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政复决〔2024〕第189号
申请人:石某。
被申请人:济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10月9日作出的市场监管玉〔2024〕第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0月25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向其邮寄的投诉举报书中关于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履职。
申请人的理由:
本次复议针对的是举报程序——申请人于2024年9月27日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河南某实业有限公司涉嫌违法行为,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厂家违法行为。挂号信单号为:XB2897726XXXX。被申请人于9月28日签收。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理由为:经核查,我局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一是申请提供的材料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应当立案的法定条件,应当立案调查。二是被申请人做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未引用任何法律法规。行政机关并未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引用具体法律条款,且不能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的具体规定,应当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行政案件参考: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03)柯行初字第8号。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能举证的应当撤销。三是被申请人遗漏了履职申请的部分,本人在投诉举报履职申请材料中明确提出了将调解员姓名、调解员的联系电话、案号、案件结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人员姓名及执法人员执法证编号告知本人的请求,然而被申请人并未对该请求作出处理。申请人认为,依法履职并不意味着必须全部按照相对人的请求内容履职,但也不意味着无法满足相对人的请求就可以不及时处理或不依法作出书面答复。所以即使无相关信息或被申请人无告知依据,被申请人还是应当对该请求作出回应。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期限内未履行法定义务,实质上是行政机关对于公共利益维护权和分配权放弃,将构成对国家所负作为义务的放弃,其后果是直接损害了公共利益、对公共利益分配权的抛弃,将构成对相对人所负作为义务的放弃,所以即使无相关信息或被申请人无告知依据,被申请人还是应当对该请求作出回应。参照(2018)最高法行再205(附赠)号行政机关作出的答复因遗漏履职申请部分被撤销。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能举证的应当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
2024年9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称其在线下购买河南某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牛磺酸强化运动营养饮品(经典原味),该产品标签标注添加玛咖,但配料表未标注,认为不符合真实属性的规定,违反GB77XX等强制性标准及相关法律法规。被申请人曾于2024年5月13日对河南中沃实业有限公司执法检查,发现该公司生产的牛磺酸强化运动饮品标签上显示牛磺酸+玛咖+维生素B族+氨基酸,但营养成分表中未见到玛咖,标签存在瑕疵,随即下达了济市监玉责改〔2024〕XX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该公司更换正确的标签。该公司积极整改销毁未使用标签,于2024年5月24日使用新的标签。2024年8月25日,被投诉举报公司对经销商发布《产品召回告知书》,召回标签存在瑕疵的商品,且申请人购买的产品质量合格。因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10月10日向申请人邮寄告知,挂号信单号为XA6262466XXXX。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查明:
2024年9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主要内容为:线下购买河南某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牛磺酸强化运动营养饮品(经典原味),该产品标签标注添加玛咖,但配料表未标注,认为不符合真实属性的规定,违反GB77XX等强制性标准及相关法律法规。接到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进行核查。2024年5月13日,被申请人曾对被投诉举报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产品标签存在瑕疵。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济市监玉责改〔2024〕XX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该公司更换正确的标签。2024年5月24日,被投诉举报公司提交整改报告至被申请人。2024年8月25日,被投诉举报公司发布《产品召回告知书》,要求召回标签存在瑕疵的商品。2024年10月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玉〔2024〕第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2024年10月10日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举报信、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整改报告、检验报告、产品召回告知书、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单等。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8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登记举报信息并调查分析,发现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立案条件。2024年10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10月10日告知申请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济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市场监管玉〔2024〕第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