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05692106/2024-00312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发布机构:
司法局
发布日期:
2024年12月30日
标  题:
​ 济政复决〔2024〕第1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政复决〔2024〕第1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政复决〔2024〕第175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济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109日作出的济市场监管五投2024XXX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022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10月9日做出的济市场监管五投2024XXX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重新作出处理并依法履职

申请人的理由:

申请人于2024年9月23日在江西省赣州市购买到被投诉举报人济源市某有限公司生产的黄桃西米露乳酸菌饮品,后发现其标签标注可能违反GB280XX,(两款不同口味的产品,配料表不同,营养成分表相同),遂于同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一封投诉举报信,投诉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一是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中给出的不予受理理由为经审查,申请人的投诉属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中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第(三)不是为生活消费所需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申请人认为上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申请人投诉的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未依法履职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向有关部门投诉,依据该款法律条文,申请人因和该案第三人产生消费者权益争议,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完全合法合理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购买被投诉人两瓶饮料不是生活消费所需,或者没有证据证明与被投诉人存在消费争议,被申请人未有证据证明申请人是所谓的不为生活所需而购买,申请人在此次投诉中,仅仅购买了两瓶不足500ml的饮料,生活中口渴要喝水是补充人体机能所必需,完全符合正常消费者日常消费特征,被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购买两瓶饮料进行销售等经营性行为或进行其它不是消费者的行为申请人在提交给被申请人处的投诉举报信中已载明购物小票,产品实物,购物小票清楚地显示该涉案商品条码已进行付费购买,既已达成民事买卖合同,申请人就应当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定义的消费者。且已有证据证明与被投诉人存在消费争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中第四条规定我国的基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着依法对因为消费者权益争议事件投诉的调解处理化解矛盾的职权责任,投诉也并无法律规定一定要被投诉人存在违法行为才能进行投诉,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只要是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事件,消费者就有权向相关部门进行投诉,其中争议包括但并不限于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即便经营者不存在违法行为),调解工作是一项化解双方矛盾的工作,争议则是消费者与经营者或者生产者发生争议既对购买的产品或接受的服务或使用商品存在的争议(指双方意见不一产生的争议或经营者违法行为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市场监管部门的职责是对投诉进行调解工作既打击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或者没有违法行为发生时化解双方的交易矛盾,解开意见不一致的矛盾点。而被申请人不予受理申请人的投诉,显然违背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中规定的法定职责,属于未依法履职。三是申请人符合行政复议法中对申请人主体资格的要求,与被申请人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申请人投诉至被申请人处目的是维护申请人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诉求是有违法行为则责令督促被投诉人作出赔偿或者法定的义务补偿,没有侵害权益的违法行为时需要市场监管部门予以解释,调解化解双方矛盾。被申请人不分青红皂白,没有法律证据的情况下,肆意不予受理申请人的合法投诉,侵犯了消费者合法合理的救济途径既投诉权,若有违法事实发生,则直接侵害了申请人以投诉为正当救济途径的权利。综上所述足以认定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依法履职,望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

2024年9月27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称济源市某有限公司生产的黄桃西米露乳酸菌饮品,配料表不相同,而营养成分表相同,存在冒用营养成分表的情形,不符合GB2805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要求组织调解、立案查处,并按法律赔偿和奖励。接到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立即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投诉举报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申请人所提供的购物凭证中发现,申请人只购买了小奶狗乐乐黄桃口味(即黄桃西米露乳酸菌饮品),并未购买该产品的草莓口味,然而却投诉该产品两种口味配料表不相同,而营养成分表相同。随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查询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发现申请人至平台开通以来共投诉97次,举报94次,其投诉举报数量明显不同于正常消费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之规定,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并非是为生活消费,不存在购买两种口味的消费事实,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2024年10月9日,被申请人对该投诉做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于当日将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查明:

2024年9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主要内容:济源市某有限公司生产的黄桃西米露乳酸菌饮品和草莓西米露乳酸菌饮品,配料表不相同,而营养成分表相同,存在冒用营养成分表的情形,不符合GB2805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接到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进行核发现申请人只购买了一种口味的被投诉商品,却投诉该商品两种口味配料表不同,营养成分表相同。且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查询发现申请人通过该平台投诉97次,举报94次,明显不同于正常消费者,符合《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关于投诉不予受理情形的规定。2024年10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济市场监管五投〔2024〕第XXX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举报12315平台查询单、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邮寄单等。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和第十五条第(三)项“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依法登记投诉信息并调查分析,2024年10月9日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并通过书面邮寄的方式告知申请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济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济市场监管五投〔2024〕第XXX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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