋库存记录表及该批次产品的检验报告,产品质量合格。济源市金丰乐食品厂虽使标签标识不符合规定的产品流入市场,但该厂履行了出厂检验义务,所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不影响食品安全,也未误导消费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8日对济源市食品厂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因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且已责令企业改正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2024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通过邮寄信件告知了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查明:

2024年10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主要内容为:济源市食品厂生产销售的“三泺菊花晶固体饮料”违反《食品安全法》等规定,要求退款赔偿、查处违法行为。2024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到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经营地址进行现场核查并制作现场笔录2024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制作询问笔录。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济市监克责改〔2024〕XX号责令改正通知书。2024年1022日,被申请人作出济市监克举告〔2024〕第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当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举报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包装袋进货记录、成品销售记录、包装袋库存记录表检验报告、责令改正通知书、情况说明、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单等。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五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和二十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登记举报信息,对被举报人济源市食品厂展开调查核实,于2024年10月2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告知申请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济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济市监克举告〔2024〕第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二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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