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政复决〔2024〕第171号
申请人:夏某。
被申请人:济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9月20日作出的济市监济告字〔2024〕第X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0月14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济市监济告字〔2024〕第X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其重新处理;2、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处理违法企业,书面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
申请人的理由:
申请人于2024年9月2日在拼多多平台名为“某轻食主义店”的店铺买到济源某食品馆的食品“王屋山苹果醋”,发现该企业在销售产品时存在违规欺诈消费者的现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反映该问题,被申请人2024年9月20日作出不立案的告知结果。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行为表示不服,申请人作为中国公民,享有知情权、监督权,申请人作为本案件当事人之一,且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有着明确的利害关系,依法行使投诉举报权利,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公。第一,被申请人对于本案的举报事项适用程序错误,其未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将立案或者不立案的法律依据告知申请人,没有履行说明义务。不能说明作出不立案的法律程序和依据,被申请人对于举报事项仅仅回复了十一个字:经核查,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中有说明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现场未查到涉案产品,请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向投诉举报人进一步收集证据再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但是被申请人也并未向申请人收集有关涉案产品的证据,而是直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并且没有做出任何说明,此等行为不仅影响行政执法的规范性和权威性,且难以令人信服。第二,申请人作为行政相对人,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被申请人却没有作出任何的告知。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食品安全关乎人体生命健康,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对市场营商环境和工作不负责任的表现,请求法制机关支持申请人全部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
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称其于2024年9月2日在济源某食品馆的拼多多平台名为“某轻食主义店”的店铺买到被举报人销售的食品“王屋山苹果醋”,花费10.8元。食用时发现该商户涉嫌虚假宣传、欺诈购买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要求查证违法行为,查明违法事实存在作出行政处罚。2024年9月1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该商户办理有营业执照,开设有网店,名称:“洛思妃轻食主义店”,网页上展示有“苹果醋”的信息和购买链接,显示该款“苹果醋”无糖和“0糖0脂0热量”的宣称。该商户提供了“苹果醋”产品生产厂家资质和产品营养成分检测报告、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等相关材料,能证明其产品符合“无糖”的宣称。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中“5.可选择标示内容和附录C表C.1中声称‘无糖’的条件和要求,每100g固体食品或者每100ml液体食品中碳水化合物(糖)的含量不超过0.5g,可以选择在食品标签上对营养成分糖进行‘无糖’声称,‘无糖’的声称为可选择标示内容,并非强制性要求”。因此,被举报人不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2024年9月20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9月23日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查明:
2024年9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主要内容为:被投诉举报人济源某食品馆的拼多多平台“某轻食主义店”销售的“王屋山苹果醋”存在虚假宣传、欺诈购买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要求立案查处。接到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9日对申请人投诉举报进行现场核查,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王屋山苹果醋”产品生产厂家资质和产品营养成分检测报告、产品质量检测报告等相关材料,证明该产品符合“无糖”的宣称。2024年9月2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济市监济告字〔2024〕第X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2024年9月23日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举报信、营业执照、现场笔录、检测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单等。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2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登记举报信息并调查分析,2024年9月2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9月23日告知申请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济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济市监济告字〔2024〕第X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