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05692106/2024-00315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发布机构:
司法局
发布日期:
2024年12月30日
标  题:
​ 济政复决〔2024〕第1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政复决〔2024〕第1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政复决〔2024〕第188

申请人:石某

被申请人:济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109日作出的市场监管玉2024XX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025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向其邮寄的投诉举报书中关于投诉事项作出不予受理的行政行为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履职

申请人的理由:

本次复议针对的是投诉程序——申请人于2024年9月27日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河南某实业有限公司涉嫌违法行为,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厂家违法行为。挂号信单号为:XB2897726XXXX。被申请人于9月28日签收。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的行政行为。被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为:不是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申请人认为:1.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2.申请人投诉事项及材料符合上述办法第九条,属于应当受理的法定情形,而且被投诉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和是否受理没有关联性。3.被申请人引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中第(三)项,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并未明确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还是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引用具体法律条款,且不能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的具体规定,应当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行政案件参考: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03)柯行初字第8号。被申请人若认为申请人为前者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应当拿出不是为生活所需的证明。另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能举证的应当撤销。被申请人应当举证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二、三条,申请人不存在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若为后者,申请人已经提供受理所需的全部材料,且根据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像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可以看出申请人无论在哪里购买均具有消费者权益争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能举证的应当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

2024年9月28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称其在线下购买河南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牛磺酸强化运动营养饮品(经典原味),该产品标签标注添加玛咖,但配料表未标注,认为该产品不符合真实属性的规定,违反GB77XX等强制性标准及相关法律法规。接到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立即对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材料进行审查通过查询全国12315平台发现申请人至平台开通以来共投诉267次,举报372次,其投诉举报数量明显不同于正常消费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之规定,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并非是为生活消费2024年10月9日,被申请人对该投诉做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于2024年10月10日将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挂号信单号为XA6262466XXXX。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查明:

2024年9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主要内容:线下购买河南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牛磺酸强化运动营养饮品(经典原味),该产品标签标注添加玛咖,但配料表未标注,认为不符合真实属性的规定,违反GB7718等强制性标准及相关法律法规。接到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进行核通过12315平台查询发现申请人自平台开通以来投诉267次,举报372次,明显不同于正常消费者。2024年10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玉〔2024〕第XX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2024年10月10日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举报12315平台查询单、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邮寄单等。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和第十五条第(三)项“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依法登记投诉信息并调查分析,2024年10月9日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并于2024年10月10日通过书面邮寄的方式告知申请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济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市场监管玉〔2024〕第XX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二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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