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政复决〔2024〕第176号
申请人:韩某。
被申请人:济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8月26日作出的济市监轵不立告〔2024〕第X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0月16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济市监轵不立告〔2024〕第X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确认行政违法并责令限期改正,书面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
申请人的理由:
申请人于2024年8月20日在兰考县“新世纪某店”买到被投诉人生产的食品“署星五龙口粉丝”,购买后发现该产品营养成分表存在虚假标注、误导消费者的违法行为。申请人通过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反应该问题,被申请人2024年8月26日作出不立案的行政行为,理由为:“我局于2024年8月22日收到你关于济源市某食品有限公司金泰购物中心生产销售的‘薯星五龙口粉丝’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举报。经核查,根据济源市某食品有限公司金泰购物中心提供的检验报告,按照《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6.4,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符合:食品中的能量以及脂肪饱和脂肪(酸)、反式脂肪(酸),胆固醇,钠,糖(除外乳糖)≤120%标示值之规定,未超出误差范围,属正当标识。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的强制性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3.1项要求,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而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为强制执行标准,必须执行。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二十三条,能量指食品中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在人体代谢中产生能量的总和。营养标签上标示的能量主要由计算法获得。即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的含量乘以各自相应的能量系数(见下表)并进行加和,能量值以千焦(kJ)为单位标示。当产品营养标签中标示核心营养素以外的其他产能营养素如膳食纤维等,还应计算膳食纤维等提供的能量;未标注其他产能营养素时,在计算能量时可以不包括其提供的能量。
表1.食品中产能营养素的能量折算系数
成分 | kJ/g | 成分 | kJ/g |
蛋白质 | 17 | 乙醇(酒精) | 29 |
脂肪 | 37 | 有机酸 | 13 |
碳水化合物 | 17 | 膳食纤维 | 8 |
*包括膳食纤维的单体成分,如不消化的低聚糖、不消化淀粉、抗性糊精等,也按照8kJ/g折算。
表2.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
能量和营养成分 | 允许误差范围 |
食品的蛋白质,多不饱和及单不饱和脂肪(酸),碳水化合物、糖(仅限乳糖),总的、可溶性或不溶性膳食纤维及其单体,维生素(不包括维生素D、维生素A),矿物质(不包括钠),强化的其他营养成分 |
≥80%标识值 |
食品中的能量以及脂肪饱和脂肪(酸)、反式脂肪(酸),胆固醇,钠,糖(除外乳糖) |
≤120%标示值 |
食品中的维生素A和维生素D | 80%-180%标示值 |
申请人根据上述GB28050问答(修订版)第二十三条表1中食品中产能营养素的能量折算系数计算出的能量值与产品的标示值不一致。关于被申请人回复该产品符合6.4要求,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理解错误。6.4项要求: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符合表2的规定,没有哪条规定直接说明了食品中的能量允许误差范围为≤120%标示值。“在产品保质期内”这句话其语意应为产品在保质期内,产品从出厂的那一刻就开始变质,在变质过程中营养物质互相转化带来的误差。也是说在保质期内,如误差值大于允许误差范围则说明产品已经彻底变质腐坏。二是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未依法履职、存在失职、渎职、包庇不作为的问题。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违法事实认定不清的行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条例》第五条,被申请人遇到厂家生产违法商品而不予立案的行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条例》第七条和第三十一条,特提出复议申请,恳请予以受理。
被申请人答复:
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称济源市某食品有限公司金泰购物中心生产销售的薯星五龙口粉丝涉嫌标签不符合规定。收到举报后被申请人立即安排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核实。2024年8月23日被申请人对济源市某食品有限公司金泰购物中心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被举报产品。该公司提供了被举报产品的入库记录、交货记录、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和产品营养成分检验报告等。经查验该公司入库、交货记录发现,2023年4月7日生产的被举报产品共计15件,已全部销售完毕。2024年8月23日,执法人员对济源市某食品有限公司金泰购物中心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其称公司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和被申请人抽检科的多次抽查,报告中均显示为合格产品。经查,该公司通过《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直接检测法获得产品营养成分含量数值,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其营养成分进行检测,产品包装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6.4“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符合:食品中的能量以及脂肪、饱和脂肪(酸)、反式脂肪(酸),胆固醇,钠,糖(除外乳糖)≤120%标示值”的规定,未超出误差范围,属正当标识。经核查,被举报人不存在虚假标注营养成分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邮寄信件告知了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查明:
2024年8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主要内容为:本人2024年8月20日在兰考县“新世纪某店”买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食品“蜀星五龙口粉丝”,该商品标注能量1428千焦/100g的营养素参考值为18%,但是根据GB28050标准计算得出该产品实际能量为1428千焦/100g,营养素参考值17%,被投诉举报人涉嫌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接到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进行核查,经核查:被投诉举报人通过《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直接检测法获得产品营养成分含量数值,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其营养成分进行检测,产品包装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6.4“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符合:食品中的能量以及脂肪、饱和脂肪(酸)、反式脂肪(酸),胆固醇,钠,糖(除外乳糖)≤120%标示值”的规定,未超出误差范围,属正当标识,被举报人不存在虚假标注营养成分的行为。2024年8月2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济市监轵不立告〔2024〕第36号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2024年8月27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举报信、营业执照、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检验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单等。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2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登记举报信息并调查分析,发现被投诉举报人不存在虚假标注营养成分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8月27日告知申请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济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济市监轵不立告〔2024〕第XXX号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