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05692106/2024-00314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发布机构:
司法局
发布日期:
2024年12月30日
标  题:
​ 济政复决〔2024〕第1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政复决〔2024〕第1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政复决〔2024〕第186号

申请人:钟某

被申请人:济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109日作出的市场监管玉〔2024〕第XXX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025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行政行为;2.责令被申请人重作

申请人的理由:

本次复议针对的是投诉程序——申请人于2024年9月25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单号:XA2408430XXXX)的形式,向被投诉人河南某实业有限公司,购买其生产的体质能量商品一事,涉嫌《食品安全法》的违法行为,要求处理投诉,组织调解查处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9日签收。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9日作出投诉不予受理行政行为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其不服遂复议。被申请人告知称,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五条:“投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1.如若申请人依据办法中的(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予受理申请人的投诉。目前我国没有任何一部现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说明购买一包“芒果干”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请被申请人举证申请人不是为生活消费的证据。2.如若被申请人依据办法中的(三)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不予受理申请人的投诉。首先根据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的,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举报部分如何处理和投诉部分无任何关联,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书中提出要求退回货款以及依法赔偿,《经济学名词》(定义版)(2020)系由全国科学技术名词审定委员会(是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由科学技术部和中国科学院共同领导、中国科学院代管的全国性机构。)批准:“消费者权益争议”系经济学术语,其大致内容如下:“消费者权益争议是指在消费领域中,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因权利义务关系产生的矛盾纠纷,主要表现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中,由于经营者不依法履行义务或不适当履行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消费者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不满意,双方因此而产生的矛盾纠纷。”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体质能量”认为其违反GB7718-2011,与被投诉举报人产生争议/歧义,即使产品没有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问题/不好吃,申请人要求退回货款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申请人的消费者权利,并非无理取闹,且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因此申请人提出的投诉属于被申请人受理的法定情形。综上,被申请人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行为,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

2024年9月29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称其在线下购买河南某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体质能量1L版,该产品标签标注牛磺酸+玛咖+维生素B族+氨基酸但配料表并无玛咖也未标识玛咖含量,违反GB7718、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接到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立即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投诉举报材料进行审查。被申请人查询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发现申请人至平台开通以来共投诉146次,举报216次,其投诉举报数量明显不同于正常消费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之规定,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并非是为生活消费2024年10月9日,被申请人对该投诉做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于2024年10月10日将市场监管玉〔2024〕第XXX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查明:

2024年9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主要内容:线下购买河南某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体质能量1L版,该产品标签标注标注牛磺酸+玛咖+维生素B族+氨基酸但配料表并无玛咖也未标识玛咖含量,违反GB7718-2011、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接到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进行核查。经查询,申请人自12315平台开通以来投诉146次,举报216次,其投诉举报数量明显不同于正常消费者。2024年10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玉〔2024〕第XXX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2024年10月10日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举报12315平台查询单、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邮寄单等。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和第十五条第(三)项“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依法登记投诉信息并调查分析,2024年10月9日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并于2024年10月10日告知申请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济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市场监管玉〔2024〕第XXX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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